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21、韩某2与秦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21、韩某2与秦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新01民终35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7-11-23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韩某1、韩某2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

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韩某2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秦某继承的遗产份额低于1/6,即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郑某某是在与韩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其母亲处继承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一半价值才是被继承人郑某某的遗产,一审判决将整个房屋都作为郑某某的遗产,该上述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郑某某患病期间,韩某1、韩某2形影不离悉心照顾,依法应当多分遗产,而秦某未陪伴过郑某某、也未出资一分钱,应当少分遗产份额。秦某虽患有疾病

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多分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秦某答辩称,我不同意韩某1、韩某2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郑某某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从其母亲处取得的,其母亲遗嘱确定由郑某某一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是郑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某某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我由于几次重病,身体一直在休养康复中,因此没有正式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由于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所以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收入较低,依靠继父和母亲接济才勉强维持日常生活,所以我应多分遗产。我父亲去世后,我与当日随妻子从深圳赶回乌鲁木齐,全程参与了父亲的丧事,尽到了作为儿

对父亲应尽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某1、韩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某1、韩某2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郑某某的遗产份额

行分割(房产价值约4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秦某向一审法院请求:同意

割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房产,并且认可该房屋价值48万元,要求多分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被继承人郑某某与韩某1登记结婚,韩某2系韩某1的亲生女儿,结婚时韩某210岁,尚未成年,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被继承人郑某某与其前妻育有一子秦某,秦某随其母亲生活。秦某从小体弱多病,2000年被医院诊断被告患有淋巴瘤癌症,2006年被告突发脑溢血,一直进行康复治疗。2009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郑某某因遗嘱继承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所有权

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48万元。2015年3月4日被继承人郑某某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估价为48万元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属被继承人郑某某生前个人财产还是韩某1与郑某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2009)新证民字第22803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的内容,王某某明确表示涉案的房产是由郑某某继承,而且在韩某1与郑某某夫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该继承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为,涉案的房屋应该为被继承人郑某某生前个人财产;韩某1、韩某2称秦某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因被告自身就患有重病,尚需要人照顾,无法照顾被继承人系客观事实,亦在情理之中,故对韩某1、韩某2认为秦某应当少分或不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鉴于秦某身患重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特殊情况,应该在遗产分配时,予以照顾,故在被告应当继承房屋价值1/3份额即1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4万元的继承数额较为适当。判决: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房屋归韩某1、韩某2所有;二、韩某1、韩某2给付秦某折价款20万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秦某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秦某现在是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被上诉人韩某1、韩某2认为秦某未提交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秦某系该单位的员工,秦某未提交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秦某系湖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房屋系郑某某遗嘱继承其母亲王某某的房屋。根据王某某经公证的遗嘱内容,王某某明确表示该房屋由其三子郑某某继承,应认定该房屋只归郑某某所有,系郑某某的个人财产,郑某某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上诉人韩某1、韩某2认为该房屋系郑某某、韩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属于郑某某的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因身患重病,需要治疗和康复,明显缺乏劳动能力,只能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其每月收入仅有2,000元,生活困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照顾,一审判决在其应继承份额的基础上,增加4万元继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秦某自身患病,收入较低,并不具备抚养被继承人的能力和条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应当少分遗产情况,故对其

应少分遗产,上诉人韩某1、韩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1、韩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韩某某、韩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韩某某、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骏审判员张诚

审判员 陈  思  英

裁判日期
2017-11-23

书记员: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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