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1与杨某某2、原审被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2、原审被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1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将拆迁分割款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杨某某2、杨某某1与杨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书》并非杨某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分割拆迁分割款的依据,因此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杨某某2辩称,《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称,上诉人杨某某1所述属实。
杨某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某某3、肖某某的遗产,由杨某某1分得48077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某3与被继承人肖某某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杨某某1、杨某某4、杨某某5。杨某某5于1992年死亡,生前育有一个子女:杨某。被继承人杨某某3于2005年2月24日死亡,其死亡后肖某某未再婚,被继承人肖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死亡,二人死亡后留下一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32栋1单元1楼1号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现因拆迁该房获得补偿款1183111元,补偿项目包括被搬迁房屋补偿、政策性补偿、政策性补助、搬迁奖励等。
原审庭审中,杨某某1出具了被继承人杨某某3在1996年所立的遗嘱,遗嘱载明讼争房屋在杨某某3死后由杨某某1接管。杨某某2对该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而杨某某1明确表示不以该遗嘱为分割依据,仍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被继承人肖某某生前曾留有公证遗嘱,遗嘱内载明“……讼争房屋属我与杨某某3共同共有。我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以及我继承杨某某3的份额均遗赠外孙李某(1995年3月31日出生)。如我去世时李某未成年,遗赠给他的份额由其母亲代管……”。2012年2月24日肖某某去世时,李某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李某在成年后亦未对该笔遗赠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三人就讼争房屋共同签署一份《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书》,载明:“三人共同继承讼争房屋一套,现拆迁补偿款共计1183111元。经协议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如下:1.由杨某某1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41556元;2.由杨某某2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720000元;3.由杨某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21555元。”三人均在上面签字捺印。
同日,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三人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蜀都公证处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8737号公证书:被继承人杨某某3、肖某某遗留的讼争房屋遗产由杨某某1、杨某某2、孙子杨某共同继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货币结算单、房屋产权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都蜀证内民字第18737号]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0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2533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1以拆迁补偿协议损害第三人李某利益以及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显示公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重新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李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表示接收遗产,视为其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该协议在签订时并未损害李某权益。其次,杨某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协议上签字,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系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下做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某1认为协议签订后,各方又达成新的公证继承协议,故应按照新的合意共同继承遗产的主张,原审认为,公证书结论为“共同继承”,仅证明继承权问题,不涉及分割问题,不视为继承人应等分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及第十三条: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分。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为被继承人杨某某3、肖某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各方对二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1分得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栋×单元×楼1号的房产拆迁补偿款241556元;二、杨某某2分得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栋×单元×楼1号的房产拆迁补偿款720000元;三、杨某分得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栋×单元×楼1号的房产拆迁补偿款221555元;四、驳回杨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上诉人杨某某1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杨某某2通过欺瞒的方式诱导杨某某1与杨某签订,不应当作为分割房屋拆迁款的依据。根据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分割的款项系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栋×单元×楼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杨某某1、杨某某2以及杨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上诉人杨某某1认为该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实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其他导致其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对杨某某1认为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所涉及的(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8737号公证书,仅证明了杨某某3、肖某某的继承人系杨某某1、杨某某2以及杨某,并未涉及具体的遗产分割方式和比例,因此也不能证实各方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书》之外另有新的分割协议。
综上所述,杨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书记员:缪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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