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研究】遗嘱效力认定问题研究——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上)
转自:市二中院课题组 “北京审判”公众号
编者按:本文以近五年市二中院受理的涉遗嘱效力案件为样本,通过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突出问题、主要裁判观点进行了分析,并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和规则重建提出建议。现分上、下两期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继承纠纷是传统家事案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个人及家庭所拥有的财产数量、种类和金额都不断增加,继承成为了人们获得财富的很重要的手段。而遗嘱作为遗嘱人生前事实的法律行为,其效力能否在遗嘱人死后得到确认,成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得到相应财富的关键所在,就遗嘱效力问题产生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同时伴随着经济发展的还有思想的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更加开放和多元化,许多人在订立遗嘱时所考虑的不仅仅局限于家庭亲情,掺杂着更多方面的感情因素。物质的极大丰富和思想的更加开放造成了涉遗嘱效力的“疑难案件”层出不穷。采用何种价值理念、制定什么样的规则制度、选用什么样的裁判方法成为解决上述疑难案件的基础问题。为此,本文结合已有的裁判案例和理论研究,对现有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从具体问题升华到价值、规则的上位问题,提出新的应采用的价值理念和规则制度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以期对民法典立法以及法官裁判有所贡献。
一、案件概览:案件审理情况及特点[1]
(一)近五年相关案件审理情况
1.案件数量情况
涉遗嘱效力案件主要集中在遗嘱继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以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三个案由。
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二中院共审结继承纠纷案件1184件,其中遗嘱继承纠纷案件242件,涉及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共同遗嘱、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多种遗嘱类型。
2.发回改判情况
以2014至2018年五个完整审判年为基础,每年二中院二审涉遗嘱效力纠纷案件的发回改判率均明显高于全部民事案件,体现了一、二审法院对于涉遗嘱效力案件的法律认识差异性导致的裁判尺度不统一。
(二)案件特点归纳
1.法定形式遗嘱争议类型集中。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采取遗嘱形式法定原则,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五种类型,在审判实践中均有涉及,但如前述统计情况所示,争议较多的遗嘱类型主要集中在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以及代书遗嘱。
2.非法定形式遗嘱名目繁多。除上述法定形式遗嘱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电子数据遗嘱[2]、共同遗嘱等其他名目繁多的新型遗嘱。同时,还存在着将遗嘱意思展示在分家协议、承诺函、赡养协议、日记、书信等其他形式中的片段遗嘱。
3.遗嘱真伪性审查成为案件审理难点。公证遗嘱程序虽相对规范,但当事人对其效力亦存有争议,主要集中在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立遗嘱时遗嘱人是否具备立遗嘱能力等问题,而且在诉讼中往往要求公证机关进行复查,复查情况影响诉讼进度和诉讼结果。对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近半数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就遗嘱真实性提出否认性的抗辩意见。但实践中却往往因缺乏相应检材而无法对遗嘱文字、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比对鉴定,从而导致难以查证遗嘱真实性。
4.裁判标准不统一,自由裁量权过度适用。一方面现行法律对新类型遗嘱未做规范,同时对于证明遗嘱真伪问题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遗嘱内容产生歧义如何解释等关键问题规定不明确,导致目前法律规范不足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继承事宜日益增多的需求,也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型难题。另一方面,“不得拒绝裁判”又要求法官对当事人之争议必须做出裁决,面对法律缺位的现状,法官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相同审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意见和裁判尺度均未统一,不同的法官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截然不同,自由裁量权存在过度适用的情形。
二、原因探寻:法律技术不成熟与价值理念的冲突
(一)法律规范供给不足
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是我国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后颁布的第二部民事单行法律,其超越了传统继承理念中重法定继承、轻遗嘱继承的固有特质,建构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并重的制度体系,体现出对本土继承文化的价值尊重,展现出解决具体问题的立法情怀,意义不容否定。
但是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社会基本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公民私有财产种类、数量大增,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家庭关系呈现多样化。以“宜粗不宜细”立法理念制定、30年未做修改的《继承法》已经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审判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在现行法律中成为无解方程,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规则单一
举证责任也被称为客观举证责任或抽象举证责任,指辩论终结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负担。它根据法律规范预先被确定下来,脱离了任何具体的诉讼进程,因而是客观的、抽象的。[3]遗嘱不仅是单方行为,而且是死因行为,这就决定了不能像其他法律行为那样通过询问行为人的形式对其意思的真实性加以确认,因此如何认定遗嘱的真实性成为难题。而遗嘱的真伪与否往往系继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处理难点,在遗嘱的真伪无法客观确认时,举证责任分配便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最终途径。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继承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专门规范,而传统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过于机械化,这也导致了“能否当然推定遗嘱真实有效”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不同法官不同认识对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2.遗嘱解释规则缺位
遗嘱作为典型的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像合同那样要求双方的合意,且不论相对人是否受领,均不影响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一方面,遗嘱解释不需考察相对人对于遗嘱的理解;另一方面,遗嘱非遗嘱人死亡而不生效力,但死亡时内容已经确定,遗嘱人无法对遗嘱进行补充,也不可能向遗嘱人询问其订立遗嘱时的想法。因此,遗嘱解释同合同解释存在较大区别,其自身具有独特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但是目前立法中没有关于遗嘱解释的专门规定,学术界也仅仅将其作为合同解释和法律行为解释研究中的一个次要问题进行简单研究论述。
但“对于遗嘱外的能够证明遗嘱文本上的记载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应否采纳”、“遗嘱内容存在歧义如何解释”、“如何探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实际问题,客观上需要通过遗嘱解释来解决。
3.遗嘱见证人规则不完备
遗嘱见证人的作用是证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情况及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均系需要见证的遗嘱,占据了目前法定遗嘱类型的绝大部分,因此为了保证遗嘱的有效性以及避免相应纠纷,遗嘱见证人资格需要严格而完善的法律规范,而《继承法》对此规定过于简单[4],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难题,仍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对于见证人是否必须系遗嘱人指定的人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出现见证人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指定的人的情形,对于遗嘱的有效性产生影响。其次,对于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其所见证的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人还是指可能获得遗产的人(即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可)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再次,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见证人,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对遗嘱见证人“见证能力”的具体考量。最后,对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的“利害关系的范畴”问题立法并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认识亦不统一。
(二)司法裁判中的价值理念冲突
1.遗嘱自由原则扩张与限缩的冲突
遗嘱自由是自然人行使其财产所有权的具体体现,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在其生前以遗嘱形式决定其死后财产归属的权利,是遗嘱继承的基本原则。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绝对的自由、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是不存在的,遗嘱自由亦是如此。如何掌握遗嘱自由原则的扩张与限缩的“度”成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共同的难题。
有观点认为现行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当事人对遗嘱自由的滥用明显,应在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细化遗嘱无效的情形,将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公平正义等原则吸收纳入,加强立法对遗嘱内容以及遗嘱形式的限制;而相反观点则认为应进一步扩张遗嘱自由,目前司法实践对于遗嘱自由过分侵蚀,对于遗嘱形式规定严苛,附条件遗嘱、片段遗嘱等法定形式以外的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均应得到尊重。
2.遗嘱严格形式主义与适度缓和主义的矛盾
遗嘱严格形式主义认为,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是整个民法制度中对法律行为形式规定最为详尽的部分。[5]只有限定遗嘱形式要件才能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可靠,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立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对于非按法律规定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但与此同时,也有人对此发出质疑,认为坚持严格的遗嘱形式虽然能够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但如果过于强调遗嘱形式的重要性可能会适得其反,造成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失效的结果。由此遗嘱形式缓和主义得到了不少司法裁判者的认可,该观点认为为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时,应淡化遗嘱原本严格的形式要求,对在形式上略有欠缺的遗嘱可以认定为有效。[6]
3.立法理念保守与激进的分歧
现行的《继承法》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历史,当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个人财产很少,继承和遗嘱继承的需求少,而如今的立法环境和立法水平均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科技的飞速进步对社会秩序产生了巨大冲击,虽然对于《继承法》进行系统修改已经成为共识,但在修改过程中立法理念的保守与激进碰撞激烈。
遗嘱形式方面,最新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仅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六种形式,虽然相比于现行《继承法》增加了录像遗嘱、打印遗嘱,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涉及的共同遗嘱、电子数据遗嘱等问题未予规范。杨立新、何丽新、陈苇等学者的建议稿中已经对于更多的新型遗嘱形式提出了明确的建议,但并未被立法者采纳。
遗产范围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业已大量存在的涉身份财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等问题,立法采取了谨慎回避的态度未予以规制,但司法却必须对此作出回应,法律的缺位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乱象的发生。
三、实践梳理:司法裁判中的突出问题及主要观点[7]
(一)遗嘱瑕疵问题
1.遗嘱形式瑕疵[8]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情形包括:⑴自书遗嘱仅有名章印或手印,未签名;⑵遗嘱未注明日期或日期不全;⑶通话过程中录制的录音遗嘱,见证人并不在现场;⑷代书遗嘱中某一见证人不适格或部分见证人未签名;⑸代书人系通过打印代书等。
关于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1)绝对无效。该观点认为遗嘱的外在形式是遗嘱意思的载体,严格的形式要求是确保遗嘱是遗嘱人自己的、真实的、完整的意思的手段。由于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已无法自证。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从严把握,对于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9]
(2)相对有效。该观点主张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是遗嘱的核心要件,而形式要件的主要作用是证明核心要件的存在。若仅以遗嘱形式稍有欠缺就完全认定无效,就有可能会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若证据足以证实遗嘱人合法行使了自由处分权且遗愿真实,则认定遗嘱有效更为公正。
2.遗嘱内容瑕疵
(1)片段遗嘱问题
所谓片段遗嘱,是指文本整体非遗嘱之形式,但内容中存有死后个人财产处分之内容的意思表示。例如在分家协议、承诺函、赡养协议、日记、书信的形式中展示遗嘱意思的情况。关于片段遗嘱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全部无效。坚持遗嘱严格形式主义者认为既然对于形式存在瑕疵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那么将遗嘱意思展示在分家协议、承诺函、赡养协议、日记、书信的形式中的情况必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
二是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意见对于片段遗嘱做出了明确规定,对符合上述意见的,应认定为有效遗嘱;不符合上述意见的,不应认定为有效遗嘱。
(2)遗嘱内容违反公序良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若立遗嘱人通过遗嘱的形式将财产处分给与其存在不道德关系之人,如“泸州情妇遗嘱案”[10],遗嘱效力如何认定、遗产如何分配成为承办法官甚至受案法院的难题。虽然法院均以遗赠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遗嘱无效,但由此引发的理论争议却未平息,仍存在不同意见:
一是绝对无效。孟德斯鸠指出 “自由绝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11],遗嘱自由亦如此。遗赠人将财产处分给与其存在不道德关系之人有违伦理道德,不利于家庭、社会关系稳定,损害了公共秩序,而法律秩序拒绝给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履行强制[12],因此此类遗嘱应属无效。
二是“一票否决”宜慎用。继承法受遗嘱自由原则支配,即使被继承人的动机并不值得特别受到尊重,但其最终意思也应当受到保护,并对之作出善意解释。除了特留份权,婚姻和亲属关系相对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应居于次要位置,不应随意适用法律原则否定遗嘱效力。同时,公序良俗的概念较为抽象,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承认将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进行类型化十分困难。因此,对于原则的适用更应审慎。若该遗嘱处分并非仅仅为了维持不道德之关系而是具有某种“酬谢性质”(如受遗赠人对遗嘱人扶养较多,或其亲属对遗嘱人存有重大帮助),则仅凭存在不道德关系这一事实即认定遗嘱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过于极端化。
(3)遗产范围问题
财产是公民行使遗嘱权利的物质基础,遗嘱人在遗嘱中的处置对象是个人财产。如果遗嘱人对某项财产不享有私有财产权的话,那么其在遗嘱中做出的相应安排也便失去了基石。从经济学角度来说,立法者赋予遗嘱人以自由,也是希望遗产的价值能更大地发挥出来。司法实践中,遗产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处分他人财产问题。《继承法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对此点不存争议,但难点在于如何对遗嘱中处分的财产系他人或涉及他人财产利益进行确认的“事实审查”。现实生活中,因亲属关系引发的被继承人与他人(尤其是继承人)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况较多,而继承人的状况又较为复杂(如移居国外、下落不明等),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情况较多,因此不排除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对于遗产的实际权利人认定错误。对此,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案外人撤销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其相关权益。
二是新型财产权利问题。继承的传承性决定了遗产必须具有财产性且能够依法转移给第三人。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出现了大量新类型的财产(如网络虚拟财产),另一方面也出现了更多人身关系权益与财产关系权益相融合的财产(如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资格、公司股权等),而现行《继承法》对遗产范围采取列举加兜底模式进行界定,不能涵盖所有财产类型,那些具有人身性质或不能够依法转移的新型财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继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三是继承开始前遗产形态发生变化问题。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虽然遗嘱人在遗嘱中对某项财产的处分做了安排,但在继承开始前,该特定财产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了形态变化,如因灭失转化为赔偿款或求偿权、转化为其他形态等情况,而往往遗嘱人对于此种变化并未作出安排。对此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遗嘱的意思表示中仅涉及特定财产的处分,而不涉及特定财产发生形态转化后如何处分时,按照遗嘱严格形式要件和不承认默示遗嘱的一般规则,在财产情况发生变化而原遗嘱意思表示不能涵盖新情况时,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13];
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时与立遗嘱时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十分常见,难以期待遗嘱人会对遗嘱进行修改产生新的意思表示,而遗嘱人的目的是将特定财产交于某一特定主体,那么即便该特定财产发生了形态变化,那么原意思表示也应延续至形态变化后的财产上。[14]
(4)遗嘱内容不确定问题
一是遗嘱内容能否涵盖将来取得之财产的问题
实践中存有遗嘱人立遗嘱表示“一切财产均归某人所有”,而立遗嘱后遗嘱人又新取得其他财产的情形。对于能否依据前述遗嘱分割新取得财产引发争议,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遗嘱时的“一切财产”之范围显然不包括立遗嘱后新取得的财产,而遗嘱并未明确表示之后取得的财产亦归属于特定继承人,因此与前述遗产形态发生变化相同,不能当然推论遗嘱意思表示及于新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一切财产均归某人所有”的内容可以显然推断出遗嘱人的目的是由特定继承人继承其个人全部财产,那么遗产的范围当然应包括立遗嘱后遗嘱人新取得的财产。
二是误以为某一继承人已死亡,因此在遗嘱中未将其列为继承人的问题
在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案例,被继承人生育多名子女,某一子女下落不明,继承人误以为该子女已经死亡,因此在遗嘱中明确写明“因某人已经死亡,故不将遗产留给某人”,被继承人死亡后,该子女又出现,对此遗嘱该如何认定存有争议。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遗嘱的执行应以遗嘱的文义内容为限,不能从遗嘱的内容进行推论,因此应严格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割,该子女不能取得遗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遗嘱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遗嘱人未将该子女列为继承人系基于以为该子女已经死亡这一错误的认识做出的处分,基于人之常情,可以认定若该子女未死亡,遗嘱人便不会做出此种安排,现该子女实际未死亡,因此应视为自始未设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
(5)特留份问题
特留份制度既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又充分考虑其家庭成员的利益,是协调遗嘱自由与婚姻家庭诸权益冲突的一种平衡机制。我国现行继承法明确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未保留,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依职权主动调查是否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并就此审查遗嘱是否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二)新类型遗嘱问题
1.打印遗嘱问题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情形包括:⑴遗嘱主文系打印,遗嘱人签字、写日期;⑵遗嘱主文、遗嘱人名字、日期均系打印,遗嘱人仅签名;⑶遗嘱主文、遗嘱人名字、日期均系打印,遗嘱人仅在打印名字处按手印。
我国继承法并未对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争论比较激烈,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1)打印遗嘱实为自书遗嘱。如果遗嘱系遗嘱人亲自操作电脑录入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并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并在遗嘱上亲自签名,写明日期的,那么就可以将此份遗嘱作为自书遗嘱。
(2)打印遗嘱系新型遗嘱。虽然打印遗嘱不属于现行五种法定遗嘱范围,但是随着电脑及打印技术的普及,打印确早已超越亲笔书写,成为最主要的“书写”方式。在此种情势下,将打印遗嘱认定为一种新型遗嘱形式更符合现实状况。
(3)打印遗嘱应区分认定。应在现行法定遗嘱形式范围内,充分考虑继承法相关条文的立法本意,合理解释相关规定。打印仅仅系一种“书写”方式,系用笔书写的一种“进化”。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15]。如果系委托他人代为打印,且打印遗嘱的内容符合遗嘱人关于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遗嘱人、受委托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的,应将这种情况下的打印遗嘱认定为有效的代书遗嘱。[16]
2.录像遗嘱问题
随着录像设备,尤其是智能手机的发展和普及,目前人们更多的采用录像的方式记录信息。录像遗嘱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但录像遗嘱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遗嘱形式,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如果录像中包含声音,且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求,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将其认定为录音遗嘱的方式进行裁判。但该做法并非长远之计,录音与录像在反映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形式、样态、内容载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性,在录音遗嘱的限定下对录像遗嘱予以分析认定存在相当的局限性。
同时由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载体及保存形式的特殊性,其本身存有可以被剪辑、伪造的缺陷,可能难以保障所谓遗嘱是遗嘱人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主要争论问题是应否认可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
(1)不认可录音录像遗嘱形式。从其特制来说,录音、录像遗嘱容易被伪造,内容真伪难辨,且与设备性能及遗嘱人当时身体状态有密切联系,认定其真伪往往需要付出极大成本。从国外立法例来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了消极的态度,并没有对录音、录像遗嘱形式的设立及效力进行规定。
(2)应设立录音录像遗嘱形式。随着录像设备的普及,“从而使视听音像录制品不仅成为一种新型证据形式,而且被确认为一种法律行为的形式”[17]。现行继承法规定了录音遗嘱,人民群众对此已经有了深入的理解,丰富拓展录音遗嘱形式,设立录音录像遗嘱,符合社会发展和人民预期。
3.电子数据遗嘱问题
电子数据遗嘱是指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留言、博客、微博等诸多形式创立的遗嘱。对于应否认可电子数据遗嘱的法定形式存有如下争议:
(1)应作为遗嘱形式予以确认。手机短信、网络聊天工具、博客、电子邮件、录像设备普及到大众生活中,人们利用这些方式进行终意表示,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而是应规定有效要件使其成为合法的遗嘱方式,[18]从而使法律规定更符合时代和广大群众的现实需要。
(2)不宜作为遗嘱的形式予以确认。遗嘱是单方、死因行为,这决定了遗嘱人的电子签名不能通过遗嘱人的生前行为加以确认,也无法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加以明确,从而很难认定遗嘱人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即使电子遗嘱设有见证人,但因见证人的电子签名无法事先得到确定,从而也就无法保证电子遗嘱的真实性。同时,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19]规定,电子签名不适用于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也反映了立法者对电子签名在继承方面应用的保守态度。
4. “共同遗嘱”问题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遗嘱。与一人订立遗嘱不同,共同遗嘱除涉及遗嘱人对其各自所有财产的处分,还涉及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分配。司法实践中的共同遗嘱绝大多数为夫妻共同遗嘱,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1)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2)共同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3)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并约定后去世方将遗产留给第三人。目前,司法实务界、理论界、立法部门对共同遗嘱的认识未达成统一意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共同遗嘱的性质问题
由于《继承法》未明文规定共同遗嘱,无统一的形式要件规范,对此问题存在四种看法:
一是共同遗嘱为特殊的自书遗嘱。共同遗嘱的性质决定了遗嘱的具体内容不可能由二人共同书写,其由一个遗嘱人执笔书写、多个遗嘱人分别签字确认的遗嘱形式,实质上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因此应认定为特殊的自书遗嘱[20]。
二是共同遗嘱为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共存。两位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由一位遗嘱人书写主文,两位遗嘱人分别签字,对书写主文同时签字的遗嘱人而言应认定为自书遗嘱,而对未参与书写主文仅落款签名的遗嘱人则应认定为代书遗嘱[21]。
三是共同遗嘱为新类型遗嘱。共同遗嘱既不属于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因其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而合法有效。[22]
四是严格限缩共同遗嘱的形式。只有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的遗嘱,由一方书写遗嘱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才应认定为有效。[23]
(2)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问题
对于该问题,目前存在两主要观点:
一是共同遗嘱人未全部死亡的,不发生效力。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是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后,该份共同遗嘱成立但并未生效[24],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生效。
二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时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部分发生效力。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25]。
(3)共同遗嘱的撤回、变更问题
该问题又区分为遗嘱人均在世及遗嘱人部分死亡、部分在世两种情况。对于遗嘱人均在世时,共同遗嘱人共同对遗嘱进行的撤回、变更,其有效性并无争议。
对于遗嘱人均在世时,单方撤回、变更问题又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一是任何一方均可自由撤回其死因处分,无论该处分是否有相对性[26],而且单方撤回、变更后,另一方亦可根据对方的行为对遗嘱进行相应的修正;二是不可单方撤回、变更。因共同遗嘱是关联性的处分,如果允许单方撤回、变更,那么共同遗嘱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对于遗嘱人部分死亡,部分在世时,在世一否是否可以撤回、变更遗嘱亦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不允许撤回、变更。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生存的遗嘱人在另一遗嘱人去世后可随意变更,既不利于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也与共同遗嘱之效力相抵;二是允许自由撤回、变更。在订立共同遗嘱后生存一方对属于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财产当然有权变更,若不允许进行修改,便必然会损害遗嘱自由这一基本原则;三是限制性的允许撤回、变更。尤其是在一方共同遗嘱人去世后,其他遗嘱人如果有变更、撤销共同遗嘱的意图,或者即将进行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不符合共同遗嘱的内容时,考虑到已过世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已经不能再发生改变而又不应当违背其遗愿进行财产处分,故应当严格限制这种变更权、撤销权的行使。[27]
(三)附条件、义务、期限遗嘱问题
1.附条件遗嘱问题
附条件遗嘱是指遗嘱人在订立的遗嘱中明确载明以某一事件的发生作为遗嘱的生效要件,其系民法中附条件民事行为在继承法中的具体应用。一般来讲条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履行一定义务;另一种是“与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为无关”的事件。
从影响遗嘱效力的角度来说,通说认为附条件遗嘱可分为如下两类:
一是附延缓条件遗嘱,所谓延缓条件是指在某一条件成就之前,遗嘱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其效果处于等待阶段,只有条件成就后遗嘱才生效。
二是附失效条件遗嘱,所谓失效条件是指在某一条件成就时,已经生效的遗嘱失去效力,其法律后果为已经获得遗产的继承人应将所得遗产返还。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附条件遗嘱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
(1)遗嘱可否附条件问题
一是认为遗嘱不可附条件。该观点认为,遗嘱是自然人依照法定方式处理身后财产事项,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由于其仅以表意人单方意思即可决定行为效力,效力非常强大。基于法律以及秩序的稳定考虑,为避免行为人对相对人不利,应禁止附条件,遗嘱应绝对地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二是认为遗嘱可附延缓条件,不可附失效条件。该观点认为,因为在附失效条件遗嘱规定的条件生效时,其效果为遗产被收回,如果仍需再按法定继承重新进行遗产分配,则会再次耗费社会资源,而且此时的继承处理必然比当时之情形更为复杂。而附延缓条件其效果仅是遗嘱处于等待状态,并不存在再次处理遗产之问题,其应属有效。
(2)所附条件的有效性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条件的范围如何合理界定”的问题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约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杀死某人才能取得遗产。
二是条件涉及他人人身权利。如遗嘱人要求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与某人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或必须对自己进行身体伤害。
三是条件涉及他人财产处分权。主要是指遗嘱人要求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按照遗嘱人的要求做出某种处分,如未作出该种处分,则不能获得立遗嘱人的遗产。
四是条件实际不能成就。包括义务实际履行不能和条件客观不可成就。
对于以上情形,一般存在如下看法:
一是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及他人身权利的,应属无效。对于违法行为法律给予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而侵犯他人人身及自由的行为,对于自由权的限制亦应属无效。
二是条件客观不能成就的视为自始未设立条件。条件至少应当具有可能性,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条件实际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因此而享有的期待权将受到损害,因此应视为未附条件。
三是对于条件涉及他人财产处分权的应属有效。遗嘱条件虽然涉及他人处分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干涉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意思自由,但财产处分同人身权利处分存在本质区别,在此情况下应最大限度的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果遗嘱设立的条件或者义务超越了遗嘱本身的权利,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完全可以通过选择放弃继承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
2.附期限遗嘱问题
附期限的遗嘱是指在遗嘱中就遗嘱的生效设定了期限的遗嘱,该期限是确定会出现的将来的时间节点。附期限的遗嘱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附始期的遗嘱,是指某一时间节点届至时,遗嘱发生效力,其效果体现为遗产的交付被推迟。
二是附终期的遗嘱,是指某一时间点届至时,已经发生效力的遗嘱失去效力,其效果为已经取得遗产的继承人返还遗嘱。
通说认为,不允许在遗嘱中附终期,其理由同附失效条件遗嘱无效的理由一致,均因二者会导致财产法律关系的极度不稳定。而对于附始期之遗嘱,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遗嘱确定的始期在遗嘱人死亡之前已经界临的问题。一般认为若遗嘱人未对该财产的处分另做安排,仍按照该遗嘱安排进行继承。
二是遗嘱确定的始期时间过长。如遗嘱人将遗嘱生效始期设定为其死后数千年。对于此情况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该遗嘱安排无效。按照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解释,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然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其真实意思应为不愿该财产由某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否则确定的始期时间不会如此之长;二是虽然约定时间过长,但遗嘱的内容仍为某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财产,且时间到期之时,其效果与遗嘱人死亡时直接继承遗产并无不同,只是取得遗产的时间被延长,因此应视为未附始期。
(四)数份遗嘱的效力冲突问题
1.遗嘱的变更、撤回方式问题
《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但并未就遗嘱变更与撤回的方式做出规范[28]。同时《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了何种形式可视为遗嘱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29]。
依照上述法律规范,遗嘱人生前对财产进行的处分视为变更、撤回并无争议,但对遗嘱作为物本身的处分行为如何评价存有异议。例如在某一案件中遗嘱人将最新遗嘱烧毁之后并未订立新的遗嘱,应否视为该遗嘱被撤回,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视为遗嘱被撤回。《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遗嘱人虽然没有通过书面的意思表示明示撤销遗嘱,但是应将遗嘱烧毁的行为推定为撤回遗嘱。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非公证遗嘱,可以通过将遗嘱销毁的方式撤回;但对于公证遗嘱,因公证遗嘱的设立经过了相应法定程序,涉及第三方机构的公信力背书问题,其变更、撤回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个人将遗嘱销毁不能视为撤回遗嘱。
2.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后其他遗嘱的效力问题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在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且就在先遗嘱的效力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他遗嘱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前遗嘱不恢复效力,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订立新的遗嘱时,便意味着对前一份遗嘱的撤销或变更。虽然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但是被撤销的只是其在该份遗嘱中做出的财产处分意思表示,并不必然的也撤销了其撤销前一份遗嘱的意思表示,即不能认定其有恢复前一份遗嘱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其从未订立遗嘱。
二是前遗嘱自然恢复效力,按照在先遗嘱继承处理。因遗嘱人对于在先设立的遗嘱及其内容是充分知晓的,而且之前所立遗嘱作出的意思表示在遗嘱人死亡后可能是最接近遗嘱人内心真意的表示,故在无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推定在先的前一份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发生法律效力。
3.后一份遗嘱仅重复前遗嘱部分内容的问题
在后一份遗嘱没有明示保留或撤回前一份遗嘱,且数份遗嘱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后一份遗嘱仅重复前一份遗嘱的部分内容,如何认定两份遗嘱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法:
一是在新遗嘱中被继承人未明确表示保留前遗嘱的情形下,视为前遗嘱被撤回或变更。如《瑞士民法典》第511条规定:“(一)被继承人在新遗嘱中如未明确表示废除前遗嘱,若不能肯定地把新遗嘱视为前遗嘱之补充,则视为前遗嘱被撤回或变更”。[30]即前遗嘱中除后遗嘱已经做出处分外的其他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是后一份遗嘱与前份遗嘱的部分内容重复,并非相互抵触,不应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应视为遗嘱人对前份遗嘱的再次确认,应按照前份遗嘱进行继承。[31]
4.后一份遗嘱全部内容仅与前遗嘱部分内容冲突之问题
与前述问题类似,如果后一份遗嘱全部内容仅与前遗嘱的部分内容相冲突时,两份遗嘱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是在新遗嘱中被继承人未明确表示保留前遗嘱的情形下,如《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数份遗嘱内容存在抵触,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视为前遗嘱被撤回或变更。
二是后遗嘱仅对于前遗嘱中相互矛盾的遗嘱处分产生撤销的效力,其他部分仍有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683条规定:“在后订立的遗嘱未以明示的方式撤销在前遗嘱的情况下,如果先订立的遗嘱与后订立的遗嘱相互矛盾,则对于相互矛盾的遗嘱处分产生撤销的效力”。
5.公证遗嘱的效力及程序问题
(1)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证遗嘱只能以公证遗嘱的形式予以撤销或变更。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均依照上述规定处理,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应保留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其主要理由为:公证机构具有权威性,且公证遗嘱具有很强的要式性,经公证程序作出的公证遗嘱能以较高的效率确保其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废止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违背遗嘱自由原则。遗嘱自由不但包括选择立什么形式遗嘱的自由,还包括选择以何种方式撤消、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从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形式上限制了公民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二是缺乏法理依据。不可否认遗嘱公证书可直接作为证明公证遗嘱合法成立的证据,方便解决纠纷,但这只是公证证明作为证据的本质特征及其证据证明力的价值的体现,其真实性并不代表遗嘱人不会再形成新的真实意思。
(2)公证遗嘱的程序制作问题
理论和司法界目前基本一致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公证遗嘱的制作规定不够完善。《继承法》仅原则性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将具体操作事项全部交给公证管理部门,这种处理方式显然过于粗糙。公证遗嘱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不应将过多的空余留给低位阶的部门规章去补充,法律应对之提出最基本的要求。
(五)遗嘱效力的裁判规则问题
1.遗嘱内容存有歧义时的解释问题
遗嘱解释是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众多重要问题的先决条件,如遗嘱的有效与否、继承人的确定、遗嘱处分财产范围等等,所以它在遗嘱案件的审理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例如在某一案件中,遗嘱人在遗嘱中载明“将我老伴陶某房产权分配我名下的所有房产,房子(XXX号XXX室)由我儿子陶某2继承”,对此继承人之间存在巨大争议,一种解释为“遗嘱处分的只是遗嘱人从其配偶陶某除继承来的房产份额”,另一种解释为“遗嘱处分的不仅包括因继承所得的遗产,还应包含因配偶死亡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32]两种解释导致的不同裁判结果利益差距巨大。
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无须受领的法律行为,在解释这些争议条款时,由于缺乏相应具体规则的指引以及理论上的支撑,导致在解释遗嘱的争议条款时,存在法官随意解释遗嘱、随意否定遗嘱效力的情形。遗嘱解释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关键要素:
(1)法学解释方法的选择适用问题
传统民法学理论中存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当然解释、社会学解释、经济解释、利益衡量等多种解释方法。通说认为,文义解释是最基本的方法,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价值衡量或价值判断是其辅助方法。但这些方法有没有顺位和具体顺位如何,学界没有一致观点。[33]而对遗嘱解释中的解释方法是应单一确定还是采取多种解释方法;如采取多种解释方法,优先顺序如何确定成为难题。
(2)遗嘱外证据应否采纳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理论:
一是暗示说理论。该理论认为,只有那些在遗嘱中至少有所暗示的东西才能在解释时加以考虑,解释遗嘱仅能以遗嘱上记载的文义为限,不能违背遗嘱的文义来证明遗嘱人赋予遗嘱的指示含义。
二是区别说理论。该理论将遗嘱的解释问题和遗嘱的形式问题区分开来。一方面承认遗嘱意思表示要求特定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承认形式要件上的清楚文字仍属于可以扩张或灵活解释的范围,突破了遗嘱的形式对遗嘱解释的限制。[34]若遗嘱外的证据能够证明遗嘱文本上的记载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时应予以采用。
2.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按照司法三段论,“确定事实并适用法律就是裁判所呈现的构造”[35],因此事实和法律构成了法官裁判的基础。对于案件的事实,由于司法证明的历史证明性质以及裁判者的有限理性等因素,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并不必然能形成“该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之确定,有可能存在一种“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但司法性质决定了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裁判。因此在这种事实存在与否不明之时,需要存在可以使得法官得以做出判决的规范,即举证责任。[36]
现行继承法对于遗嘱真伪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范,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法官随意或刻意回避举证责任的情形。对于遗嘱效力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实践中一般存在三种做法:
第一种,由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拒不申请鉴定,或无法鉴定,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做法认为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37]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意味着主张真实有效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由否认遗嘱真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对遗嘱真实性主张的反驳应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进行鉴定,也意味着其对遗嘱真实性主张的反驳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种,由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对于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38]
3.见证人 “利害关系”及“见证能力”问题
(1)利害关系的界定问题
一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其所见证的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人还是指可能成为继承人、受遗赠人从而获得遗产的人存有争议。
二是利害关系是指直接利害关系还是间接利害关系尚不明确,例如对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若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共同经营已经终结,是否还具有利害关系。
三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为同学、同事关系是否属于利害关系;如果制作遗嘱的费用(律师见证费、公证费等)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支付,上述律师或者公证人员人员是否属于具有利害关系。
(2)见证人的“见证能力”问题
见证人是见证遗嘱的制作过程的人,必须是遗嘱人指定的人,而不应是其他人,尤其不应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指定的人。设立见证人制度的目的是要保证遗嘱能够确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见证人自身当然应具备对遗嘱的内容及过程有相应的理解能力。现行《继承法》仅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该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如见证人虽非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若其不识字或视力、听力存在缺陷,该缺陷会导致见证人不能保证所见证遗嘱的真实性。
(3)立遗嘱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及相应利害关系人能否在场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提出主张遗嘱人受到在场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欺诈、胁迫,并据此主张所立遗嘱无效。对于立遗嘱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及相应利害关系人能否在场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其实质问题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及相应利害关系人在场是否影响遗嘱人做出真实意思表示。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因法律并未规定立遗嘱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及相应利害关系人在场遗嘱无效,因此如果当事人主张遗嘱无效的,应举证证明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课题主持人:董建中;课题负责人:左峰;课题执笔人:陈广辉、张科、杨云霞
[1]本文分析的案件主要依据本院以及辖区基层法院,并借鉴了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
[2]例如通过电话、手机短信、QQ、微信、电子邮件、微博等订立遗嘱.
[3] [德]汉斯·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4]《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5]王雷:“我国《继承法》修改中应着力协调的三种关系”,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4期。
[6]梁分:“遗嘱形式缓和之巧证分析”,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7期。
[7]因遗嘱效力司法实践问题较多,且多发交叉性问题,本文所做分类仅为说明方便,并未做科学严谨的细分标准,分类目的在于尽可能涵盖所有争议问题。同时为多角度解析问题,本文亦对全国范围内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以便比较分析。
[8]本文所指形式瑕疵遗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范围内,但形式上存有欠缺的遗嘱。
[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条文说明)》(2018年6月)第17条
[10] 2001年11月11日四川省沪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此案,该原告张某与被告之夫黄某己因病死亡的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被告不能生育,且夫妻感情多年不和,长期分居,原告在遗赠人病逝前一直照顾其生活。遗赠人死亡之前以公证遗嘱形式将其个人财产遗赠给原告。后原告持遗嘱向占有遗产的被告请求给付,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第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认定遗嘱人将遗产遗赠给“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当属无效,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1] [法]孟德斯鸠著,许明龙译:《论法的精神(上卷)》,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65页。
[1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1页。
[1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条文说明)》(2018年6月)第20条
[1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06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条文说明)》(2018年6月)第18条
[16]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37号判决
[17]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8]孙毅:“论遗嘱方式的缓和主义进路-以《继承法》修改的相关理念变革为中心”,载《求是学刊》2013年7月第39卷第4期。
[19]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20]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 2015) 青民五终字第 2078 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4) 西民初字第 10510 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 二中民终字第 03122 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北京法院参阅案列第20号。
[24]参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
[25]郭明瑞等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
[26]参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条文说明)》(2018年6月)第19条。
[27]吴国平、张影著:《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
[28]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30]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
[3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 二中民终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499号民事判决书。
[33]梁分、傅晶晶:“关于未来《民法典继承编》中应规定遗嘱解释规则的探讨”,《天府新论》2010年第4期。
[34]郭明瑞、张平华:“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35] [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9 页。
[36]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2 页。
[37]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条文说明)》(2018年6月)第23条。
[38]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