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竹兰、张志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继承)

青竹兰、张志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3民终15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8-03-27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竹兰,女,193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系张玉强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翰,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系张玉强长子。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梅,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南路邮电局家属区*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翰,男,汉族,2004年4月12日出生,住宜阳县,系张玉强次子。法定代理人:乔兴梅,具体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珍子,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冠辉、乔站朝(实习),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兴梅,具体信息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青竹兰、张志翰、张小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赵珍子听说宜阳县百姓商城存款利息高,想将自己的钱存在百姓商城,因与该商城老板李元兴不熟,赵珍子和张玉强是熟人,知道张玉强认识李元兴,就让张玉强介绍存款。2014年11月2日,赵珍子将100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后,转账给张玉强91000元,张玉强随即将865000元(扣除李元兴所借4500元)转给李元兴,李元兴给赵珍子按1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为三个月。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赵珍子的借贷请求,而是断章取义地认为赵珍子银行转账的91000元到张玉强账户构成不当得利,实际上张玉强根本没得到这笔钱,而是将这笔钱转给了李元兴。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珍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并且上诉人也承认答辩人转账给张玉强91000元的事实,至于张玉强再转至李元兴账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向李元兴主张返还,不能因此证明答辩人和李元兴之间有借贷关系。上诉人说答辩人想通过其借款给百姓商城李元兴收高息,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一审时答辩人已提交百姓商城的工商查询记录,显示实际经营者为常电晓。答辩人也没有将钱转入百姓商城的账户,因此,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和百姓商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不承认其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该转账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乔兴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开庭时李元兴到庭作证,其陈述也记录在卷。赵珍子把91000元转入张玉强卡,张玉强当日又转入李元兴账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2014年11月2日转账单在卷证明,转账单上有赵珍子、张玉强、李元兴三人名字,与李元兴给赵珍子出具的10万元借据的时间一致。该笔转账并未在张玉强卡上停留就转入了李元兴的账户,一审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赵珍子违背客观事实,拒不向法庭出示李元兴给其出具的10万元借款收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珍子的诉讼请求。赵珍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玉强、乔兴梅返还借91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2日,赵珍子通过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转入张玉强农商行的账户91000元,同日,张玉强转给李元兴86500元。赵珍子向张玉强主张返还91000元,张玉强以该款系李元兴向赵珍子的借款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赵珍子诉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赵珍子转入张玉强账户91000元,张玉强不予否认,该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张玉强辩解赵珍子转入其账户的款系李元兴向赵珍子的借款,且李元兴认可向赵珍子借款10万元(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同时提交了为赵珍子出具的借据,但赵珍子否认与李元兴及李元兴所在的百姓商城存在借贷关系,故张玉强辩解本案所涉91000元系赵珍子与李元兴之间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张玉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赵珍子主张转入张玉强账户的91000元系借款,张玉强否认向赵珍子借款,赵珍子也无证据证明该91000元系借款,故张玉强账户收取的91000元认定为不当得利,张玉强应当返还赵珍子91000元。赵珍子主张乔兴梅返还91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张玉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珍子91000元。二、驳回赵珍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张玉强负担。二审中,乔兴梅申请证人兰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张玉强于2018年2月19日死亡。张玉强的继承人有其妻乔兴梅、其母青竹兰,其子张志翰、张小翰。张玉强死亡后,青竹兰、张志翰、张小翰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二审中,乔兴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玉强的遗产,青竹兰、张志翰、张小翰不放弃对张玉强遗产的继承。

上诉人青竹兰、张志翰、张小翰因与被上诉人赵珍子、原审被告乔兴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珍子于2014年11月2日向张玉强转款91000元,张玉强同日将该款转给案外人李元兴96500元,张玉强称该款系赵珍子通过其将10万元扣除9000元利息后存在百姓商城李元兴处,赵珍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时张玉强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本案并判令张玉强返还赵珍子9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玉强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中乔兴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玉强的遗产,青竹兰、张志翰、张小翰不放弃对张玉强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青竹兰、张志翰、张小翰应在继承张玉强遗产的范围内对张玉强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乔兴梅因放弃继承张玉强的遗产,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7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二、青竹兰、张志翰、张小翰在继承张玉强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赵珍子91000元;三、驳回赵珍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青竹兰、张志翰、张小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丽娜

裁判日期
2018-03-27

书记员

书记员:文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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