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遗嘱订立不规范,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口头遗嘱订立不规范,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案情介绍:
王某与林某为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女王某3、四子王某4、五子王某5、六女王某6。王某1与张某婚后育有王A、王B。王某于1985年5月去世。林某于2013年2月去世。长子王某1于1985年6月去世。王某1去世后,张某带着王A、王B改嫁。次子王某2与吴某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女王甲。王某2于2011年12月去世。王某2生前患病多年,一直与吴某、王甲同住,由吴某、王甲进行照顾。
1994年,王某2以9000多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套54平米的房屋。原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将被告王甲、吴某、王A、王B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70万元。此外,被告王甲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05年王某2病重前留有口头遗嘱,当着证人的面说过将涉案房屋以后留给其女儿王甲。
法院认为:
涉诉房屋系王某2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产。考虑到房屋的评估价格,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产折合为人民币13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甲能否证明王某2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本案中,虽有见证人见证,但考虑到王某2具体的去世时间为2011年,法院认为,王某2于2005年立口头遗嘱时并非危急情况,此后,王某2可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故王某2所立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王某2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被继承人王某2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吴某、母亲林某、女儿王甲。本案中,吴某、王甲对王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一直与王某2共同生活,故应适当多分遗产。林某的遗产份额考虑折合人民币30万元。林某在对王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有权接受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林某作为被转继承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另因长子王某1先于林某死亡,其子女王A、王B有权代为继承王某1有权继承的份额;另王某2先于林某死亡,其女王甲有权代为继承王某2有权继承的份额。故而,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每人的继承份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王A、王B二人的继承份额为2.5万元。据此,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吴某、王甲所有;由吴某、王甲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口头遗嘱的认定、转继承、代位继承、遗产分配的原则等法律问题。
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如何处理?若遗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王某2与吴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其中的一半为王某2的遗产。
口头遗嘱应如何认定?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王某2立口头遗嘱时并非危急情况,故王某2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本案中,林某在对王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产生转继承问题,其有权接受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本案中,因王某2先于林某死亡,产生代位继承问题,王某2的继承人有权代为继承王某2的相应份额。
关于遗产分配的原则问题,在继承遗产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考虑到吴某、王甲对王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给吴某与王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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