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7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产(以下简称8号房产)为王某10与赵某10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赵某10遗嘱无效,前述房产依法分割继承;3、请求判令王某2公布王某10、赵某10全部遗产,依法分割继承;4、请求判令王某2对非法占有8号房产2011-2018年间按照市价租金标准向其他当事人支付补偿金共计30万元;5、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一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体现在一审法院对于赵某10生前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审查不清,此外我方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赵某10在房改中存在虚报工龄等多处作假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应属不妥,此外一审法院对于王某10与赵某10所遗留的全部遗产情况也审查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一审法院将赵某10享受了王某10工龄优惠购买的8号房产视为赵某10个人财产,违反了国家的法律与相关政策,同时一审法院将房改过程分割成标准价与成本价,判定标准价时用了工龄就是产权,成本价用了工龄就是工龄因素,这也是对于国家法律政策的误读。王某2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我并没有上诉,依照当时的售房办法,8号房产理应属于赵某10个人财产,赵某10并未侵占他人利益;另赵某10所立遗嘱真实有效,王某2所提交的证据应系伪证,且与本案无关。王某3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我并未提起上诉,现我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赵某10所立遗嘱无效。王某4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现我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孙某、王某5、王某7、王某6答辩称,我们对于一审判决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现我们均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王某8未能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一审法判决给付其相应房产补偿,现其仍不放弃权利。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10名下8号房产由王某2继承;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王某1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王某10与原配夫人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王英杰、次子王某8。王某10离婚后,与何某10再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1、儿子王某3,另收养一女名王某4。王某10在与何某10离婚后,于1958年9月15日与赵某1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王某2。王某10与赵某10结婚时王英杰、王某8、王某4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王某1尚未成年,随王某10、赵某10共同生活,与赵某10形成继母女关系;王某3亦未成年,但随其生母在外地生活。1978年4月19日,王某10因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10月9日,赵某10死亡。2016年11月19日,王英杰死亡,其配偶为孙某,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王某7、王某6、王某5。1972年3月,王某10所在单位将8号房产分配其居住。1992年,赵某10与单位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赵某10作为承租方租赁上述房屋,后单位进行房改售房,赵某10作为购房人填写了《电力部职工购买现住房申请表》,并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赵某10按照1993年标准价购买8号房产。1994年2月22日赵某10交纳购房款17000元。1996年6月,赵某10与售房单位向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内容为:“……根据(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第六条,‘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请贵局给予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此后,赵某10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的产权来源为标准价购买(改成本价)。另查,赵某10死亡后,王某2于2010年10月21日从赵某10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200008001022586310)内取款6020元。王某2认可其于2010年10月21日从赵某10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取款6020元。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如下:1、赵某10在购买8号房产时是否使用了已死亡配偶王某10的工龄。审理中,王某2称购买8号房产时只使用了赵某10的工龄,而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均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赵某10和王某10的工龄。经查:⑴、《电力工业部一九九三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中规定,建国前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1%,建国后至1979年底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0.8%,1980年以后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0.5%,每个职工的工龄优惠额,应为该职工各工龄段优惠额之和,在计算双职工的工龄时,以工龄长者为准;为鼓励职工早买房,并考虑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凡在1993年12月底前购房者,给予房价8%的一次性优惠;职工购买1992年1月1日前进住的现住房,除给予以上两项优惠外,再按减收征地拆迁补偿费原则给予一项购买现住房优惠,即房价的16%;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款,也可分二年或三年付清房款,但最多不超过十年,为鼓励早付清房款,凡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应付房价的20%优惠,做为利息补偿;未再婚的已故我部职工的配偶也可享受优惠购房,并按购房人的实际工龄计算工龄优惠。⑵、赵某10与售房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载明,赵某10享受的优惠为:一次性房价优惠8%;工龄优惠32.5%;现住房优惠16%;成新折扣优惠29%;一次付清房价款,给予应收房款20%的优惠。⑶、电力工业部人事教育司出具的《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载明,赵某10工作单位为梁家园中学,购房时间为1993年,原购房工龄42年;王某10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37年至1978年。北京市第四十三中学(2003年梁家园中学并入北京市第四十三中学)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某10参加工作时间为1945年7月,1986年4月离休,2010年10月9日死亡。⑷、经法院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联系,该局表示因赵某10与王某10在购房前工龄和超过65年,按照相关政策及售房单位的申请,8号房产在改为成本价购房后赵某10未补交标准价购房与成本价购房之间的差价款。综上,赵某10在按照标准价购买8号房产时未使用王某10的工龄,但在将8号房产从标准价产权变更为成本价产权的过程中,因赵某10与王某10在购房前工龄和已超过65年,故赵某10未补交标准价购房与成本价购房之间的差价款。2、关于8号房产的购房款的事实。审理中,王某1主张8号房产的购房款中有王某10的积蓄,并向法院提供王某10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中记载“王某10的工资级别为行政十级、1978年5月30日发给抚恤费520元”,用于证明王某10生前为高级干部,具有较高的工资收入,赵某10曾领取王某10抚恤金,购房款中有王某10的积蓄。王某2对此不予认可。王某1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3、关于王某10的财产(齐白石的字画二幅、王雪涛的画一幅)、赵某10的存款及抚恤金的事实。审理中,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均要求一并处理王某10和赵某10的遗产,除8号房产外,王某10的遗产还有未装裱的齐白石的画二幅、王雪涛的画一幅及王某10自己的画作,并称上述字画王某10在世时就在涉案房屋内,王某10去世后涉案房屋内已没有上述字画,现在这些字画应该在王某2处;赵某10的遗产还有存款及抚恤金。王某1提交了王某10的画作照片,用于证明王某10有写字、画画的习惯;王某4出示了一幅字画的电子照片,用于证明王某10的字画的情况。王某2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不知道上述字画的情况。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未就分割字画的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亦未对主张分割的赵某10的存款及抚恤金举证证明。4、关于赵某10所立自书遗嘱的事实。审理中,王某2提交了赵某10于2008年8月8日所立的自书遗嘱1份,内容为:“赵某10女85岁原在学校工作现北京43中离退休人员,爱人王某10原在水电总局工作,1978年病故至今30年,小女王某2和我一起生活,我住的房子是我和爱人工岁和我的工资,将房子卖给了我,我已到晚年过世后将房子给小女王某2所有。”下方立遗嘱人后面有赵某10的签字,并注明年、月、日。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认可上述遗嘱为赵某10所写,但称赵某10书写遗嘱时已无行为能力;王某1对赵某10自书遗嘱真实性表示质疑,认为该遗嘱的字迹与赵某10以前书写的字迹相差很大,并对赵某10书写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表示质疑,对该遗嘱是否为赵某10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质疑,称赵某10曾经说过六个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经法院询问,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均表示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王某4提交了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于证明赵某10书写遗嘱时行为能力有问题。王某1也提交了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病历、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的病程记录,用于证明赵某10立遗嘱时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行为能力。王某2对上述病例材料的真实性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中,王某3、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月文、王某7与王某1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申请对赵某10书写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8年3月15日向法院出具《关于赵某10鉴定的退案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对赵某102008年8月8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现因被鉴定人赵某10已经去世,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查,故难以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退案。……”。王某1虽对遗嘱是否为赵某10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质疑,并称赵某10曾经说过六个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但王某1并未对其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及8号房产,王某10的单位对王某10的福利分房,王某10生前该房屋处于租赁状态,王某10死亡十余年后赵某10才购买了涉案房屋。依据《电力工业部一九九三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中关于购房优惠的计算方式、已故职工配偶的购房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房屋买卖契约》中记载的赵某10所享受的工龄优惠为32.5%的事实,并考虑王某10与赵某10各自的工龄情况,法院能够认定赵某10在按照标准价购买涉案房屋时未使用王某10的工龄,且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使用了王某10的积蓄,故涉案房屋应为赵某10的个人财产。此后,赵某10与售房单位向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了《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将标准价产权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因赵某10与王某10在购房前工龄和已超过65年,故赵某10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成本价产权的过程中,未补交标准价购房与成本价购房之间的差价款。赵某10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虽然对上述遗嘱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相反证据,因此法院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赵某10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现王某2要求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10在涉案房屋由标准价产权变更为成本价产权的过程中,确因王某10的工龄因素而未补交相应的差价款,故王某2在继承涉案房屋后,应对王某10的继承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法院酌定。王某2认可在赵某10死亡后从赵某10银行账户内取走存款6020元,该笔款项应当作为赵某10的遗产,由赵某10的继承人王某2、王某1共同继承。现王某1要求继承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主张分割的王某10的字画、赵某10的存款及抚恤金,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给五位兄姐涉案房屋的八年补偿金,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某8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赵某10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的房屋由王某2继承;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某2分别给付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1补偿款各五万元,给付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各一万二千五百元;三、王某2从赵某10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200008001022586310)内所取款项六千零二十元归王某2所有,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1三千零一十元;四、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王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王某8、王某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有争议事实及证据仍坚持各自主张。另王某2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056号等文件,用以证明职工按照标准价或1993年(含)以前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已按成本价购房的除外)职工享受部分产权,产权比例为成本价的94%,同时主张职工所购住房发生继承、析产、拆迁作价时,其所购住房价格比照届时房改售房的规定确定。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王某1亦向本院提供赵某10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2个人领取了赵某10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追加抚恤金、离休补贴补发共计65890元,王某2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并表示可以将该证明中所涉钱款在各当事人(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为一方)中予以平均分配。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8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针对8号房产权属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王某1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证明8号房产在按标准价出售时实际使用的是赵某10的工龄,同时赵某10系在王某10去世10余年后才出资购买的8号房产,故应视为系赵新个人出资购买,因此8号房产在按照标准价出售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仅系赵某10一人。诉讼中,王某1虽提出8号房产按照标准价购买时亦使用了王某10的工龄,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称赵某10在购买8号房产时虚报工龄,因该情况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王某1主张赵某10购买8号房产时使用了王某10与赵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上所述赵某10系在王某10去世10余年后出资购置的该房产,此时已不能确定其中尚有王某10的财产份额存在,且王某1就此亦未再提交充分的反证,故本院对王某1的该项主张亦不采信。在8号房产赵某10在已取得标准价部分的产权后,该房产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转变过程中,确实使用了王某10的工龄优惠,而依照王某2所提交的北京市相关规定中可知,购房成本价与标准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应为6%,故该部分房屋份额及相应财产的价值部分可作为王某10的遗产由继承人加以继承。现王某2依照赵某10所留遗嘱以及王某10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所应享有的份额比例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中,王某1虽对赵某10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经法院充分释明后,其曾明确表示放弃过申请鉴定的权利,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理应自行承担,现王某1在二审中重新提出申请,在无新的事实及证据出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王某10在8号房产中所占比例较小,且经过法定继承的程序后,作为继承人的王某1、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所享有的继承比例进一步被缩减,为此一审法院从方便生活角度出发,将8号房产确定归王某2所有,由王某2根据王某1等人所享有继承份额情况酌情确定应支付相应补偿款的数额是适当的。王某1上诉坚持要求享有8号房产更高的产权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上诉主张王某10、赵某10尚有其他遗产在王某2处,王某2对此予以否认,王某1就此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如王某1今后持有了相关新的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成立,其仍可另案解决。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8号房产居住8年补偿费用,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此前曾就此提出过质疑,且王某2对该房屋亦有居住权利,同时在诉讼后王某1已针对该房屋得到相应补偿,故一审法院以王某1该项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因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1提交赵某10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2一人领取了赵某10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44770元、追加抚恤金10400元、离休补贴补发5720元,共计65890元,由此要求予以分割,王某2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各当事人之间(孙某、王某5、王某6、王某7为一方)予以平均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88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882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六项;三、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给付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1赵某10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追加抚恤金、离休补贴补发费用各13178元,给付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各3294.5元;四、驳回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王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该请求。如果王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8元,由王某2负担20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1各负担10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各负担26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8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文彤
审判员 马兴芳
审判员 李 倩
关键词:涉外离婚 涉外离婚律师 涉外继承 涉外继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