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男子为讨女友欢心,买房子写女方名字。结婚后,双方签订“忠诚协议”,谁背叛对方谁就净身出户。婚后不到一年,男子发现,妻子竟和陌生男子拍婚纱照。男子起诉到法院,要求和妻子离婚,并要求按“忠诚协议”执行,所有财产归他一人。
昨日,成都商报记者获悉,成华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内容不符合婚姻法精神,判决双方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据悉,“忠诚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夫妻签协议 谁背叛谁净身出户
2003年3月,经人介绍,有婚史经历的吴先生认识了年轻的李女士。为讨李女士欢心,同居不久,吴先生提出自己出钱买两套房子,两套房子都写李女士的名字。2007年3月15日,两人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二天,双方便签订了一份《结婚协议书》。
协议书写明:“两人已结为夫妻,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敬互爱,孝敬老人,爱护子女,同甘共苦,永不变心。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两套房子,属家庭共同财产……若一方背叛对方,背叛家庭,只可选择净身出门。”
妻子违约 丈夫想要收回财产
吴先生说,婚后半年,李女士经常夜不归宿。去年2月,李女士竟消失了。后来,吴先生发现妻子电脑上存有她和一个陌生男子拍的婚纱照,更不可思议的,妻子还和那人签了生死协议书。
为了找到妻子的下落,吴先生甚至去旅馆查询。一次,他去成都一宾馆查询时,发现旅客登记簿上有妻子的名字。从登记的日期可以看出,从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妻子有十几次到这家宾馆开房。
今年6月,仍然没有找到妻子的下落,身心痛苦的吴先生仍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法院按“忠诚协议”把两套房子判给他。
“忠诚协议”有效? 法院不支持
由于找不到李女士,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传票。告示了3个月,今年11月14日,成华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女方仍未出现。
夫妻签的结婚协议书是否有效?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婚后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一定过错。双方签订的《结婚协议书》中,关于“忠诚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不支持吴先生的要求,仍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今年12月,成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判大的一套房屋归吴先生所有,小的一套归李女士所有,并由吴先生支付20万元折价款给李女士。
新闻链接 法院支持“忠诚协议”案例
上海男子段某于1999年通过征婚与同是离异的郑某相识,后登记结婚。2000年6月,夫妻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强调: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
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就发现丈夫与别的异性有染。段某后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二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妻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丈夫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判决丈夫支付妻子赔偿金30万元。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般说来,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双方再婚后第二天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书》即属于此类,其中所写明:“两人已结为夫妻,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敬互爱,孝敬老人,爱护子女,同甘共苦,永不变心。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两套房子,属家庭共同财产……若一方背叛对方,背叛家庭,只可选择净身出门。” 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那么为什么法院却不认可这份协议中有关“忠诚”的这一条款的效力呢。
1、最根本的原因是在于,这个条款在法律上属于所谓的“忠诚协议”的性质,也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严格遵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一方如有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或协议条款。其实现实中,单独的忠诚协议已不多见,“忠诚协议”多以一个条款的形式存在于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保证书中。
2、往深点说,《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我们一般意义上的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即普通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此类协议是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协议,不能简单按照民商事合同对待。
所以说,如果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鼓励婚姻当事人在婚前、婚后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势必增加婚姻的成本,也会使建立在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成为类似商人买卖中的讨价还价,特别是婚姻中的当事人在感情浓烈之时签订此类协议可能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未能认真对待,一旦感情发生变故,则不能承受之重。
3、但是,这样的约定也并不是一点作用没有,对于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虽然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确实构成过错,当事人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判决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法院根据吴先生提供的证据认定“李女士婚后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一定过错。”,但是因为武先生诉讼请求只主张法院按“忠诚协议”把两套房子判给他,让对方不分财产,并没有明确提出过错赔偿,所以法院在认定对方过错的前提下并未判决对方给予过错赔偿,而是在房屋折价上对武先生适当多分可能有适当体现。这对当事人来说的确是个教训。但是法院可能并未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也应有一定责任。
4、法院之所以认为“双方签订的《结婚协议书》中,关于“忠诚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不支持吴先生的要求,仍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实质上是认为,这份《结婚协议书》整体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只是其中的这个条款约定无效,但是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份协议的效力。既然法官不认可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置条款,所以法官就是依法分割,
5、最后,值得关注的是本案被告在整个诉讼阶段都是缺席状态,而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各种协议等相关证据不经质证法院是不会轻易采信的,而且在缺席审判时,法官也是不会轻易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因为全书是否存在瑕疵,该项财产价值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债务等问题无法核实。本案中,法官是否依职权或是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核实基本事实后,一并认定女方过错并处理了全部财产,不得而知。实践中,需关注。
三、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2001年修改时,在第四条中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忠诚协议”即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自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中国第一起“忠诚协议”案例起,引起很大争议。其后,但却普遍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
我们不能忽视的是,2006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离婚案,判决双方离婚,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并判决男方依照约定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当时引起非常大的轰动。但就在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前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判决某海归博士依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忠诚”条款赔偿对方80万元,又将“忠诚协议”问题推上风头浪尖。
附:海归博士出轨被判赔妻子80万元
博士研究生刘志凯婚后赴美国留学后出轨。昨天记者获悉,刘志凯因对婚姻不忠而赔上身家财产,被市一中院判决补偿妻子80万元。
2006年底,刘志凯网恋5个月后“闪婚”,与余方洁办理了结婚登记。领证前一天,两人签订《婚后权利义务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婚后双方须互相忠实于对方。若男方在留学期间出轨,就要将离婚后20年的收入分一半给女方;若出轨发生在留学归来之后,则减至30%并不得染指双方共同财产。若女方出轨,也需净身出户。
余方洁说,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刘志凯赴美国留学,其间她曾3次前往美国陪读,累计6个月左右。她说,她为陪读放弃了尚未读完的博士学位,而刘志凯却辜负了她,他不仅在美国就读期间出轨,回国后又与另一名女子发生婚外情并同居。2009年5月,她发现刘志凯以未婚身份在网上征友,并与他人发生婚外恋。
她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刘志凯将离婚后20年的30%税后收入赔偿给她。余方洁向法院提交了世纪佳缘交友网的截屏信息,上面有刘志凯的头像及个人信息,婚姻状况一栏为未婚。她还提交了一位女性的个人信息和照片,称此人就是刘志凯的婚外情人王玉欣。此外,余方洁还以经过公证的邮件为证,称其曾在刘志凯的邮箱上设置了自动转发模式,这些邮件是通过刘志凯的邮箱自动转发到她的邮箱内的,邮件的发送时间是2009年6月至8月,刘志凯与王玉欣在邮件中以老婆、老公相称。
对此,刘志凯否认有第三者,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他称邮件内容都是假的,因为余方洁所学专业是计算机专业,具有编辑修改邮件内容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此外刘志凯还称,协议是余方洁利用签证迫使他签署的。由于刘志凯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而法院没有采纳其说法。
法庭根据往来邮件内容,认定刘志凯出轨。法官指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并从“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决双方离婚。由于认为“连续20年支付30%收入”的方式,会令双方长期陷于纠纷中,因而法庭建议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在征得余方洁同意后,法院根据刘志凯的学历水平、所学专业未来的工作前景、社会平均的收入、消费水平等因素,判决他一次性支付给余方洁经济补偿80万元。
本案法院的判案重点也是围绕离婚赔偿展开,根据当事人双方往来邮件内容,法院认定周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有与其他异性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的行为。对于《婚后权利义务协议书》,法院认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做出如此裁决。
本案法官的裁判思路是“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可行”。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并且,该协议既未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也未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会副会长马忆南老师曾接受采访时表示,夫妻签订“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是公民自我救济的有效方式,是对婚内侵害配偶权制度的填补。但马同时指出,从我国目前国情出发,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危害家庭关系的契约无效,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契约也无效。
当事人双方都是成年人,在法律是被称之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能举证是受欺诈胁迫所签,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婚姻生活的稳定,是双方互相给予承诺,考验双方感情的一种方式,只要原、被告双方对未来的婚姻是忠诚的,那么这份协议也就形同虚设,协议存在的作用只是对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的惩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人民法院承认该忠诚协议有关财产赔偿约定的效力,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又符合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要求,也未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可以保障《婚姻法》有关“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规定的实现,有利于弘扬夫妻相互忠实的道德风尚,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但据悉,2011年5月24日,锲而不舍的周毅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这个申诉已经被受理。到2011年9月,这个申诉案依然没有一个满意的结果,两人继续陷入纠缠之中。
四、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
2007年在《人民法院报》上,中国社科院陈甦研究员曾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吴晓芳法官就“婚姻契约”的效力问题展开了一场著名的论战。陈甦认为,认可此类带有身份关系的协议的判决只能使情感在人们的社会观念体系中进一步贬值,因为情感正在离开人们的内心体验而向金钱衡量靠拢,不能支持;而吴晓芳法官则明确主张:法律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虽是道德提倡,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忠诚协议,法院应该支持,在那篇文章的文尾,特别写道:“感情没有了,婚姻解体了,起码在经济上还能得到一些保障吧,也许婚姻契约不失为聪明女性的明智选择。”,这段话经常被媒体引用。
但时至今日,这种争论仍未平息,甚至愈演愈烈。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这次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过程中,也关注到了“忠诚协议”问题:
(2008年12月讨论稿)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2010年5月讨论稿)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实、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但遗憾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第一稿的支持,到后来的否定,再到征求意见稿、正式稿的空缺,充分显示出了两方观点针锋相对,谁也没有占据上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暂时搁置,留待实践中再去慢慢观察效果,争取将来达成共识后再写进司法解释或立法。
需要指出的是,家事无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比重一直居高不下,以2010年为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收案1423180件,占全部民事案件6090622件的23.4%。当家务事在婚姻家庭这个小范围里理不清时,人们就迫切需要一把尺子,丈量与自己最亲密的人之间的关系。此类忠诚协议的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存在,对当事人双方影响都非常大,甚至在解决一个离婚纠纷后,有可能为另一个纠纷埋下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做出解释的初衷是平复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冲突。有人说,《婚姻法》的修改难,难在人人都有发言权,人人都可以从不同角度、特定身份、所处阶层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希望通过在这次全民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的讨论中,能极大推动今后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建设。
令人欣喜的是,刚刚过去的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就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我们期待忠诚协议指导性案例的早日出台、定纷止争。
五、正确看待、处理“忠诚协议”
“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道德的,那末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不过,个人性爱的持久性在各个不同的个人中间,尤其在男子中间,是很不相同的,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这只会使人们省得陷入离婚诉讼的无益的泥污中......”----谨以恩格斯写于1884年《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的经典论断与每一位“围城”内外的朋友共勉!
相关链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
(资料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9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出版)
问题2: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沦,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征求意见稿)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一纸婚姻协议效力大妻遭家暴获赔40万元
本报讯(记者刘晓星)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婚姻协议到底有多大效力?近日,广州中院在网上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正是由于签订了婚姻协议,李丽(化名)在遭遇配偶阿东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在离婚官司获得了40万元的赔偿,最大程度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缘起:不堪家暴向夫索赔
2005年,李丽与阿东登记结婚。由于是二婚,新婚燕尔的两人都很“心水清”,签订了《夫妻协议书》。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40万元人民币。
可惜的是,二人的婚后生活过得并不如意,经常为了钱的问题吵来吵去,有好几次,阿东还对李丽动了手。2007年年底,在一次争吵中,阿东一怒之下将李丽打成了轻伤。这一次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李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由于阿东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应该按照夫妻之间的协议,赔偿40万元。
再审:手握协议妻终胜诉
广州越秀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至于按照婚姻协议书进行损害赔偿的问题,越秀法院一审酌情判令阿东赔偿李丽损害赔偿金50000元。判后,阿东和李丽均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二审均未达到自己的诉求,李丽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诉。再审后,广州中院认为,李丽与阿东签订的《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阿东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赔偿金数额的认定,广州中院认为,首先,《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原审判决将400000元赔偿金均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偏颇;第三,阿东对李丽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第四,阿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夫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对违反协议书的后果责任应当是有预见的,对承担赔偿金的经济能力应当是经过考量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第五,阿东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整,原审判决将400000元赔偿金调整为50000元依据不充分。最终,法院支持了李丽的诉讼请求,阿东须赔偿李丽40万元。
女子签“忠诚协议”防丈夫出轨
泰和县一男子和女赌友有染 被法院判决依协议“净身出户”
这段时间,著名影星陈小春和应采儿的婚事总是占据娱乐新闻头条,尤其是陈小春在婚礼上大声朗读并签署的爱情“卖身契”曝光后,将婚礼推向了高潮,于是有人用法律的眼光看待这份“卖身契”,白纸黑字的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呢?陈小春离我们太远,我们先来看看我省泰和县一对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这对夫妻约定一方若出轨,出轨方便要净身出户。然而丈夫出轨后,不肯净身出户,坚持称这份协议无效……
丈夫和女赌友有染妻子提出签“忠诚协议”
这对夫妻来自泰和县城,200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
因为工作原因,妻子经常出差,丈夫一人在家无聊,便和朋友到外面赌博。时间一长,丈夫便和一名女赌友关系密切。其间,妻子发现了丈夫有出轨的嫌疑,找到丈夫谈心,丈夫当即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犯。
为了防止丈夫日后可能出轨,妻子和丈夫商议签订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对彼此都要忠诚,若有一方出轨,出轨方便要净身出户,无条件放弃全部财产,并向对方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5万元。
在妻子看来,这份忠诚协议应该可以让丈夫不敢出轨。可就在忠诚协议签订后不久,丈夫再一次借着妻子出差时和女赌友来往,直至发生不正当关系。
就在妻子发现丈夫出轨,拿出协议要求丈夫净身出户时,丈夫百般不同意。到最后,丈夫虽然同意离婚,却提出这份忠诚协议是无效的,夫妻共有财产应该平分。
法院判决协议有效出轨丈夫净身出户
8日,泰和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纠纷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精神,亦有助于社会公德,该协议有效。
由于这份忠诚协议还写有出轨一方不仅净身出户,还得赔偿对方5万元精神损失赔偿金,妻子要求丈夫兑现这一承诺,遭到丈夫的拒绝。
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妻子同意放弃要求出轨丈夫支付5万元赔偿金,但其他事项须按协议内容执行。于是,商品房一套及房屋内家电、家具均归妻子所有,丈夫只带走个人生活用品。
对于泰和这起忠诚协议被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省高院一名王姓法官表示。法律的运用是正确的。
王法官认为,“忠诚协议”、“婚前财产协议”等,这些过去只出现在生意场上的协议,现在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家庭夫妻关系中,签订婚姻契约成为一种新趋势,所以有人在质疑,这到底是婚姻的进步还是忠诚的倒退?但有一点,婚姻忠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有婚外情的一方,也是一个很有效的法律救济,法律没有理由不去保护它。
有“忠诚协议”在先 出轨丈夫赔妻子20万
法官: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丈夫起诉离婚,妻子以丈夫违反“忠诚协议”为由,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出轨丈夫赔偿20万元。
1月25日,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丈夫赔偿妻子20万元,丈夫没有上诉。
2009年3月份,秦玉通过征婚认识了李林。三个月后,二人登记结婚。结婚时,秦玉提出,要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书”,避免双方感情出轨,李林表示赞同。
协议中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最后特别强调,“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秦玉和李林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
去年3月,秦玉发现丈夫行踪变得很“诡异”,她发现李林和同单位一个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秦玉提出离婚,并要求李林履行忠诚协议的约定给予赔偿,李林却不同意。
见妻子发现了自己的婚外情,李林干脆到法院起诉离婚。
法庭上,秦玉表示,自己对离婚没有异议。她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李林支付20万元违约金。李林则称,妻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忠实义务是夫妻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夫妻应当忠实于对方,如一方有重婚、有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终,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河南一负心男婚后忠诚协议被法院认定部分有效
河南人李某的离婚官司打得可谓轰轰烈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高院发回重审。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婚后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协议,丈夫因婚外情违约,须自愿放弃夫妻全部共有财产、承担婚姻期间全部债务,并弥补妻子精神损失费30万元。近日,法院认定部分协议有效,让“负心男”赔了夫人又折兵。
当下,一些青年男女热衷于用忠诚协议、保证书给双方系上“保险”,由此引发的争议也不少。反对者认为,在婚姻生活中,不应该将两人的关系等同于经济关系,人们不应该把保持爱和忠诚写进合同。赞成者则称,《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的责任已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忠诚协议”只不过是在这张合同纸上再加一项条款而已。
笔者以为,夫妻间以契约方式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反映现代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但也彰显了现代婚姻关系的脆弱,这带给人们的思考已远远超过“忠诚协议”的本身。
其实,“忠诚协议”并不是保护婚姻的一剂良药,夫妻之间只有做到互敬互爱、互相信任、精心经营,才能让婚姻踏实而温暖。
小两口订协议 谁背叛谁出户 忠诚协议 究竟是否有效?
案情聚焦
忠诚协议没受法院认可
成都的吴先生为讨女友李女士欢心,同居不久就提出自己出钱买两套房子,两套房子都写李女士的名字。结婚后,双方签订“忠诚协议”,写明“谁背叛对方谁就净身出户”。婚后不到一年,吴先生发现,妻子竟和陌生男子拍婚纱照。他起诉到法院,要求和妻子离婚,并要求按“忠诚协议”执行,所有财产归他一人。
近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内容不符合婚姻法精神,判决双方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两种态度
Yes 协议有效
陈志国:忠诚协议当然有效,这还用说吗?什么叫协议?是两方认可的东西,双方都认可了,你法律就能不尊重?
夕阳红(1291070698):忠诚协议完全符合中国人的传统道德规范,为什么不受法律保护呢?夫妻有一方不忠诚就是过错方。理应受法律约束!
474058915:应该受法律保护,因为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
No 协议无效
张志辛:没有经过司法公证的所谓的个人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邵铨:当感情冲动时,往往做出非理性的行为,可结果要按法律而定。
沙小易:拿财产作忠诚和婚姻的筹码,你们说能有效吗?
忠实义务是道德而非法律义务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方式。本案中,双方婚后签订的《结婚协议书》即属于此类。但为何法院不认可该协议中有关“忠诚”的这一条款的效力呢?最根本的原因是在于,该条款在法律上属于所谓“忠诚协议”的性质,也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严格遵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一方如有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或协议条款。
往深点说,《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即普通的合同。
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此类协议是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协议,不能简单按照民商事合同对待。所以说,如果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鼓励婚姻当事人在婚前、婚后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势必增加婚姻的成本,也会使建立在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成为类似商人买卖中的讨价还价。
不忠实可依协议要求过错方赔偿
不过,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中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虽不一定被支持,但若对方确实构成过错,无过错方可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本案中,因武先生诉讼请求只主张法院按“忠诚协议”把两套房子判给他,让对方不分财产,并未明确提出过错赔偿,所以法院在认定对方过错的前提下并未判决对方给予过错赔偿。法官实质上是认为,该协议整体是有法律效力的,但其中这一条款约定无效,而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份协议的效力。因而判决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