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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孙长刚 律师

涉外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网首席律师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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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國91年06月26日修正)
发表于2006/10/9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2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

限。

  第3条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

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

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

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4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文字与号码

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5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

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

准。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6条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

既已出生。

  第8条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

请,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

之宣告。

  第9条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

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

证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

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11条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

为同时死亡。

  第12条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13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14条 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

  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

  第15条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第16条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拋弃。

  第17条 自由不得拋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18条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

金。

  第19条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

害赔偿。

  第20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

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第21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为住所。

  第22条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视为住所:

  一、住所无可考者。

  二、在中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第24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

止其住所。

第二节 法人


                                     第一款 通则


  第25条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第26条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

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第27条 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

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

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

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第28条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

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第29条 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

  第30条 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31条 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

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32条 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

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33条 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

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

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34条 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35条 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

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

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第36条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

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第37条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

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

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39条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第40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41条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规定。

  第42条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

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

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

院。

  第43条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

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44条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

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

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

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二款 社团


  第45条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

定。

  第46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

可。

  第47条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

任免。

  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社员之出资。

  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条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财产之总额。

  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49条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0条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51条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

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

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

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

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第52条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

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

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有损害社团利益之虞

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53条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

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

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54条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

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55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

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

务。

  第56条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

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

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57条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58条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

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第三款 财团

  第59条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60条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

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

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61条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第62条 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

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

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

分。

  第63条 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

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

  第64条 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

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65条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

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第三章 物


  第66条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第67条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68条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

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第69条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它依物之用法

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70条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

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

孳息。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通则


  第71条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

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第72条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第73条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

者,不在此限。

  第74条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

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

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第二节 行为能力

  第75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76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

表示。

  第77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

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78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

为,无效。

  第79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

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第80条 前条契约相对人,得定一个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

人,确答是否承认。

  于前项期限内,法定代理人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81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

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82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契约,未经承认前,相对人得

撤回之。但订立契约时,知其未得有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83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第84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

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

  第85条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

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

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节 意思表示

  第86条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

  第87条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

规定。

  第88条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

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第89条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

条之规定撤销之。

  第90条 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91条 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

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

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92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

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

者为限,始得撤销之。

  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93条 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

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

  第94条 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

发生效力。

  第95条 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

人时,发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96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

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第97条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
|
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98条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

之辞句。

第四节 条件及期限

  第99条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依当事人之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

者,依其特约。

  第100条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

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

  第101条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

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

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102条 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

  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五节 代理

  第103条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

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

之。

  第104条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

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105条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

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

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

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

人决之。

  第106条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

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

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第107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第108条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

  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

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09条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

者,不得留置。

  第110条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

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六节 无效及撤销

  第111条 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

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它部分,仍为有效。

  第112条 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

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它法律行

为,仍为有效。

  第113条 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

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第114条 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

之规定。

  第115条 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

时发生效力。

  第116条 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如相对人确定者,前项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第117条 法律行为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

绝,得向当事人之一方为之。

  第118条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

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

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前项情

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

  第119条 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

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

  第120条 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121条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

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

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

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122条 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它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

  第123条 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

  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第124条 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

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

第六章 消灭时效

  第125条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

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126条 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它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

灭。

  第127条 左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

代价及其垫款。

  二、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

  三、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

  四、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

  五、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六、律师、会计师、公证人所收当事人对象之交还。

  七、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八、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

  第128条 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

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第129条 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

  一、请求。

  二、承认。

  三、起诉。

  左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

  四、告知诉讼。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第130条 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

视为不中断。

  第131条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

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

  第132条 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

驳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

  第133条 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

经撤回、被驳回、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

断时,视为不中断。

  第134条 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

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

  第135条 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

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136条 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

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或其声请被驳回

时,视为不中断。

  第137条 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它方法诉讼终结

时,重行起算。

  经确定判决或其它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

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

间为五年。

  第138条 时效中断,以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为限,始

有效力。

  第139条 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之事变,致

不能中断其时效者,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

成。

  第140条 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

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141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于时效期间

终止前六个月内,若无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142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

之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143条 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

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144条 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

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第145条 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

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

  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它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

灭者,不适用之。

  第146条 主权利因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

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47条 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

先拋弃时效之利益。

第七章 权利之行使


  第148条 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

要目的。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第149条 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

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

之责。

  第150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

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

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

  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

责。

  第151条 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

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

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

限。

  第152条 依前条之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财产者,应

实时向法院声请处理。

  前项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五编 继承


                                 第一章 遗产继承



 

  第1138条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9条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1140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

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

分。

  第1141条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

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2条 (删除)

  第1143条 (删除)

  第1144条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

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

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

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

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第1145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者。

  二、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

变更之者。

  三、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

回或变更之者。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五、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

不得继承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

丧失。

  第1146条 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

之。

  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章 遗产之继承

                                 第一节 效力

  第1147条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第1148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

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

  第1149条 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

扶养之程度及其它关系,酌给遗产。

  第1150条 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

付之。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51条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

全部为公同共有。

  第1152条 前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

之。

  第1153条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

比例负担之。

第二节 限定之继承

  第1154条 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

债务。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它继承

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

  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

灭。

  第1155条 依前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适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

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1156条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

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

之。

  第1157条 继承人依前条规定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1158条 继承人在前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

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

  第1159条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

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

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第1160条 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

付遗赠。

  第1161条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

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2条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

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

行使其权利。

  第1163条 继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

百五十四条所定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三节 遗产之分割

  第1164条 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

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65条 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

定者,从其所定。

  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

  第1166条 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

割遗产。

  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第1167条 (删除)

  第1168条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

因分割而得之遗产,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1169条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

因分割而得之债权,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前项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未届清偿期者,各继承人就应清偿时

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第1170条 依前二条规定负担保责任之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

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有请求权之继承人与他

继承
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有请求权人

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继承人请求分担。

  第1171条 遗产分割后,其未清偿之被继承人之债务,移归一定

之人承受,或划归各继承人分担,如经债权人同意者,各继承人免除

连带责任。

  继承人之连带责任,自遗产分割时起,如债权清偿期在遗产分割

后者,自清偿期届满时起,经过五年而免除。

  第1172条 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

时,应按其债务数额,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

  第1173条 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

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

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四节 继承之拋弃

  第1174条 继承人得拋弃其继承权。

  前项拋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

之。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拋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

限。

  第1175条 继承之拋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176条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拋弃

继承
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它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拋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

属于其它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拋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

继承
人时,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配偶拋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拋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

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拋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继承。其次

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拋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

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

  因他人拋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限定继承或拋弃继承时,应

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1176-1条 拋弃继承权者,就其所管理之遗产,于其它继承

或遗产管理人开始管理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继续管

理之。

第五节 无人承认之继承

  第1177条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

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报明。

  第1178条 亲属会议依前条规定为报明后,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

  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前条所定期限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由法院依前项

规定为公示催告。

  第1178-1条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在遗产管理人选

定前,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保存遗产之必要处

置。

  第1179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如左:

  一、编制遗产清册。

  二、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

  三、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间,公告被

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命其于该期间内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

否之声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为管理人所已知者,应分别

通知之。

  四、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

  五、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或遗产归属国库时,为遗产之移交。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遗产清册,管理人应于就职后三个月内编制

之;第四款所定债权之清偿,应先于遗赠物之交付,为清偿债权或交

付遗赠物之必要,管理人经亲属会议之同意,得变卖遗产。

  第1180条 遗产管理人,因亲属会议,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

赠人之请求,应报告或说明遗产之状况。

  第1181条 遗产管理人非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

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对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

或交付遗赠物。

  第1182条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内为报明或声明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

使其权利。

  第1183条 遗产管理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

及其与被继承人之关系酌定之。

  第1184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内,有继承人承认

时,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所为之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

人之代理。

  第1185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

继承
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第三章 遗嘱

                                      第一节 通则

  第1186条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未满

十六岁者,不得为遗嘱。

  第1187条 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

自由处分遗产。

  第1188条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受遗赠人

准用之。

第二节 方式


  第1189条 遗嘱应依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自书遗嘱。

  二、公证遗嘱。

  三、密封遗嘱。

  四、代笔遗嘱。

  五、口授遗嘱。

  第1190条 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

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

签名。

  第1191条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

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

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

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项所定公证人之职务,在无公证人之地,得由法院书记官行

之,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为遗嘱时,得由领事行之。

  第1192条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

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

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

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

同行签名。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1193条 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之方式,而具备第一千一

百九十条所定自书遗嘱之方式者,有自书遗嘱之效力。

  第1194条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

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

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

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第1195条 (口授遗嘱之方法)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它特殊情形,不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者,

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

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

其它见证人同行签名。

  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

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

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

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第1196条 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

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1197条 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

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

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定之。

  第1198条 左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第三节 效力

  第1199条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200条 遗嘱所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发

生效力。

  第1201条 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遗赠不生效

力。

  第1202条 遗嘱人以一定之财产为遗赠,而其财产在继承开始

时,有一部分不属于遗产者,其一部分遗赠为无效;全部不属于遗产

者,其全部遗赠为无效。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1203条 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

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

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

  第1204条 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

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其期限。

  第1205条 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

行之责。

  第1206条 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拋弃遗赠。

  遗赠之拋弃,溯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207条 继承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

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

承认遗赠。

  第1208条 遗赠无效或拋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

第四节 执行

  第1209条 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

之。

  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

  第1210条 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211条 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

亲属会议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

指定之。

  第1212条 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提示

于亲属会议;无保管人而由继承人发见遗嘱者亦同。

  第1213条 有封缄之遗嘱,非在亲属会议当场或法院公证处,不

得开视。

  前项遗嘱开视时应制作纪录,记明遗嘱之封缄有无毁损情形,或

其它特别情事,并由在场之人同行签名。

  第1214条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于遗嘱有关之财产,如有编制清

册之必要时,应即编制遗产清册,交付继承人。

  第1215条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

务。

  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1216条 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中,不得处分与遗嘱有

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执行

  第1217条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其执行职务,以过半数决之。

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1218条 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利

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

另行指定。

第五节 撤回

  第1219条 遗嘱人得随时依遗嘱之方式,撤回遗嘱之全部或一

部。

  第1220条 前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之部分,前遗嘱视为撤

回。

  第1221条 遗嘱人于为遗嘱后所为之行为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

抵触部分,遗嘱视为撤回。

  第1222条 遗嘱人故意破毁或涂销遗嘱,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之

意思者,其遗嘱视为撤回。

第六节 特留分

  第1223条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第1224条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算定之应继财产

中,除去债务额算定之。

  第1225条 应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

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人

时,应按其所得遗赠债额比例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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