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应按遗嘱处理纠纷
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应按遗嘱处理纠纷
案情介绍:
孙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于1984年7月去世;孙某于2015年8月去世。
2011年6月,孙某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其婚前所得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孙某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A房屋和B房屋。A房屋和B房屋是孙某生前个人财产。原告李某5、李某6将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A与B两套房产。
李某3提交了孙某生前订立的2份遗嘱,第1份遗嘱订立于2009年4月,内容为孙某死后把所有房产及财物归李某3所有,该遗嘱中有立遗嘱人、代笔证明人、两位证明人的签名及指纹捺印;第2份遗嘱订立于2014年7月,内容为孙某死后房屋归李某3所有。因孙某不能写字由代书人在该遗嘱上书写孙某签名,孙某在其名字上捺印。另,该遗嘱上有代笔证明人、两位证明人的签名及指纹捺印。双方当事人对第1份遗嘱中的立遗嘱人处“孙某”二字为孙某本人所写产生争议。
李某2提交了录音资料1份,主张孙某在2014年8月时曾留下口头遗嘱,将A房屋和B房屋全部留给李某2。
李某5和李某6向法庭提交了1份孙某于2014年10月订立的遗嘱,内容为孙某死后两套房屋归李某5所有。该遗嘱由代书人为孙某代签名,孙某捺印。该遗嘱中有代笔人、一位证明人的签名及指纹捺印。李某5主张该份遗嘱的作出时间晚于李某3提供的遗嘱,遗产分割应以该份遗嘱为准。
另,李某3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分别对2014年7月以及2014年10月两份代书遗嘱中孙某的指纹进行鉴定,该指纹先后经过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以指纹印迹模糊、纹路不清晰等理由终止鉴定。
法院认为:
A房屋和B房屋系孙某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以继承。双方当事人就该遗产提交了数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本案首先应当对数份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
李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关于2009年4月的遗嘱,有孙某本人的签名及捺印,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出庭作证且陈述基本吻合,法院对于该份遗嘱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7月的遗嘱,孙某未在该遗嘱上签名,且李某3未举证证明孙某在当时无书写能力,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对于该份遗嘱不予采信。李某5、李某6提交的2014年10月遗嘱从形式上看亦属于代书遗嘱,孙某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法院对于该份遗嘱亦不予采信。李某2提交的录音资料从形式上看属于录音遗嘱,但录音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故该份录音不属于有效遗嘱。
综上,在孙某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李某5、李某6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孙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实践中一个遗嘱人订立多份遗嘱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多份遗嘱并存的情况下应首先对各遗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若其中两个或以上的合法遗嘱在内容上存在冲突,处理原则是:
1、公证遗嘱一般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
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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