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当事人死亡前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愿,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其个人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财产如何分配,首先应当遵循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前,对身后的遗产和其他事务通过遗嘱作出安排的,应当尊重其意愿。我国《继承法》也坚持了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的原则,其中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有效与否,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来讲,影响极大。
确定的法律事实,一定是最为接近客观事实的那个选项。
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认可的遗嘱形式共有5种,即《继承法》第37条所规定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除了上述五种形式以外的遗嘱,法律是不予认可的。另外,《继承法》对这五种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也做了不同的要求,当事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来制作遗嘱,发生争议时才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但是,由于有些当事人对遗嘱重视不够、对遗嘱的法律认知不足,经常出现存在形式要件瑕疵或欠缺的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
对此,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遗嘱形式要件的完备性,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或欠缺,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应当为无效遗嘱;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为遗嘱的目的,即遗嘱人真实意思服务的。遗嘱形式上有欠缺或瑕疵,但如果能证明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合法,没有其他无效情形的,不能因为形式要件的不完备认定遗嘱无效。
相关判例观点
各地法院对于形式瑕疵的遗嘱的效力认定,所采取的观点也是不一致的。挑几个有意思的案例看一下:
1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85号判决
胡甲与胡乙、胡丙系亲兄弟,其父胡丁。2008年7月25日,胡丁请其朋友李某某为其代书一份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山田、竹林等财产在胡甲、胡乙、胡丙间作了分配。父亲死后,三个儿子多次因此发生纠纷,经解决未果。胡甲提起诉讼:主张遗嘱为没有两人见证的代书遗嘱,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法院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认为涉案遗嘱不属于违反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代书遗嘱,继承法没有规定不符合该形式所立的遗嘱为无效;从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来看,不能得出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即为无效的结论。从而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遗嘱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仅以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为由主张涉案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5690号判决
立遗嘱人薛某邀请胶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崔某、周某川见证,并请周某川代书立此遗嘱。薛某在立遗嘱人处捺印,见证人处下方处有崔某、周某川签字,代书人处有周某川签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陈述一致,全程参与薛某订立遗嘱的过程,对薛某立遗嘱的情况做出详细陈述,且均证实当时薛某手抖无法写字,故本案遗嘱中薛某虽未签名,但其确系因病无法书写,采取在代书遗嘱中用捺印代替签名是合理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遗嘱存在《继承法》第2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仅以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规定为由主张涉案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3 . 北京一中院2016年重阳节涉老年人纠纷六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二
李某与曹某于2005年4月26日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李某婚前育有一女李小甲(已成年)。李某去世后。李小甲起诉出示了李某生前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在我过世后,我愿将我与曹某婚后共建的4间房屋全部给我唯一的女儿李小甲。其他人均无权继承上述遗产。”该遗嘱系打印件,结尾处有李某签字。曹某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于李小甲提供的遗嘱,因系打印遗嘱,李小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遗嘱确系李某打印,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遗嘱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6256号判决
继承人之间产生争议的两份遗嘱为代书遗嘱,其中一份代书遗嘱中,仅有立遗嘱人捺手印,但未签名。一方当事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最终认为:《继承法》要求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代书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且从立法本意考虑,代书遗嘱的被继承人签字的行为能够反映出被继承人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签字仅有手印不能反映出被继承人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突破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对该代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定。
5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1791号判决
立遗嘱人赵某某到石棉县三业打印服务部要求工作人员赵玉香为其打印一份遗嘱,赵某某去世后,继承人之一白某甲找到赵玉香让其在打印的遗嘱上补签了名字等内容。
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认为:立遗嘱是当事人处分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且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生效。为了保证遗嘱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防止继承人因遗嘱效力发生争议,法律对代书遗嘱的程序和形式作出严格的规定。见证人不同于普通的证人,即见证人应当有明确的为他人立遗嘱的行为进行见证的意思,而不仅仅是立遗嘱这一客观事实的证人。因为只有明确意识到是在为他人立遗嘱进行见证,才能认真负责地记录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本案被继承人赵某某在打印服务部立遗嘱时,赵玉香作为打印服务人员,为其记录、打印遗嘱的行为,只是为顾客提供的商业服务,并没有明确的为他人立遗嘱进行见证的意思。赵玉香未当场在遗嘱上签名,而是事后应白某某的要求补签,也充分证明赵某某甲没有为赵某某立遗嘱进行见证的意思。代书遗嘱不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
6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617号裁定
遗嘱人李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为夏某、曹某、范某6、张某,代书人为许某。原告范某1对遗嘱效力不认可,成诉。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后最终认为:涉案遗嘱为打印件,见证人共有三人,代书人有一人、。审理中见证人夏某出庭作证称,立遗嘱时遗嘱人李某神智清楚;见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称,立遗嘱时遗嘱人李某的头脑应该是清楚的,遗嘱方案也是其提出的;见证人张某庭审中述称,案涉遗嘱上遗嘱人李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由张某代签,但捺印系遗嘱人李某本人指印。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遗嘱人李某在口述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遗嘱无效者应对导致遗嘱无效的事实举证证明,当事人申请对遗嘱人李某在打印遗嘱上的捺印进行鉴定,因缺乏检材,无法对遗嘱人李某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当事人事后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遗嘱有效。在遗嘱系遗嘱人李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由他人书写身份信息并不影响遗嘱效力。
7、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申1961号裁定
立遗嘱人2007年的遗嘱所立遗嘱为打印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本人亲笔书写。
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后认为,关于被继承人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虽然该遗嘱是电脑打印而成,但有被继承人高某签字画押,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其中一审法院还专门指出:《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当时电脑打印并未普及,2007年,电脑打印已经相当普及,遗嘱人在打印的遗嘱中签名画押,应当认定为有效。
8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
立遗嘱人就订立遗嘱一事委托辽宁某律所进行见证,律所指派其所两名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见证。并制作遗嘱见证书一份,该遗嘱见证书盖有被告辽宁某律所的公章,并将该见证书与上述遗嘱本文及询问笔录作成一本装订成册。后因对遗嘱效力发生争议。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关于争议的见证遗嘱效力问题。经本院重新核查该遗嘱认为,该遗嘱形式要件部分欠缺:第一、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只有立遗嘱人手印;第二,该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只有两位见证人的名章;第三、该遗嘱不是现场一次性形成,存在打印和手写混合的情况,争议的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符合规定,该遗嘱无效。
9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311号判决
立遗嘱人陆某与上海某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海某律所指派律师一名为陆某代书遗嘱及见证。上海某律所律师对陆某制作了谈话记录,并代书遗嘱一份。陆某在该遗嘱立嘱人处签名并捺印,上海某律所律师在遗嘱代书人处盖律师印章。上海某律所出具见证书,见证书见证人处加盖倪某、肖某律师印章。
该案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上诉后判决认为:陆某生前留有律师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涉案代书遗嘱仅由代书律师在遗嘱上盖章,见证律师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或盖章。且记载代书遗嘱制作过程的谈话记录所载内容亦无法明确陆某向代书律师表达所立遗嘱内容时见证人是否在场,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遗嘱不生效,陆某的遗产应法定继承处理。
法律规定推演
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继承法》做了严格规定。
《继承法》第17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首先,法律认可的遗嘱只有五种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医嘱。其他形式的遗嘱如果能够符合这五种遗嘱中的一种,比如当事人只做了视频遗嘱,如果视频中包含了符合录音遗嘱要件,则可以作为录音遗嘱处理,认定该遗嘱的效力;但如果视频遗嘱中音频内容不完整、缺少见证人、见证人不适格等情况存在,不符合录音遗嘱,也不满足其他四种遗嘱形式要求的。即使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能作为有效遗嘱认定。
其次,继承法规定的这五类遗嘱各自有具体的形式要件。如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亲笔书写,遗嘱不是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而是采取打印、电子邮件等其他形式“书写”遗嘱的,法院不予认可。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未注明年月日的,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也不应予以认可;再以代书遗嘱为例,代书遗嘱要求两个见证人在场,由代书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名等具体要求,见证人数不足,未注明遗嘱形成时间,代书、见证人只是盖章而未签字等等,这些形式上的瑕疵或缺陷,都会影响遗嘱的效力。
当然,除了形式要件之外,还需要审查遗嘱形式背后的内容是否合法。如《继承法》第18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等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即使有两个和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如果不具备法定的见证人资格的人做遗嘱见证,则遗嘱效力也要受到制约。本文只做形式要件完备性的讨论。
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与效力问题,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也做了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对于此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两种解读:
第一种认为继承法实施前,形式要件的瑕疵与缺陷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补正,而继承法实施后,遗嘱的形式要件直接决定遗嘱是否有效。
第二种观点则作出相反解读,认为该解释的意思就是遗嘱形式欠缺并非绝对无效,是可以补正的,否定形式要件对遗嘱的决定意义。比如案例1中的浙江高院提审后的裁决意见。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在《继承法》实施之前制定的遗嘱,由于制定时法律并没有对遗嘱的形式和要件做出明确要求和规定,因此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决定性意义,即使遗嘱的形式欠缺、有瑕疵,但是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补正的(如他人代书遗嘱,见证人未签字但出庭作证的,或者自书遗嘱未写明具体时间,但有照片或其他证人作证的情况),在《继承法》实施之前,应当可以认定遗嘱效力。
但在《继承法》生效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如果不按照继承法规定制定遗嘱,法律不认可遗嘱的效力。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只是指出,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遗嘱,形式上稍有欠缺的可以补正,但从未说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还可以补正,更难以解读出遗嘱形式欠缺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补正的内容。所以笔者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是明确指出继承法实施后,遗嘱的形式要件对遗嘱效力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格,哪怕只是形式上稍有欠缺,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作为有效遗嘱认定。
对此,在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北京高院曾作出一份《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也提到了遗嘱的形式要件与效力确认问题,该答复的内容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1] 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最高院的答复明确指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再次重申了一个原则: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遗嘱形式要件完备之间,遗嘱形式要件对于遗嘱的效力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通过合法完备的遗嘱形式要件表现出来,如果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完备,即使有其他证据证明遗嘱人真实意思,也不能认定遗嘱的合法有效。这个答复,应该是对真实意思表示还是遗嘱形式要件谁先谁后的直接回应。该答复回应了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完备性的问题,而且2011年距今并不远,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遵守。
争议与解读
尽管最高院的意见和答复都坚持和重申遗嘱形式要件的重要性,但是形式要件与真实意思之争从未停息过,各地法院经常出现不一致的判决和指导意见。
就继承问题,最近的审判指导意见应当是北京高院2018年6月1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有以下两条内容:
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18.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该解答的17条贯彻了形式要件完备,遗嘱有效的观点。明确指出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无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无效,不考虑这些形式要件不完备的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更不会因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产生争议。
但该解答的18条却有了相反的选择,18条中对于打印的自书遗嘱,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该打印遗嘱是由遗嘱人自己制作完成,采取了认可效力的观点;对于打印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也明确采取了认可遗嘱效力的观点。《继承法》第17条对遗嘱的形式做了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如果坚持形式要件决定遗嘱效力的原则,打印自书遗嘱肯定是不属于“亲笔书写”的,打印的自书遗嘱效力无需考虑是谁制作的,也无需考虑是否是全程制作的,应当直接认定无效;打印的遗嘱也效力也是有些争议的,毕竟“代书”也难以解读为“代为打印”。代书人即为代遗嘱人“书写”遗嘱的人,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代书人打印遗嘱已经基本认可,但是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代书”解释为“代为打印”总归有点扩张解读法律的嫌疑。
电脑打印已经成为新的书写方式,很可能在不远的将来,打印文件、电子邮件、微博、朋友圈及其他电子数据形式都可能成为人们的日常生活、交流方式,其确定性也能通过技术手段保证,从而成为遗嘱的新形式。另外还有视频录制已经进入普通人的生活,视频遗嘱也可能会很快成为新的遗嘱形式。但在当前,还难以将打印行为等同于“书写”行为,即使有确切证据证明打印遗嘱是遗嘱人自己打印制作的、或者打印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其他要求,也不宜认定打印的遗嘱有效。北京高院的这种解释实际上是扩大了“书写”的概念,是存在扩张性解释的嫌疑的。
经在网上检索,上海高院对此问题也有与最高院不一致的解读。
在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因未曾见官方文件,本文只作理论探讨,不为文件真实性背书)中,对于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有以下论述:
“实践中,由于立遗嘱人对的遗嘱形式要件不甚了解,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因素,导致遗嘱在形式上出现一定瑕疵,此时该如何认定其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遗嘱的要式性,否定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对形式瑕疵遗嘱作有效认定。
倾向意见认为,遗嘱属于要式行为,但法律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又有充分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
在这份材料中,指出了认定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关键点所在:是坚持形式决定真实意思还是要求形式服务真实意思。如果采取要式主义,那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必须通过遗嘱的形式要件表现,形式不完备的遗嘱就直接决定了遗嘱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采取真实意思主义,那么遗嘱的形式只是为了服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形式瑕疵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上海高院的这份材料中的倾向性意见时采取的后者,认为遗嘱要式性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是可以认定有效的。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由形式要件为尊回归探究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动向,是建立在认为立遗嘱人订立形式要件不完备的遗嘱是因为不懂法律规定或者过失导致的,如果由于不懂法律规定或者过失就导致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难以得到支持,不仅有显示公平之嫌,而且违反了遗嘱在遗产分配中所追求的尊重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价值追求。
但从另一方面来讲,我们在遗嘱人死亡后推测其意愿本身就是不科学的,遗嘱人所立遗嘱形式不完备也很有可能遗嘱人本身就不希望按照遗嘱处理,所以就故意制定了一份不合法定格式的遗嘱。遗嘱如果是要式行为,那么就应当严格依照遗嘱的要件完备性进行审查,遗嘱形式不完备,拿什么遗嘱以外的证据证明遗嘱本身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呢?选择形式要件完备还是选择意思表示真实,都是一种价值选择,不能说那种观点正确,哪种观点错误,不过是价值选择不同而已。每个人眼中的公平都不同,所以案件结果无绝对。绝对的是有些必要的事实还没有举证,有些合适的理由还没有提请。站在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结论。但从法律适用统一来讲,在继承法、继承法司法解释未做修改之前,法院观点保守一些,可能更为适合司法者的身份和地位。
案例分析
案例 1 :
遗嘱被认定为代书遗嘱,但代书遗嘱仅有一名代书人,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至少两人见证的要求。该案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认定遗嘱有效,而且专门提到“因长期以来农村文化相对落后,普法宣传不平衡,农村老年人对立遗嘱的法定要件缺乏了解,往往导致其真实意愿在死后得不到实现”等情况。笔者认为,除了案件事实确有其特殊性之外,很难做出其他合理的解释,而且该案终审判决中认为《继承法》没有规定不符合形式要求的遗嘱无效,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不能得出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无效,遗嘱不存在《继承法》第22条无效情形应有效的观点,笔者认为是极其大胆的理解。
案例 2 :
遗嘱为代书遗嘱,但遗嘱人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字而是采取了捺指印的方式,对于代书遗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捺指印的方式,但是也并未禁止。在有见证人见证,并且遗嘱人确实因病无法书写才签字,捺指印是合理的,最终认定遗嘱有效。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其他书面文件,都要求当事人亲自签名证明属于其真实意思,但对于签名有困难的,采取捺指印的方式是社会普遍认可的,甚至不少地方还都习惯要求签字后再加摁手印。该案的观点认为确有原因导致遗嘱人未签名而摁手印,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遗嘱有效。那么,按照此逻辑,如果见证人、代书人只摁手印而未签字的,是否可以认为有效呢?当然在今后制定遗嘱时,如果难以签字的,可以考虑其他形式的遗嘱,避免继承人对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
案例 3 :
遗嘱为自书遗嘱,但该遗嘱为打印而非书写。法院一方面提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遗嘱确系遗嘱人打印,另一方面又提出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遗嘱无效,但至于该遗嘱无效因遗嘱打印无效还是因为无法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打印无效,无法确定。如果看之后北京高院的解答,可能认定无效的原因更倾向于无法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自行打印而导致无效。对此,即使北京高院有解答,建议立遗嘱人在订立自书遗嘱时还是提起笔来自行书写,打印确实快、准、方便,但相对于可能引起纠纷所带来的后期风险,这些便利不要也罢。
案例 4 :
遗嘱为代书遗嘱,与案例2一样,遗嘱人未签名而是捺指印。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认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代书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从立法本意考虑,立遗嘱人的签字的行为能够反映其认同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没有签字仅有手印则不能反映,从而认定遗嘱无效。对于代书遗嘱中捺指印的问题,上海高院曾经出台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在该意见第十条中规定:“对《意见》第35条的理解。《继承法》生效后,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签名确有困难的,可盖章或捺指印,但必须有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签名,证明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这类遗嘱是否有效,应当慎重。”
将该案与案例2对比,可以看出对于捺指印的代书遗嘱,此法官认为合理的,彼法官不一定认为合理,此案认可效力的,彼案则不一定认为有效。欲想所立遗嘱有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订立才稳妥额。
案例 5 :
遗嘱为代书遗嘱,有四个问题:一是打印遗嘱,一是见证人见证意思、一是见证人数,一是见证人签字时间。对于代书遗嘱是否可以打印,《继承法》及最高院继承法意见未作明确规定;代书遗嘱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此处的见证人不同于证人,是要求专门从事遗嘱见证活动的人,而不是参与即为见证人。所以,该案中的打印人员不属于见证人,至多是一个证人;对于见证人的人数,继承法规定的至少为两人,这是硬性标准,可以多于两人,但一人是显然无法认定遗嘱效力的。当然,案例1中只有一个见证人也被认为有效,应当属于个例,不值得作为参考依据;对于见证人的签字时间,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既然是见证遗嘱订立活动,应当在遗嘱订立活动完成后及时签名,而不应当事后再补签。因为见证人见证的就是事发当时的过程、内容、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该案中的代书遗嘱存在多重问题,无效也是情理之中。
案例 6 :
遗嘱为代书遗嘱,该案也是浙江高院的裁决,而且依然是一、二、再审的案件思路基本一致。此案实有五个见证人(见一、二审判决。四个见证人、一个代书人,按照代书人必须为见证人的要求,应为五个见证人),人数是够数的。但也有几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该遗嘱为代书人打印遗嘱,一是遗嘱人捺指印,他人代为签名。该代书遗嘱为打印遗嘱,与继承法要求“代书”不一致;该代书遗嘱的立遗嘱人签名是他人代写,只是遗嘱人捺指印,也存在争议。既然认定遗嘱有效,就至少表明两个问题的态度,一是代书遗嘱可以打印,二是捺指印可以作为遗嘱签字的一种形式。不过考虑到浙江高院上下一体的观点,笔者虽不赞同其重“真实意思”观点,但对其上下观点一致,规则统一的裁判还是佩服的。
案例 7 :
遗嘱为自书遗嘱,但是遗嘱并非“书写”制作,而是打印制作的。该案也是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可见当事人对是否有效争议很大。而天津一、二、再审法院的意见一致保持一致。认为遗嘱虽是电脑打印而成,但有被继承人高振山签字画押,遗嘱有效。该案的一审法院提出的意见可能代表很多人的观点,《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电脑打印已经相当普及,法律已经落后了。但是笔者认为,落后的法律还是法律,还是应当遵守的。
案例 8 和案例 9 :
遗嘱为律师见证遗嘱,均为代书遗嘱,遗憾的是两家律所未能规避掉律师见证遗嘱业务中的风险,最终为自己的行为买单。案例7中的代书遗嘱,存在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只有手印;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只有两位见证人的名章;遗嘱不是现场一次性形成,存在打印和手写混合的情况,案例8中的代书遗嘱出现了一名律师在遗嘱上盖章,见证律师并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或盖章,见证人未实际在场见证的情况。不论是因为见证遗嘱的收费较低还是其他原因,必要的程序和人力成本是必须的。如果因为收费低就提供质量低的服务,违背法定的程序导致遗嘱无效,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必然损害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问题与建议
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有遗嘱存在的案件,遗嘱有效与否对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必然会造成较大的影响,所以继承人之间往往也会因为遗嘱而产生争议。然而实践中因为遗嘱制作出现瑕疵而导致无效的案件很多,不仅损害了部分继承人的权益,更重要的是立遗嘱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自己的财产、安排自己的事务。
导致遗嘱无效情况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则《继承法》内容较为简短,不能覆盖现实中形形色色的情况,如立遗嘱人、见证人无法签字,在遗嘱上摁手印时遗嘱是否有效?代书遗嘱代书人不合格,但还有其他两个合格见证人,是否影响遗嘱效力?再加上继承法长期未修订,相关规定确实与社会实际有些脱节,如对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打印已经成为社会普遍的“书写”形式了,而《继承法》对此还持一种谨慎态度,导致人们经常无无意识性的“犯错”,影响遗嘱效力。
二则诸多遗嘱人不希望将自己的家事交给外人处理,希望保密或者不希望在生前引起纠纷,所以不愿意寻求专业人员订立遗嘱。有的遗嘱人是不到生命垂危之时不愿意订立遗嘱,由于时间紧迫或者其他条件限制导致在立遗嘱时顾此失彼,难以在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出现问题,影响遗嘱效力。
三则经济原因,一方面当事人觉得自己“有能力”制定遗嘱,或者说自己“说话”是有效的,所以对形式不太在意;另一方面不愿花费高额的律师费寻求律师帮助,而公证遗嘱的程序和条件相当繁琐、复杂,也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公证遗嘱的积极性。
最后,由于市场的限制,当前对遗嘱制定进行研究的法律专业人员不多,将理论和实践结合的更是寥寥无几。再加上当事人不愿支付较高的费用,很多律所只是顺手而为,不愿也不可能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研究,帮助当事人订立遗嘱。律师事务所如果收取费用较高会影响市场,而收取较低费用难以补偿完备遗嘱制作的成本,以致出现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无效,不仅律所会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难以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
在当前法律规定较为简单,诸多细节问题和价值取向问题还有很大争议的情况下,灵活运用多种遗嘱形式,严格遵守《继承法》、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的规定订立遗嘱,才是保证遗嘱有效,遗产和相关事务得以按照遗嘱人意愿分配和执行的可靠途径。如果事前不做充分准备,事后去试探法院对形式要件和真实意思表示的态度,风险还是很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