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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孙长刚 律师

涉外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网首席律师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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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
发表于2006/10/26      

 第55/99/M号法令核准


                目录

  第一卷--诉讼
  第一编--基本规定
  第二编--法院
  第三编--当事人
  第二卷--诉讼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编--诉讼行为
  第二编--诉讼程序
  第三编--保全程序
  第四编--诉讼形式
  第五编--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三卷--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编--通常诉讼程序
  第二编--简易诉讼程序
  第四卷--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二编--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三编--交付一定物之执行
  第四编--作出事实之执行
  第五卷--特别程序
  第一编--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二编--禁治产及准禁治产
  第三编--关于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第四编--提交帐目
  第五编--关于债之特别担保之诉讼程序
  第六编--提存
  第七编--有关不动产租赁之程序
  第八编--共有物之分割
  第九编--诉讼离婚
  第十编--扶养之特别执行
  第十一编--财产清册
  第十二编--财产之清算
  第十三编--共同海损之理算
  第十四编--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
  第十五编--非讼事件之程序

              民事诉讼法典

第一卷 诉讼


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一条 诉诸法院之保障
  一、透过法院实现法律所给予之保护,包括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对依规则向法院提出之请求予以审理,并具有确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请求执行司法裁判。
  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所有权利均有适当之诉讼,以便能向法院请求承认有关权利,对权利之侵犯予以预防或弥补,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且就所有权利亦设有必需之措施,以确保诉讼之有用效果。
  第二条 自力救济之禁止
  以武力实现或保障权利并不合法,但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及限制范围内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进行原则及辩论原则
  一、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另一方亦未获给予机会申辩者,法院不得解决引致诉讼之利益冲突。
  二、仅在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下,方得未经事先听取某人之陈述而采取针对其之措施。
  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辩论原则;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该等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属依职权审理者亦然,但明显无需要当事人作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应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权能、使用防御方法及适用程序上之告诫及制裁方面。
  第五条 处分原则
  一、组成诉因之事实及抗辩所依据之事实,系由当事人陈述。
  二、法官仅得以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但不影响第四百三十四条及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法官依职权考虑从案件调查及辩论中所得出之辅助性事实。
  三、在裁判时,法官须考虑之事实尚包括对所提出之请求或抗辩理由成立属必需之事实,而该等事实能补充或具体说明当事人已适时陈述之其它事实,且系从案件调查或辩论中得出者;但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获给予机会就该等事实表明其意见,且他方当事人已获机会行使申辩权时,法官方考虑该等事实。
  第六条 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
  一、法官应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因而应命令采取必需措施,使诉讼正常进行,并拒绝作出任何无关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行为;但此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为行为之责任。
  二、如所欠缺之诉讼前提系可弥补者,法官须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因而应命令作出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所需之行为,或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主体变更时,请当事人作出该等行为。
  三、法官就其依法可审理之事实,应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及合理解决争议。
  第七条 形式合适原则
  如法律规定之程序步骤并不适合案件之特殊情况,法官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应依职权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行为。
  第八条 合作原则
  一、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二、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法官得听取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陈述,并请其就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关解释,以及将上述措施所得之结果知会他方当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经通知后必须到场,并就被要求作出解释之事宜作出解释,但不影响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任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说明有重大困难获得某些文件或资料,以致影响其有效行使权能或履行诉讼上之责任或义务,法官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排除有关障碍。
  第九条 善意原则
  一、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
  二、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
  第十条 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
  一、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
  二、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之尊重之言词。
  第十一条 诉讼类型
  一、诉讼分为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
  二、宣告之诉可分为:
  a)确认之诉,如其纯粹旨在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b)给付之诉,如其旨在因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一权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给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实;
  c)形成之诉,如其旨在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一法律状况。
  三、执行之诉系指原告请求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实弥补遭受侵害之权利之诉讼。
  第十二条 执行之诉──执行名义之作用
  一、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二、执行之诉之目的得为支付一定金额,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积极或消极事实。

第二编 法院


第一章 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管辖权之法律
  一、管辖权于提起诉讼时确定。
  二、嗣后发生之事实变更或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应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第十四条 转移之禁止
  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之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
  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
  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
  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
  第十六条 对于某些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但不影响因上条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诉讼,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
  b)涉及享益债权之诉讼、勒迁之诉、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只要诉讼之标的物为在澳门之不动产;
  c)加强、代替、减少或消除抵押之诉讼,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时,其已在澳门登记,或涉及其它财产时,其系在澳门;
  d)为裁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优先受偿权约束而提起之诉讼,而取得船舶时船舶系停泊在澳门港口;
  e)为理算交付或原应交付有关货物至澳门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损而提起之诉讼;
  f)基于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而有关意外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澳门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或澳门港口为被撞船舶最先到达之港口;
  g)为要求给予救助或援助船舶应付之费用而提起之诉讼,而有关救助或援助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门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
  h)分割共有物之诉讼,只要诉讼之标的物系在澳门;
  i)离婚诉讼,而原告居于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
  j)旨在终结遗产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诉讼,只要继承系在澳门开始,又或继承已在澳门以外地方开始,但死者在澳门遗下不动产,或虽无不动产,但在澳门遗下其大部分动产;
  l)确认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继受人资格之诉讼,只要符合上项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
  m)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只要有关商业企业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位于澳门,又或以上两者均不位于澳门,但诉讼系因在澳门所负之债务或应在澳门履行之债务而引致,且该商业企业主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然而,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
  第十七条 对于其它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上条或特别规定中无规定之诉讼,但不影响因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无常居地、不确定谁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又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
  第十八条 保全程序及预行措施
  如可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或诉讼正在澳门法院待决,则亦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保全程序及采取预行调查证据之措施。
  第十九条 诉讼以外之通知
  得声请澳门法院向在澳门有居所或住所之应被通知人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条 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权
  澳门法院具专属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
  a)与在澳门之不动产之物权有关之诉讼;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以判决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之执行
  一、以澳门法院所作之判决为依据之执行,由审判该案件之第一审法院管辖,但本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由仲裁员作出之裁判,则其执行由初级法院管辖。
  三、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如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须以上述卷宗之副本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上级法院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一、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关执行应在初级法院提出。
  二、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级法院。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执行
  一、有关在法院所作之行为之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其执行应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发出帐目或结算通知之诉讼之卷宗进行。
  二、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之卷宗内须附有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以作执行之依据。
  三、如由上级法院判处给付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则其执行在初级法院进行,并以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为依据,其内载有卷宗及负有给付责任之人之认别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审查该裁判之程序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辖权之初级法院。
  第二十五条 其它执行
  一、凡出现未有特别规定之其它情况,而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者,澳门法院均具执行管辖权。
  二、如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而该一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则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第二章 管辖权之延伸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附随问题
  一、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二、对该等问题及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在有关诉讼以外不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但任一当事人声请有关裁判在上述诉讼以外亦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具此管辖权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关行政或刑事诉讼在一个月内仍未进行,或此诉讼程序因当事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达一个月,则该中止即行终结;遇有此情况,负责该民事诉讼之法官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诉讼程序以外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反诉问题
  一、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
  二、如因反诉不能在澳门法院提出,或有关反诉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该反诉,则驳回对原告之反诉。
  三、如因有别于上款所指之其它理由,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反诉,则须将有关反诉之诉讼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诉讼继续在原法院进行。
  第二十九条 排除及赋予审判权之协议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
  二、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它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并符合时,上述指定方属有效:
  a)涉及可处分权利之争议;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许该指定;
  c)该指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引致严重不便;
  d)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
  e)协议以书面作出或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
  四、为着上款e项之效力,载于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文件,或在往来书信或其它可作为书面证据之通讯方法中体现之协议,均视为以书面作出之协议,而不论在该等文件中直接载有协议,或该等文件中之条款指明参照载有该协议之某一文件。

第三章 管辖权之保障


第一节 无管辖权



  第三十条 无管辖权之情况
  如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争辩之正当性及适时性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就案件之实质仍未有确定判决,当事人得提出争辩,指法院无管辖权,而法院亦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
  二、仅被告得以违反排除审判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而提出之期间与答辩、反对或答复之期间相同;如无此等步骤,则与就被告可采用之其它防御方法所定之期间相同;提出无管辖权之争辩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原告得于诉讼中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内作出答复;如无接着提出之诉辩书状,原告得于获通知被告递交诉辩书状一事后十日内以专门诉辩书状作出答复;作出答复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四、如有一名以上之被告,而仅有一名或部分被告提出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则按通知原告之相同方式通知其余被告,以便其得以专门诉辩书状反对提出争辩。
  第三十二条 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如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前提出,得立即审理此事或留待作清理批示时方予以审理。
  二、如无清理批示或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后方提出,则应立即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管辖权之效果
  一、如出现无管辖权之情况,须将卷宗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起诉状视为于提交起诉状之首次登记日提交。
  二、如有关诉讼不可在澳门法院提起,则初端驳回起诉状,或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之效力
  一、就法院无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诉讼以外不产生任何效力。
  二、就无管辖权之裁判如系在第一审法院作出且已确定,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获移送卷宗之法院,亦得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如其宣告本身无管辖权,则适用管辖权冲突制度。
  三、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某一初级法院管辖,故另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对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四、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上级法院管辖,故某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终审法院在其后或有之平常上诉中须裁定何法院具管辖权,而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

第二节 管辖权之冲突



  第三十五条 概念
  一、管辖权之积极或消极冲突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澳门法院均认为本身具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同一问题。
  二、就关于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可提起上诉时,不视为出现冲突。
  第三十六条 解决冲突之请求
  一、任一方当事人或检察院得声请法院就管辖权之冲突作出裁判,而在声请书内须详细列明显示出现冲突之事实。
  二、上述声请书致送予具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院长,并连同必需之文件一并交予该法院之办事处;声请书中亦指出有关之证人。
  第三十七条 初端驳回或冲突之解决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出现管辖权之冲突,则初端驳回有关声请。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冲突,且属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亦须以公函答复,并得随函附上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任何证明。
  四、收到答复或将答复附入卷宗之期间届满后,如已提出人证,须随即进行对人证之调查;继而,让委托之律师查阅卷宗,以作书面陈述;其后,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最后,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 程序在其它情况中之适用
  以上各条关于解决管辖权冲突之规则,适用于下列情况:
  a)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且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之期间已过;
  b)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而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具管辖权,且已不能向其余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无管辖权,但已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并非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第三编 当事人


第一章 当事人能力



  第三十九条 概念及范围
  一、当事人能力系指可成为当事人之资格。
  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能力之延伸
  仍未确定拥有人之遗产,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类似独立财产,均具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之当事人能力
  一、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得起诉或被诉,只要诉讼因其作出之事实而引致。
  二、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总部或住所在澳门以外地方,而有关债务系与一名澳门居民或与在澳门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门居民设定者,即使诉讼因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之事实而引致,在澳门之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亦得起诉或被诉。
  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诉讼且追认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予以补正。
  第四十二条 不合规范之法人之当事人能力
  一、非依法设立但一如依法设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诉时,不得提出其并非依法设立;然而,得仅针对该法人或仅针对就起诉所依据之事实负民事责任之人提起诉讼,又或同时针对两者提起诉讼。
  二、不合规范之法人被诉时得提出反诉。
  三、不合规范设立之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消除导致其设立属不合规范之不当情事予以补正。

第二章 诉讼能力



  第四十三条 诉讼能力之概念及范围
  一、诉讼能力系指可独立进行诉讼之能力。
  二、诉讼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且以其范围为准。
  第四十四条 代理或辅助之需要
  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如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
  三、如被告为未成年人,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
  第四十五条 为无诉讼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
  一、如无诉讼能力之人无代理人,应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二、不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执行判决时,特别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权作出之行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诉讼中之位置后,其职务立即终止。
  三、在不属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由特别保佐人代理,则亦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别保佐人,并适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
  四、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原告,则检察院应要求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而任何可继承该人遗产之血亲亦得提出声请;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被告,则由原告声请。
  五、如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检察院声请,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四十六条 父母间在代理未成年人时意见不一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间就是否适宜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解决有关分歧。
  二、在未成年人参与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于作出受此影响之首个行为之限期内,父母任一方得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声请就无诉讼能力之人在该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规定,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三、如仅父母一方提出声请,则法官在听取另一方及检察院之意见后,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规定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别保佐人或规定由检察院代理;对该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四、依据第二款规定中止进行之期间于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通知有关裁判时重新计算。
  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参与一待决案件,而父母双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得声请中止有关诉讼,直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解决有关分歧为止。
  第四十七条 对准禁治产人之辅助
  一、准禁治产人得参与其为当事人之诉讼;如其为被告,应传唤之,否则,导致因未作传唤而生之无效,即使已传唤其保佐人亦然。
  二、准禁治产人之参与须在保佐人之引导下进行;如两人间有分歧,则以保佐人之意见为准。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接收传唤之人之代理
  一、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其它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而在有关案件中不能接收传唤之人,须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认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时,或附具之文件显示该无行为能力人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已为其设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时,特别保佐人之代理终止。
  三、不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之情况自始已出现或嗣后方出现,应被保佐人之声请,应以简要方式对该情况予以认定,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证据。
  四、须传唤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之诉中被指定之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取代特别保佐人之位置。
  第四十九条 检察院为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作出防御
  一、如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由检察院为其作出防御;为此,须传唤检察院,而答辩之期间将重新进行。
  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失踪人或其受权人到场时,或经委托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诉讼代理人后,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情况。
  第五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
  提起之诉讼──由检察院代理
  一、检察院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及失踪人提起对维护该等人之权利及利益属必需之任何诉讼。
  二、一经委托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之诉讼代理人,或有关之法定代理人就检察院之主参加提出反对,且法官经考虑被代理人之利益后认为反对理由成立者,检察院之代理立即终止。
  第五十一条 对不确定人之代理
  一、如针对不确定人提起诉讼,则该不确定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不确定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作为不确定人而被传唤之人到场参与诉讼,且其作为被告之正当性获适当确认时,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第五十二条 对本地区之代理
  一、本地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案件之标的为本地区之财产或权利,而其正由自治实体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则该等自治实体得委托律师与检察院共同参与诉讼;如本地区为被告,须传唤该等自治实体参与诉讼。
  三、检察院与自治实体之律师间意见分歧时,以检察院之指引为准。
  第五十三条 对其他法人之代理
  一、其它法人由法律、章程或设立法人之文件所指定之人代理。
  二、如被诉之法人无代理人,或被告与其代理人之间有利益冲突,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但法律就有关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代理人之人一旦担任代理人职务,上款所指特别代理人之职务立即终止。
  第五十四条 对无法律人格之实体之代理
  独立财产由其管理人代理,而无法律人格之公司、合伙及社团,以及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由履行领导人、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之人代理;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五条 对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之弥补
  一、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透过无诉讼能力之人之正当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参与诉讼或传唤该等人参与诉讼予以补正。
  二、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认先前作出之行为,则视诉讼程序不具瑕疵而继续进行;反之,于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出现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不产生效力,而所有不获追认但可重新作出之行为之作出期间重新进行。
  三、如代理不当系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参与代理所引致,而未参与代理之父或母获适当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无任何表示,则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视为获追认;父母之间就重新提起诉讼或重新作出有关行为意见不一时,适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四、无诉讼能力之人为原告,且诉讼程序自始已被撤销时,如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已届满,或在诉讼程序撤销后两个月内届满,则有关之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在诉讼程序撤销后满两个月前不视为完成。
  第五十六条 法官主动作出弥补
  一、法官一旦得悉上条所述之任何瑕疵,不论何时,均应依职权采取措施,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
  二、法官须命令向应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对被告之传唤;如原告一方出现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则法官命令通知应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追认或撤回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欠缺许可或决议之弥补
  一、如当事人已被适当代理,但当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许可或决议,则指定一期间,以便代理人取得许可或决议,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二、如在指定期间内欠缺许可或决议之情况未获补正,而有关许可或决议应由原告之代理人取得者,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应由被告之代理人负责取得,则视被告不作出申辩,且有关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 正当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正当性之概念
  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具有正当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第五十九条 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
  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巿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
  第六十条 普通共同诉讼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涉及数人,有关诉讼得由全部主体共同提起,或针对全部主体;然而,法律或法律行为未有规定者,诉讼亦得仅由其中一主体提起,或仅针对其中一主体;在此情况下,法院仅得审理相应份额之利益或责任,即使有关请求包括全部利益或责任亦然。
  二、如法律或法律行为容许仅由一主体行使权利,又或容许仅向其中一主体要求履行共同债务,则只要其中一主体参与诉讼,即具正当性。
  第六十一条 必要共同诉讼
  一、如法律或法律行为要求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各主体均参与诉讼,则欠缺任一人即构成不具正当性之理由。
  二、如基于有关法律关系之性质,所有主体有需要参与诉讼,以便所获得之裁判能产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则亦需要所有主体参与诉讼;只要就所提出之请求所作之裁判能确定性规范当事人之具体情况,该裁判即产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该裁判不约束其它主体亦然。
  第六十二条 须由配偶双方提起或针对配偶双方提起之诉讼
  一、如诉讼可能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作出转让行为方能转让之财产丧失或使其附有负担,或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方能行使之权利丧失,则诉讼应由配偶双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人在另一人同意下提起,而上述诉讼包括以家庭住所为直接或间接标的之诉讼。
  二、如配偶双方意见不一,则法院经考虑家庭之利益后,就是否给予许可以取代所需之同意作出裁判;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诉讼因配偶双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或因配偶一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而提起诉讼之目的在于取得可执行另一方个人财产之裁判者,应针对配偶双方而提起;第一款所指之诉讼亦同。
  第六十三条 共同诉讼及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系指仅有一个诉讼而具多个主体之情况;普通共同诉讼系指多个诉讼之简单合并,而每一诉讼当事人之地位独立于其它共同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之联合
  一、如有同一诉因,或各请求之间在审理方面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原告得联合以不同请求针对一名或数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请求一并起诉数名被告。
  二、诉因虽不同,但主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法律规则或完全类似之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时,亦得联合。
  三、如针对数名被告提出之数个请求,一部分系基于债权证券之债务,而另一部分系基于产生该债务之根本关系,则亦得联合。
  第六十五条 联合之障碍
  一、如有关法院无管辖权审理所提出之任一请求,则不得联合。
  二、如所提出之请求须以不同之诉讼形式审理,亦不得联合,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除外。
  三、如有关请求须以不同诉讼形式审理,但各诉讼形式并非采用明显不兼容之步骤,则法官得许可将各请求合并,只要此合并有重要利益或一并审理各请求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法官须在有关之程序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获许可之合并。
  五、如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被告声请,认定虽符合联合之要件,但对各案件一并作出调查、辩论或审判属明显不宜者,法官须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则适用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六、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在法官命令将各案件分开审理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则提起诉讼及传唤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诉讼中作出起诉及传唤之日。
  第六十六条 违法联合之弥补
  一、如出现联合情况,而各请求间无第六十四条要求之联系,法官须命令通知原告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二、如有多名原告,须依据上款规定通知各人,以便其透过协议,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
  三、依据以上两款指明在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后,法官须驳回就其它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第六十七条 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
  如有理由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存有疑问,提起诉讼之主原告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提起诉讼之主原告以外之另一原告,亦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正当性



  第六十八条 正当性之确定
  一、执行程序须由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之人提起,并应针对执行名义中作为债务人之人提起。
  二、如执行名义为无记名证券,则执行程序须由该证券之持有人提起。
  三、如出现继受权利或债务之情况,则执行名义中作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人,其继受人具有正当性;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须指明产生继受情况之事实。
  四、对于以第三人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务,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实现该担保,得就该债务直接针对该第三人进行执行,但此并不妨碍亦得立即针对债务人提起程序。
  五、如仅针对第三人提起执行程序,但认定用作物之担保之财产并不足够,则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债务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为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能完全获满足,须传唤该债务人。
  六、如债务人附有负担之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则得立即针对该第三人及债务人一并提起程序。
  第六十九条 可针对第三人执行判决
  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不仅可针对债务人提起,亦得针对其它人提起,只要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七十条 检察院作为请求执行之人之正当性
  检察院有权就任何诉讼程序中规定缴纳之诉讼费用及罚款提起执行程序。
  第七十一条 联合
  一、数名债权人得联合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属共同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属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根据同一执行名义负有债务时,亦得一并被一名债权人或被属共同诉讼人或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权人起诉;但遇有下列情况除外:
  a)有关法院对当中某一执行程序无管辖权;
  b)各执行程序具有不同目的;
  c)当中某一执行程序须以与其它执行程序不同之特别程序处理;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各执行程序之目的为支付一定金额,则各债务应为已确切定出或可透过简单数学计算确切定出者。
  三、如各执行均以判决为依据,则提起执行之诉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利益值较高之程序之卷宗为之;如亦有以其它名义为依据之执行,则各执行须并入上述以附文方式进行之执行程序内。
  四、如各执行程序应以普通程序中不同之形式处理,则以通常程序进行。

第四章 诉之利益



  第七十二条 诉之利益之概念
  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
  第七十三条 诉之利益与诉讼类型
  一、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二、在形成之诉中,如不能透过原告作出一般之单方行为获得所欲达致之法律效果,则有诉之利益。
  三、在给付之诉中,如属下列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a)债务已到期,但原告拥有明显具执行力之凭证者除外;
  b)债务仍未到期,但出现第三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五章 在法院之代理



  第七十四条 律师之强制委托
  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须委托律师:
  a)可提起平常上诉之案件;
  b)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之案件;
  c)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
  d)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异议或按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其它程序。
  二、即使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实习律师及当事人本人亦得提出不涉及法律问题之声请。
  三、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论其性质或利益值为何,仅当为提出或辩论法律问题时,方须由律师参与。
  四、在非讼事件之程序中,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但上诉阶段除外。
  五、在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程序中,仅当被要求清偿之某一债权之数额高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纯粹为审定该债权时,方须由律师代理。
  第七十五条 无委托律师
  如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而当事人无委托律师,法院依职权或应另一方声请,通知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如不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则视乎情况,驳回对被告之起诉,或上诉不得继续进行,又或所作之防御行为不产生效力。
  第七十六条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之案件中之代理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之案件中,当事人得亲自进行诉讼或由实习律师代理。
  第七十七条 作出诉讼委任之方式
  诉讼委任得以下列方式作出:
  a)依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
  b)当事人之口头声明,该声明系载于诉讼程序中采取之任一措施之笔录内。
  第七十八条 诉讼委任之范围
  一、透过诉讼委任,诉讼代理人获赋予权力在主诉讼程序中进行之所有行为、程序及有关之附随事项内代理当事人,包括在上级法院代理当事人,但不影响要求委任人赋予特别权力之规定之适用。
  二、法律推定诉讼代理人获赋予之权力包括复委任权。
  三、作出毫无保留之复委任导致排除原诉讼代理人。
  四、委任仅在诉讼代理人接受委任时方产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过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或透过显示接受委任之行为为之。
  第七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之一般权力及特别权力
  一、如当事人在授权书中声明赋予诉讼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权或在任何诉讼中为其代理之权力,则委任之范围为上条所定者。
  二、诉讼代理人仅当其所持之授权书明文许可其对诉讼作出认诺、就诉讼标的进行和解、舍弃请求或撤回诉讼时,方得作出该等行为。
  第八十条 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之自认
  诉讼代理人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所作之明确陈述或自认,对其代理之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有关陈述或自认时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除外。
  第八十一条 委任之废止及放弃
  一、废止及放弃委任应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作出,且须通知诉讼代理人或委任人以及他方当事人。
  二、废止及放弃委任自通知时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放弃委任须通知委任人本人,并提醒委任人留意第三款所规定之效果。
  三、必须委托律师,而当事人在收到放弃通知后二十日内未委托新诉讼代理人时,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为原告,则诉讼程序中止进行;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为被告,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放弃委任之律师先前作出之行为予以保留。
  四、如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人,但未能通知被告或反诉人,则法官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依职权于十日内指定诉讼代理人;该期间届满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五、依据上款规定被指定之律师有权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
  六、如被告未委托第三款所指之新诉讼代理人,而其已提出反诉,则该反诉不产生效力;如原告未委托第三款所指之新诉讼代理人,则于诉讼程序中止十日后仅就反诉继续进行程序。
  第八十二条 委任之欠缺、不足及不合规则
  一、欠缺授权行为及授权不足或不合规则,得随时由他方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提出。
  二、法官须指定一期间,以便作出所欠缺之授权行为或消除有关瑕疵,以及追认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该期间届满后,如有关情况仍未符合规范,则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行为全部不产生效力,且应判处该代理人负担有关诉讼费用及就其所造成之损害作出赔偿。
  三、如有关瑕疵因超越委任范围而引致,法院须将此事通知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八十三条 以无因管理名义所作之代理
  一、遇有紧急情况,在法院之代理得以无因管理名义为之。
  二、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如当事人不追认所作之无因管理,则须判处无因管理人负担其引致之诉讼费用,并就其对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之当事人所造成之损害作出赔偿。
  三、须将定出追认期间之批示通知以无因管理名义被代理之当事人本人。
  第八十四条 对律师之技术协助
  一、如诉讼程序中出现某些技术性问题,而律师不具有解决该等问题所需之知识,则在调查证据及辩论案件时,律师得请求对解决所出现之问题具专门知识之人协助。
  二、律师须最迟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十日,指出其在诉讼程序中所选择之人及认为需由其提供协助之问题,并将该事实通知他方当事人之律师,而他方当事人之律师亦得行使相同权利。
  三、如认为非属必要,法官得拒绝技术员参与。
  四、技术员就被指定提供协助之问题,具有与律师相同之权利及义务,但其应在律师之领导下提供协助,且不得作口头陈述。
  第八十五条 依职权指定律师
  一、如当事人在澳门未能聘得愿意在法院作其代理人之人,得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为其指定一律师。
  二、指定须立即作出,且作出指定后须通知被指定之律师;该律师得在五日内请求推辞;如无请求推辞或作出指定者认为推辞为不合理,该律师应代理当事人,否则将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第八十六条 法官作出之指定
  遇有紧急情况,或有权限作出指定之实体于十日内不指定律师时,由法官指定之。

第二卷 诉讼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编 诉讼行为


第一章 行为之一般规定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八十七条 行为限制原则
  在诉讼程序中不应作出无用之诉讼行为。
  第八十八条 行为之方式
  一、诉讼行为须以最简单而最能符合所欲达致之目的之方式为之。
  二、诉讼行为得遵照有权限实体核准之格式为之;但仅就办事处之行为所核准之格式,方可视为属强制使用。
  三、须以书面作出之诉讼行为,作出时应避免使人对形式问题之确实性存有疑问,且内容须清楚,所采用之缩写,意思亦须明确。
  四、日期及数目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但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权利或义务之表述时除外;然而,作出更改声明时,经涂改或订正之数目应以大写表示。
  五、在进行及执行任何诉讼行为或处理及制作任何诉讼文书时,得使用信息方法。
  第八十九条 作出行为时使用之语言
  一、在作出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其中一种正式语文。
  二、如须参与诉讼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谙用以沟通之语言,则即使主持该行为之实体或任何诉讼参与人懂得该人所使用之语言,仍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但该人无须负任何负担;上述传译员须宣誓忠实履行职务。
  第九十条 文件之翻译
  一、如提交之文件以非澳门正式语文作成且须翻译,法官须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译本。
  二、如有理由怀疑译文是否恰当,法官须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经认证之译本;在指定期间内未有附具经认证之译本时,法官得命令由法院指定之专家翻译该文件。
  第九十一条 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表达及沟通方式
  一、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应作出声明,须遵守以下规则:
  a)以书面向聋人发问,而其以口头回答;
  b)以口头向哑人发问,而其以书面回答;
  c)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而其亦以书面回答。
  二、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不懂阅读或书写,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而其经宣誓后,传达提问或答复,或两者均传达。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口头声请及宣誓。
  第九十二条 规范行为形式及诉讼形式之法律
  一、诉讼行为之形式由作出行为当时生效之法律规范。
  二、适用之诉讼形式由提起诉讼日当时生效之法律确定。
  第九十三条 作出行为之时间
  一、诉讼行为须在工作日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传唤、通知及为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而作出之行为。
  三、向办事处递交任何诉辩书状、声请或文件,应于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为之。
  第九十四条 期间连续进行规则
  一、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诉讼期间连续进行;然而,在法院假期期间,诉讼期间中止进行,但有关期间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或有关行为属法律视为紧急之程序中须作出者除外。
  二、作出诉讼行为之期间届满之日为法院休息日时,随后第一个工作日方为该期间届满之日。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遇有全日或部分时间豁免上班之情况,视为法院休息。
  四、本法典所规定之提起诉讼之期间须遵照以上各款之制度。
  第九十五条 期间之种类
  一、期间分为中间期间及行为期间。
  二、中间期间使某一行为在延迟一段时间后方可作出,或使另一期间在延迟一段时间后方起算。
  三、行为期间过后,作出行为之权利即消灭,但出现下条所规定之合理障碍者除外。
  四、即使无合理障碍,亦得在期间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行为;然而,须立即缴纳罚款,该行为方为有效,而罚款金额为整个或部分诉讼程序结束时所应支付之司法费之八分之一,但不得高于五个计算单位;此外,尚得在期间届满后第二或第三个工作日作出行为,在此情况下,罚款金额为司法费之四分之一,但不得高于十个计算单位。
  五、如在期间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为,但未立即缴纳应支付之罚款,一经发现此情况,不论是否已有批示,办事处须即通知利害关系人缴纳罚款,金额为上款所定罚款最高金额之两倍,但此罚款金额不得高于二十个计算单位;仍不缴纳者,作出有关行为之权利视为丧失。
  六、遇有明显缺乏经济能力或罚款金额明显过高之情况,法官得命令减低或免除罚款。
  第九十六条 合理障碍
  一、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时作出行为者,为合理障碍。
  二、指称存有合理障碍之当事人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如法官认为确实存有障碍,且认为当事人于障碍解除后立即提出声请,则经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后,准许声请人逾期作出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期间之延长
  一、法定诉讼期间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得予延长。
  二、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期间得以相同时间延长一次。
  第九十八条 中间期间后紧接行为期间
  如一中间期间后紧接一行为期间,则两者视作一个期间计算。
  第九十九条 作出行为之地方
  一、诉讼行为应在能使其产生最佳效果之地方进行;但得因须表示尊重或存有合理障碍,而于其它地方进行。
  二、如并无理由须在其它地方作出行为,则在法院进行有关行为。

第二节 当事人之行为



  第一百条 向法院递交或邮寄诉讼文书
  一、诉辩书状、声请书、答复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以书面作出之任何行为,得连同必需之文件及复本,递交予办事处或以挂号信邮寄予办事处;如属后者情况,则邮政挂号日视为作出诉讼行为之日。
  二、当事人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或远距离信息传送方法作出诉讼行为。
  三、如向办事处递交第一款所指之文书,而法院不知递交文书者之身分,则要求其证明身分;如递交文书者提出请求,须向其发给递交文书之收据。
  第一百零一条 诉辩书状之定义
  一、诉辩书状系指当事人阐述诉讼及防御之依据以及提出相关请求之文书。
  二、在诉讼、其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说明请求或防御之依据之事实,必须以分条缕述之形式叙述;但不影响法律免除以分条缕述形式叙述之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要求提供复本
  一、诉辩书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诉辩书状所针对之人多于一名,须按利害关系人之人数提供相应数目之复本,但各利害关系人由同一诉讼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当事人所提交之声请书、陈述书及文件,亦应按上款规定之复本数目,附具有关副本;该等副本须于提交后作首次通知时交予他方当事人。
  三、如当事人无提交以上两款要求之任何复本或副本,则仅在当事人获办事处依职权通知后十日内提交复本或副本,并缴纳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最高金额罚款后,法院方考虑有关正本。
  四、基于特别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补充期间。
  五、当事人除提供须交予他方当事人之复本外,尚应就每一诉辩书状多提供一份复本,用以存盘,并在卷宗灭失或失去而须再造时作为依据;如当事人不附具该复本,则命令制作诉辩书状副本,而有责任提交者须三倍缴纳制作副本所需之费用;为计算此费用,该副本视作发出证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如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声请作出任何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就无效提出争辩、提出附随事项或行使其它诉讼权力之期间均为十日;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提出之行为作出答复之期间亦为十日。
  二、作出答复之期间自接获须作答复之行为之通知时起算。

第三节 司法官之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持其秩序,对扰乱行为进行之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礼貌方式警告扰乱者,或在扰乱者不给予法院或其它机构应有之尊重时,禁止其发言,并在纪录中详细载明引致该措施之行为;采取上述措施不妨碍对扰乱者提起在有关情况下倘有之刑事或纪律程序。
  二、如扰乱者不遵守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所作之决定,则该司法官得命其离开进行行为之地方。
  三、容许使用或作出对案件之防御属必要之言词或归责。
  四、如被禁止发言之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则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此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对于检察院司法官违反秩序之行为,须知会其上级。
  五、如属当事人或其它人违反秩序,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得对其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处分,以及按违反行为之严重性决定是否判处其缴纳罚款。
  六、对禁止发言、命令离场或判处扰乱者缴纳罚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如对禁止发言或命令离场之裁判提起上诉,则有关行为中止进行,直至就该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时止,而对该上诉须作紧急处理。
  七、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法官领导。
  第一百零五条 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后进行
  一、为防止诉讼代理人应到场之措施之实施日期出现重叠情况,法官应采取措施,预先与诉讼代理人商议,以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时间;为此,法官得命令办事处负责预先以简便方式作必需之联络。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为之,而诉讼代理人因另一项已定出日期之法院工作而无法到场者,则应于获悉出现此障碍后五日期间内,将该事实通知法院,并与其它有关之诉讼代理人作必需之联络后,向法院建议其它日期以供选择。
  三、法官考虑所提出之理由后,得更改当初所定之日期,并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通知参与该行为之其它人。
  四、法院一旦认为因未可预见之事由,不能于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实施措施,应立即将此事实知会所有诉讼参与人;为此,须采取措施,立即将押后进行有关措施一事通知已被传召之人。
  五、诉讼代理人应迅速将任何妨碍其到场,且会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后进行之情况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碍以致未能准时开始进行有关措施,法官应在所定之开始时间后三十分钟内将上述障碍告知双方律师,而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则由办事处告知;无作出告知者,即导致经证实在场之诉讼参与人获免除在场之义务,而此事须加载纪录。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之义务及司法裁判之名称
  一、法官负有司法之义务,就待决事宜须作出批示或判决,并依法遵行上级法院之裁判。
  二、判决系指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之行为。
  三、合议庭所作之决定称为合议庭裁判。
  四、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旨在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非解决当事人间之利益冲突;交由审判者按其本身之谨慎裁断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之批示,视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书须经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注明日期及签名,而其应在非以手写之各页上简签及作出必需之更改声明;如属合议庭裁判书,尚须由参与作出裁判之其它法官签名,但该等法官不在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予以载明。
  二、应作成笔录或纪录之行为进行期间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转录于该笔录或纪录;法官于笔录或纪录上签名即确保转录之准确性。
  三、判决及合议庭之终局裁判须记录于专用簿册。
  第一百零八条 就裁判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就任何出现争议之请求或就诉讼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问所作之裁判,必须说明理由。
  二、不得仅透过对声请或申辩内所提出之依据表示认同作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法官所主持之行为之文件处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诉讼行为之进行及其内容须载于纪录;在纪录内须载明曾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纪录由司法人员于法官领导下作成,并应在有关措施完结后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经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载明指出有关差异之声明及须作更正之处;其后,经听取在场当事人之意见,法官作出确定性裁判,决定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官作出行为之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法院批示及检察院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须于十日期间内作出。
  二、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或促进行为,以及视为紧急之批示或促进行为,须于五日期间内作出。

第四节 办事处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事处之职能及义务
  一、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
  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之目的。
  三、卷宗之编制须便于纳入先后成为卷宗一部分之文书,并防止文书遗失。
  四、为诉讼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办事处办理业务上之事务之人,应出示式样经代表律师之机构核准之证件,以认别其身分;证件上须明确载明有关律师之认别资料,包括其注册编号以及经代表律师之机构认定之签名。
  五、办事处之程序科在职务上从属于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程序科之司法人员所作之行为,得向该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当事人因办事处所犯之错误及其不作为而受损害。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笔录及书录之制作
  一、在办事处制作之笔录及书录应载明基本之资料及有关行为作出之日期与地点。
  二、办事处以书面作出之行为不应留有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不应留有未经作出适当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笔录及书录之签名
  一、笔录及书录应由法官及有关司法人员签名;如法官无参与有关行为,则仅由司法人员签名即可,但该行为载有任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负有任何责任者除外;在该等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须签名。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三、在诉讼行为作出时,如诉讼代理人在场,则其有权于该等诉讼行为之任何笔录及书录上签名,但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卷宗各页之简签
  一、负责有关卷宗之办事处司法人员应在其未签名之各页上简签;法官亦须在与其所参与之行为有关之各页上简签,但无须在已签名之各页上再简签。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卷宗任一页上简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
  一、办事处应于五日期间内,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检阅或让人查阅卷宗,以及发出命令状及作出其它属事务处理之行为;但属紧急情况除外。
  二、如有可能,办事处应于文件提交当日,将与待决诉讼程序之进行无关之声请书单独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将与待决诉讼程序有关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该等文件逾期提交或对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问时,将该等文件送交法官作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绝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有关卷宗附有任何声请书,则办事处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间,自提交声请书或作出将声请书附入卷宗之命令时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差之行为
  一、庭差之行为取决于命令作出该等行为之命令状或批示。
  二、执行命令状或批示之期间为五日,但属紧急情况除外;该期间自将命令状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关批示时起算。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
  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属法律作出限制之情况除外。
  二、诉讼程序之公开使当事人或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而就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亦有该等权利。
  三、办事处须就被查询之待决案件之情况,向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适当委托之职员,提供准确之资料。
  四、诉讼代理人亦得透过查阅办事处内之信息数据库,取得关于其参与之诉讼程序所处状况之资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程序公开之限制
  一、如泄露卷宗内容可侵犯人之尊严、私人生活之隐私或善良风俗,或可影响将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则须对卷宗之查阅予以限制。
  二、下列诉讼程序尤其属上款所指公开性须予限制之情况:
  a)撤销婚姻、离婚及关于亲子关系之确立或争执之诉讼程序,对于此等诉讼程序,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
  b)待决之保全程序,对于此等程序,仅声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如命令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则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得查阅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卷宗之交付
  一、当事人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职权指定担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获交付待决诉讼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
  二、如属已完结之卷宗,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且依法可在办事处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均得声请获交付卷宗。
  三、办事处负责将卷宗交予有关之人,让其查阅五日;如给予五日期间将严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得缩短该期间。
  四、拒绝交付卷宗,应说明理由,并以书面作出告知;对被拒绝给予卷宗一事,得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第一百二十条 在期间内无返还卷宗
  一、如诉讼代理人在对其所定之期间内无返还卷宗,则通知其在五日内就不返还卷宗一事作出解释。
  二、如诉讼代理人不作出解释,或所作之解释不构成第九十六条所指之合理障碍,则处以最高罚款;获通知处以罚款后五日期间内仍不返还卷宗者,罚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诉讼代理人仍不返还卷宗,则将此事知会检察院,以便进行倘有之刑事追诉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不返还卷宗一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阅权
  一、如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官之批示,诉讼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间内查阅卷宗,则办事处应口头请求即可将卷宗交予诉讼代理人,让其在所定期间内查阅。
  二、如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仅可由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作出之一行为,则视为诉讼代理人可在该期间内查阅卷宗。
  三、如诉讼代理人于查阅期间之最后一日仍不返还卷宗,可导致受上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疑问及声明异议
  一、如对查阅卷宗之权利有疑问,办事处须以书面将有关问题交予法官审定。
  二、遇有就被拒绝查阅卷宗提出声明异议或声请延长查阅期间之情况,办事处须立即将卷宗连同其认为适当之报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付卷宗之登记
  一、交付以上数条所指之卷宗时,须于专用簿册作登记,指出所属之案件、交付日期与时间,以及准予查阅之期间;所作之注记须由声请人或具书面许可之另一人签名。
  二、返还卷宗时,须于交付注记旁作出返还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出证明之义务
  一、应诉讼当事人、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或对于取得证明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以口头或书面向办事处提出之声请,办事处应发出任何书录及诉讼行为之证明,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二、然而,如属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之诉讼程序,除非在声请书上已作出批示,认为需要有关证明属合理,否则不得发出证明;该批示应对该证明定出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之期间
  一、证明须于五日期间内发出,但属紧急或明显不可能之情况除外;在此等情况下,须指出可领取证明之日期。
  二、如办事处拒绝发出证明,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妨碍采取因该行为而引致之纪律措施。
  三、如办事处延迟发出任何证明,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命令发出该证明或指定发出之期间;该声请与司法人员之书面报告须一并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节 行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方式
  一、请求作出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参与之诉讼行为时,须使用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职务上从属于法院之实体执行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命令状。
  三、请求提供资料、送交文件或实行按性质无须法院部门参与之行为时,须以公函或其它通讯方法,向被请求协助之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门除采用邮递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及远距离信息传送方法,以及电报、电话通讯或其它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告知
  一、如以电话作出告知,则必须在卷宗内予以注明,且告知后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电话告知仅可作为传召或取消传召其参与诉讼行为之传达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请求书之内容
  一、请求书须经获分发卷宗之法官签名,且仅可载有对采取有关措施确属必需之内容。
  二、要求张贴告示之请求书须附具该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该告示副本系用作在其上作成已张贴该告示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图表
如卷宗内存有任何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图、绘图或图表,而其应在进行之措施中由当事人、鉴定人或证人查阅者,须将此等文件或其复制本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
  第一百三十条 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
  一、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须于请求书中指明,但不应逾三个月,自发送请求书之日起算;行为旨在调查证据时,须将发送请求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得就请求作出之行为定出一较短或较长之实行期间,或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以所需时间为限,将按上款而定之期间延长;为此,法官须取得关于延误原因之资料,即使其依职权取得亦然。
  三、如在请求书所定之期间内无实行被请求作出之行为,而法官认为应作出陈述之人到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且要求其到场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则法官仍得命令该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书之发送
  一、不论请求作出何种行为,请求书均由办事处发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请求书应以外交或领事途径发送时,须交予检察院,以便其按适当途径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请求书之发送及诉讼程序之进行
  请求书之发送并不妨碍进行绝对不取决于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嗣后行为;但案件之辩论及审判仅在请求书送还后或在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期间届满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请求书之处置
  请求书送还后,须将其附入卷宗一事通知当事人,而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后方可计算之期间自作出该通知时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致澳门法院之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致送予澳门法院之请求书,得以任何途径接收,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请求书系以外交途径接收,则检察院负责促成处理该请求书之程序之进行。
  三、接收请求书后,须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根据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反对遵行请求书;其后,法官就应否遵行请求书作出裁判。
  四、检察院得对命令遵行之批示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
  五、一经遵行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途径将之送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院在遵行请求书方面之权力
  一、被请求作出行为之法院有权限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规定如何遵行请求书。
  二、如请求书中请求遵守某些手续,而该等手续不抵触澳门法律,则满足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应拒绝遵行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a)法院无权限作出被请求作出之行为;
  b)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为澳门法律所绝对禁止者;
  c)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d)被请求作出之行为涉及执行由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而法律规定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该裁判未经审查及确认;
  e)有理由怀疑请求书之真确性。
  二、被请求之法院认为有关行为应由澳门另一法院作出时,应将请求书移送该法院,并将此事告知发出请求书之法院或其它当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命令状之签署
  命令状须以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之名义发出,且须经办事处有权限之司法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命令状之内容
  命令状除载有法官之命令外,仅载有对执行该命令属必要之指示。

第七节 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状不当
  一、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
  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
  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兼容之诉因或请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辩时,依据上款a项之规定提出起诉状属不当之争辩,如听取原告陈述后,发现被告恰当理解起诉状之内容者,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项之情况,即使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诉讼程序仍属无效。
  第一百四十条 对起诉后在诉讼程序中所作行为之撤销遇有下列情况,起诉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无效,但起诉状本身除外:
  a)无传唤被告;
  b)如属检察院应以主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诉讼,而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未立即传唤检察院参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作传唤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即属未作传唤:
  a)完全无作出传唤;
  b)错误传唤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
  c)不当采用公示传唤;
  d)传唤在应被传唤之人死亡后作出,或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时,在其消灭后作出;
  e)须向本人传唤时,应被传唤之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知悉传唤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未作传唤所生无效之补正
  如被告或检察院参与诉讼时未实时提出未作传唤之争辩,则所生之无效视为已获补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数名被告时之未作传唤
  如有数名被告,对其中一名未作传唤将产生下列后果:
  a)如属必要共同诉讼,则撤销所有于传唤后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
  b)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则不撤销诉讼程序;但在案件之辩论及审判日期指定前,原告得声请进行未作之传唤,以便被告能作出未获机会作出之所有防御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传唤之无效
  一、不遵守法定手续而实行之传唤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为就答辩所指定之期间;然而,如属公示传唤或未指定作出防御之期间者,得于被传唤之人参与诉讼程序后作出首个行为时就无效提出争辩。
  三、如传唤方面出现之不当情事为所指定之防御期间较法律规定之期间为长,则应容许在所指定之期间内作出防御行为;但原告已请求重新按规定传唤被告者除外。
  四、不遵守规则而作之传唤可对被传唤之人之防御造成损害时,所提出之争辩方予以考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诉讼形式之错误
  一、诉讼形式之错误仅导致撤销不可利用之行为;因此,应作出确属必需之行为,使诉讼程序之形式尽可能接近法律所规定者。
  二、然而,如利用已作出之行为导致削弱对被告之保障,则不应利用该等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作为辅助当事人之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
  一、如法律要求检察院作为辅助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则只要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已透过其代理人行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权利,检察院未作检阅或查阅一事即视为已获补正。
  二、如案件系在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不到庭下进行审理,则有关诉讼程序自原应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作检阅或查阅之时起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关于行为无效之一般规则
  一、在非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许之行为,以及未作出法律规定之行为或手续,则仅在法律规定无效时,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可影响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时,方产生无效之效果。
  二、一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时,其后作出且绝对取决于该行为之行为亦予撤销;行为之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不取决于该部分之其它部分。
  三、行为之瑕疵妨碍某一效果产生时,不应理解为该行为适当产生之其它效果亦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依职权审理之无效
  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以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除非应视为已获补正,否则法院得依职权审理;至于其它无效情况,仅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时,方可审理,但法律容许依职权审理之特别情况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一、在非属上条所规定之情况下,无效仅得由就遵守有关手续或重新作出或取消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提出。
  二、导致行为无效之当事人,或明示或默示放弃提出争辩之当事人,不得就无效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条 得就主要无效提出争辩之时限
  一、就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仅得在答辩前或在答辩之书状内提出争辩。
  二、对于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无效,如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一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对于非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如无效行为作出时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场,则仅得在该行为未完结时提出争辩;如不在场,则自无效行为作出后,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或自通知其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计算提出争辩之期间;如属后者情况,则仅在应推定其已知悉有关无效,或其适当注意即可知悉该无效时,方开始计算该期间。
  二、法官主持之行为进行期间,如有人提出存有不当情事,或法官发现存有不当情事,则应采取必需之措施,使法律得以遵守。
  三、本条所定之期间结束前,如有关卷宗为上诉目的已送交至上级法院,得向上级法院就有关无效提出争辩,而提出之期间自分发卷宗时起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应对无效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不论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只要该等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均须立即进行审理。
  二、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如法官在作出清理批示前未进行审理,则于作出清理批示时为之;如无清理批示,得最迟于作出终局判决时进行审理。
  三、其它无效应于提出后立即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关于审判之一般规则
  就任何无效所提出之争辩得立即予以驳回;然而,如事先无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则不得裁定争辩理由成立,但明显无需要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不能重新作出无效行为
  如一行为属无效,而应作出该行为之期间已过,则不得重新作出该行为;但就有关不当情事不可被归责之当事人因重新作出该行为而得益者除外。

第二章 特别行为


第一节 分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分发之目的
  分发之目的在于平均及随机分配法院之工作,而负责审理某一诉讼程序之法庭或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职务之法官系透过分发指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
  一、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无效,但任何利害关系人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就该等情况提出声明异议;对该等情况,亦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依职权予以弥补。
  二、初级法院法官之间就应由哪一庭审理一案件出现意见分歧时,由中级法院院长解决之;为此,须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二分节 在初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分发时间
  一、分发于星期一及星期四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
  二、如星期一或星期四为公众假期,则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进行分发。
  第一百五十八条 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下列文件须经分发:
  a)使案件之程序展开之文件,但该案件附属于已分发之另一案件者除外;
  b)来自另一法院之文件。
  二、依据法律或批示应视为附属于其它案件之案件,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其所附属之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无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诉讼以外之通知、准备行为、保全程序及任何于案件之程序展开前或传唤被告前采取之紧急措施,无须经分发。
  二、然而,如容许就上述行为提出反对,则于提出反对后立即分发有关卷宗;但卷宗所属之案件已获分发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分发之必要条件
  一、任何文件凡未具备法律要求之所有外部要件,均不得分发。
  二、如法院书记长对是否分发某一文件存有疑问,应将文件附同书面报告呈交主持分发之法官;法官须立即在该文件上作出同意或拒绝分发之批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分发之类别
  分发设有下列类别:
  第一、以通常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二、以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三、以特别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四、诉讼离婚
  第五、非因向法院提起之诉讼而引致之通常执行;
  第六、财产清册;
  第七、破产及无偿还能力;
  第八、请求书,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决定提起之上诉,以及其它未作分类之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法院书记长先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并于每份文件上注明其所属类别;同一类别中有多于一份文件时,须于每份文件上注明编号。
  二、对文件分类有疑问时,立即由主持分发之法官以口头方式解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文件之抽签
  一、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各庭。
  二、对一类别文件作出分发后,主持分发之法官须于分发次序簿册上划除获分派文件之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将结果登记于文件上
  法院书记长在主持分发之法官指引下,于每份文件上注录该文件所归属之庭之编号,并注明日期及简签。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布结果及登记
  一、各类别文件分发完毕后,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载明获分派有关文件之庭及有关当事人之一览表,藉此公布分发结果;该一览表上亦须公布被拒绝分发之任何文件,并指出有关之当事人。
  二、如办事处设有信息数据库,诉讼代理人得透过查阅该数据库,就涉及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之案件取得有关分发结果之资料。
  三、法院书记长须于分发登记簿册就分发作登记,而各程序科之主管须于文件送交程序科时在专用簿册上签收;如无签收,法院书记长须对该等文件负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发之错误
  分发之错误须以下列方式改正:
  a)如影响对法官之指定,须重新进行分发,并取消先前之分发;
  b)如属其它情况,则诉讼程序继续在同一庭进行,但须将该案件归入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之类别中剔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发之更正
  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须变更已分发之文件类别时,亦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分发时间及方式
  一、在上级法院,文件须于收到或呈交后之首次会议上分发。
  二、文件之分发须于法院院长与书记长参与,以及法官与办事处司法人员按院长之命令在场下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中级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及确认;
  第四、管辖权之冲突;
  第五、其它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终审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其它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法院书记长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及编号;如对任一文件之分类有疑问,须立即由法院院长以口头方式解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文件之抽签
  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之各法官。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结果之登记
  一、法院书记长须于卷宗封面写上获分发该卷宗之法官姓名,并于分发登记簿册作有关纪录。
  二、分发结束后,法院院长须复核法院书记长向其呈交之分发登记簿册及有关卷宗或文件;如其认为纪录无误,则简签之。
  三、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分发之错误
  如分发有错误,则重新分发案件,但已作之批阅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类而引致错误,则须将该案件归入同一裁判书制作人负责之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不正确之类别中剔除。

第二节 传唤及通知


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及通知之作用
  一、传唤系指:
  a)知会被告其被某人起诉并召唤其参与诉讼以作出防御之行为;
  b)首次召唤某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人参与诉讼之行为。
  二、通知系用于在其它情况下召唤某人到庭或让其知悉一事实。
  三、作出传唤及通知时须附具对完全理解诉讼标的属必需之一切资料以及有关文件及诉讼文书之可阅读副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某些人之传唤或通知
  一、对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已获指定保佐人之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法人以及独立财产作出传唤或通知时,须向其代理人为之;但不影响第四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二、由多于一人负责代理时,即使为共同代理,传唤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法人之传唤或通知系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之任何雇员作出时,视为向法人本身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事先批示之需要
  一、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传唤或诉讼以外之通知,则不得为之。
  二、在诉讼程序待决期间,就某些人应到场或当事人有权在场之行为指定进行日期之批示一经作出,须对该等人作出通知;就判决、法律规定须作通知之批示,以及所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影响之其它批示,亦应作出通知,而无须经明示之命令。
  三、如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就声请作出答复或可提供证据,或可行使任何无须经法官指定期间或经事先传唤即可行使之诉讼权利,办事处亦须对其作出通知,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传唤或通知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作传唤或通知时,适用条约中之规定;如无规定,则按互惠原则为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传唤或通知之地方
  一、传唤及通知得于应被传唤或通知之人所在之任何地方作出,尤其是传唤及通知自然人时,得于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作出。
  二、不得向正在进行不应中断之公务行为之人作出传唤或通知。

第二分节 传唤



  第一百八十条 传唤之方式
  一、传唤分为向本人传唤及公示传唤。
  二、向本人传唤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属邮递传唤,须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交予应被传唤之人;
  b)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
  三、传唤亦得由诉讼代理人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促成。
  四、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对负责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传唤内容之人所作之传唤,等同于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并推定应被传唤之人已适时知悉传唤,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五、如应被传唤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赋予其接收传唤之特别权力者,亦得向该诉讼代理人作传唤,但有关授权书须于传唤前四年内作出。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或不确定,则采用公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向应被传唤之人传达之资料
  一、传唤行为包括将起诉状复本及附于起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邮寄或送交应被传唤之人,告知其被传唤参与复本所指之诉讼,并指明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如已进行分发,则亦须指明获分发审理该诉讼之庭。
  二、传唤时亦须向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其可作出防御之期间,是否需要有诉讼代理人,并就不到庭可引致之后果作出告诫。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邮递方式传唤
  一、以邮递方式传唤须透过向应被传唤之人邮寄具收件回执且式样经官方核准之挂号信为之,而收件地址须为其居所或工作地方;如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则收件地址为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以邮递方式传唤时,须包括上条所指之所有资料。
  二、传唤自然人时,收件回执经签名后,得将信件交予应被传唤之人,或交予在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且声明能将信件迅速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任何人。
  三、将收件回执交予收件人签名前,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先认别应被传唤之人或接收信件之第三人之身分,并记录可认别其身分之任何官方文件所载之资料。
  四、如将信件交予第三人,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明确提醒该人有义务迅速将信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如未能送交信件,则留下通知予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发出该信件之法院及有关之诉讼程序,并注明未能送交之理由,以及清楚指明存放该信件之邮局;该信件将存于该邮局八日,以备应被传唤之人领取。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或第二款所指之人拒绝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拒绝接收信件,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于送回信件前就该事件作出注记;在此情况下,须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传唤。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法人
  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雇员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邮递方式于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作出传唤,则依据上条规定作传唤,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邮寄至该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邮递方式作传唤之日期及效力
  在收件回执上签名之日期视为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之日;即使收件回执由第三人签名,亦视为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并推定信件已适时送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由司法人员作出之传唤
  一、如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则透过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而作出传唤;传唤时须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文件以及载有该条所指事项之通知书交予应被传唤之人,并作成传唤证明,交予被传唤之人签名。
  二、如被传唤之人拒绝在证明上签名或拒绝接收起诉状复本,则司法人员告知其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该复本,并将该等情事载于传唤证明内。
  三、遇有上款所指之情况,司法人员尚须以挂号信通知被传唤之人,信中指明该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
  四、如属有用,得预先邮寄挂号通告书传召应被传唤之人到办事处,以便在办事处向该人作出传唤。
  第一百八十六条 指定时间之传唤
  一、如司法人员知悉应被传唤之人确实在所指之地方居住或工作,但因其不在而未能作出传唤者,则留下通知,指明在某一时间再到该处作传唤,而该通知应交予在场且最能将之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人;如此为不可能,则将有关通知张贴于最适当之地方。
  二、在指定之时间,如司法人员遇见应被传唤之人,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如该人不在,则透过最能将传唤转达该人且有行为能力之人作出传唤,委托其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该传唤,而传唤证明须由接收传唤之人签名。
  三、如不能获得第三人之合作,则在最适当之地方张贴传唤通知书而作出传唤;传唤通知书中须指明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资料,并声明应被传唤之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及附于复本之文件。
  四、事先已被提醒须尽快将司法人员留下之文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接收传唤通知书后不尽快为之者,其行为构成违令罪;透过非居住在应被传唤人居所中之人作出传唤时,如其将该等资料交予在该居所中居住之具行为能力之人,则其责任终止,而后者应将有关资料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依据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之传唤,视为向本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时提醒应被传唤之人
  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尚须向被传唤之人邮寄挂号信,告知该人视为作出传唤之日期及作出传唤之方式、作出防御之期间及不作防御时可引致之后果、起诉状复本所在之处以及接收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应被传唤之人事实上无能力
  一、如应被传唤之人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因其它事实上无能力之情况,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作出传唤,则司法人员须就此事作报告;此外,须将此事通知原告。
  二、继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资料及调查所需之证据后,就应被传唤之人是否存有无能力之情况作出裁判。
  三、经认定应被传唤之人无能力后,不论属暂时或长期无能力,均须为应被传唤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四、如特别保佐人不提出答辩,则按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
  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一段时间内不在澳门而在某地,且无人能将传唤迅速转达应被传唤之人,以致不能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作出传唤,则按实际情况采用认为属最适宜之方法,尤其是以邮递方式将有关文件寄往其所在之处作出传唤或待其返回后作出传唤。
  第一百九十条 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
  一、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传唤,办事处须采取措施,向任何实体或部门取得关于应被传唤之人最后下落或为人所知之居所之资料;如法官认为要求警察当局提供资料对决定是否作出公示传唤属绝对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资料。
  二、任何部门如有关于应被传唤人之居所、工作地方或住所之资料纪录,必须迅速向法院提供该等资料。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由原告提出被告下落不明之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二、不论应被传唤之人身处何地,诉讼代理人得于起诉状中声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诉讼代理人,或透过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别身分之人促成传唤;如采用其它任一方式后仍未能成功传唤,诉讼代理人亦得于其后声请负责促成传唤。
  三、诉讼代理人须于起诉状或声请书中指明负责作出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已提醒该人应负之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传唤之制度及手续
  一、依据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告知应被传唤人之资料,系由诉讼代理人本人详细列明,而有关传唤行为之文件须由负责作出传唤之人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声请作出后三十日内作传唤,则诉讼代理人须就此事作报告,而有关传唤将按一般程序进行。
  三、诉讼代理人对其委托作出传唤之人有过错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民事责任,且不影响在有关情况下须负之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被告之传唤
  一、如被告在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之规定处理。
  二、如无规定,则透过邮寄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作传唤。
  三、收件回执由被传唤之人或邮政部门职员签名,按当地邮政部门规章之规定而定。
  四、传唤应视为在下列时间作出:
  a)如收件回执载有签名日期,则视为于该日作出;
  b)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则视为于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作出;
  c)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而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亦不能辨认,则视为于办事处收到回执之日作出。
  五、如不可能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或未能成功以该方式作出传唤,则经听取原告之意见后,透过请求书作出传唤。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则作公示传唤,但须事先查明其在澳门之最后居所,并采取第一百九十条所指之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未能确定所在地方而作公示传唤之手续
  一、因未能确定应被传唤之人所在之地方而作公示传唤时,须透过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为之,而有关告示及公告系以推定应被传唤之人所使用之正式语文作成。
  二、如不能推定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何种语文,或该人所使用之语文非为正式语文,则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张贴上款所指之告示及刊登上款所指之公告。
  三、须张贴三份告示,分别张贴于法院内、应被传唤之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门上,以及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四、公告须视乎情况,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或一份葡文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又或在该两份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
  五、对于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及所有重要性较低且法官认为可免除刊登公告之案件,均不刊登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告示及公告之内容
  一、告示须说明下落不明之人被传唤参与之诉讼,指明提起诉讼之人,以及原告之请求之主要内容;除此之外,亦须指出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及有关之庭、中间期间、防御期间及有关告诫,并说明防御期间仅在中间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进行,而中间期间则自最后一次刊登公告之日起算;如无公告,则自张贴告示之日起算,为此,告示应载明张贴日期。
  二、在公告中须重复告示之内容。
  三、应以应被传唤之人官方身分证明文件上之姓名传唤该人;如无该文件,则以能认别其身分之文件上之姓名作出传唤;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中文姓名者,于中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中文姓名,而于葡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姓名之拉丁字母拼音。
  第一百九十六条 作出公示传唤之日期
  公示传唤视为于最后一次刊登公告之日作出;如无公告,则视为于张贴告示之日作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时作公示传唤之手续
  一、因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而作公示传唤时,须依据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六条为之,但仅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告示。
  二、传唤不确定人作为死者之继承人或代理人时,只要知悉死者之最后居所,且其位于澳门,亦须张贴告示于该居所之门上及有关之市政厅大楼内。
  第一百九十八条 将告示及公告附入卷宗
  卷宗内须附有告示副本一份,由司法人员在副本上注明张贴日期及地点;有关公告自报章剪下贴于纸上后,亦附入卷宗,在该纸上须指明报章之名称及刊登公告之日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间期间
  一、应被传唤人之防御期间须加上一中间期间,而该中间期间之长短如下:
  a)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该期间为五日;
  b)如被告于澳门以外地方被传唤参与诉讼,或有关传唤属公示传唤者,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二、上款b项所规定之中间期间,可再加上a项所规定之中间期间。

第三分节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通知



  第二百条 对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对待决诉讼程序之当事人作出通知,须向其诉讼代理人为之。
  二、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当事人亲身作出行为,则除通知其诉讼代理人外,亦须向当事人本人邮寄一挂号通知书。
  第二百零一条 手续
  一、对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时,须以挂号信寄往其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员在法院遇见诉讼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邮递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作出;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于该日随后之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三、只要有关通知已寄往诉讼代理人之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该通知仍产生效力;在上述情况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递交信件时,须将信封附入卷宗内,并视为已依据上款规定作出通知。
  四、对于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须证明非因可对其归责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关通知或该通知于推定之日以后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第二百零二条 对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如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依据就通知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规定,在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或为接收通知而选定之住所对其作出通知。
  二、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身造成绝对不到庭状况之被告;对于该被告,仅在其作出任何参与诉讼之行为后方对其作出通知,但此并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三、在上款首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裁判之通知视为于办事处收到有关卷宗翌日作出,或于引致依职权作通知之事实发生之翌日作出。
  四、只要可从卷宗知悉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则必须将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零三条 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
  除特别规定须向本人传唤之情况外,如须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及须作出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通知者,亦适用关于向本人传唤之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对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证人、鉴定人及其它属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法院,须以挂号方式邮寄通知书,当中指明到场之日期、地点及目的。
  二、对于当事人承诺偕同到场之人之通知书,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办事处须将通知书交予该当事人,即使该请求以口头提出亦然。
  三、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寄送之文件,通知仍视为已作出,但邮政部门之送件人应就拒绝接收一事作出注记。
  第二百零五条 对检察院之通知
  除任何案件之终局裁判外,其它可导致必须提起上诉之裁判,亦须通知检察院。
  第二百零六条 司法裁判之通知
  就批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作出通知时,应将当中所作决定及所持依据之可阅读副本或影印本寄予或交予被通知之人。
  第二百零七条 在司法行为中所作之通知
  由主持诉讼行为之实体命令向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传召及告知,等同于通知,但该传召及告知须载于有关笔录或纪录内。

第四分节 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百零八条 作出之方式
  一、必须事先已有批示,命令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方得为之;该通知须由司法人员向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而作出时须展示有关声请书,且其复本及附于声请书之文件之副本须交予被通知之人。
  二、司法人员须作成接获通知之证明,由被通知之人签名。
  三、须将声请书及接获通知之证明交予声请作诉讼以外通知之人。
  四、请求作出诉讼以外通知之声请书及文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应被通知者多于一人,则按被通知者之人数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第二百零九条 不得对诉讼以外之通知提出反对
  一、对诉讼以外之通知不得提出任何反对,而被通知之人可针对声请作通知之人行使之权利,仅得在有关诉讼中行使。
  二、对不批准作出通知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仅可上诉至中级法院。
  第二百一十条 为废止委任或授权而作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废止委任或授权,则须向受任人或受权人作出;如该委任或授权系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亦须通知应与该受任人或受权人订立合同之人。
  二、如有关委任或授权并非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则应于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废止委任或授权之公告。

第二编 诉讼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程序之开始及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视为提起诉讼之时刻
  一、诉讼程序自提起诉讼时开始;办事处一旦收到有关起诉状,诉讼即视为已提起及正待决,但不影响第一百条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提起诉讼之行为仅自传唤时起方对被告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诉讼程序恒定原则
  传唤被告后,诉讼程序在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均应维持不变,但属法律规定可改变之情况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新当事人参加而引致之主体变更
  一、如因某人不参与诉讼而裁定某一方当事人不具正当性,则在该裁判确定前,原告或反诉人得依据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召唤该人参加诉讼。
  二、即使上款所指之裁判已确定,仍得于裁判确定后三十日内作出召唤;在获准召唤后,已消灭之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但原告或反诉人须负责缴纳先前被判处之诉讼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其它主体变更之情况
  诉讼程序得因下列事由而在人方面有变更:
  a)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某一当事人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被替代;
  b)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移转人之正当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转人
  一、因生前行为而移转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时,如取得人未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而获准替代移转人,则移转人仍具正当性参与有关案件。
  二、如他方当事人同意,则准许替代;如不同意,仅当认为作出上述移转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时,方拒绝有关替代。
  三、即使取得人不参与诉讼程序,有关判决亦对其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须予登记,而取得人在诉讼登记作出前已作移转登记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透过协议改变请求及诉因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任何时刻,变更或追加请求及诉因;但该变更或追加将不当妨碍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未有协议时改变请求及诉因
  一、如未有协议,而诉讼程序中容许原告之反驳,则诉因仅得在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但因被告作出认诺,且认诺为原告所接受而引致之变更或追加除外。
  二、请求亦得于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除此之外,原告得于任何时刻缩减请求;如追加属原请求之扩张,或追加系因原请求所引致者,亦得于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前追加请求。
  三、如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改变请求,则须将该改变载于听证纪录内。
  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科处强迫性金钱处罚之请求,得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提出。
  五、在基于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得于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终结前,声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判处,即使开始诉讼时曾请求判处被告给付一定金额亦然。
  六、得同时改变请求及诉因,只要该改变不会导致出现争议之法律关系变为另一法律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反诉之可受理性
  一、被告得透过反诉提出针对原告之请求。
  二、遇有下列情况,反诉予以受理:
  a)被告之请求基于作为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法律事实;
  b)被告欲抵销债权,或欲就其对被请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开支实现有关权利;
  c)被告之请求旨在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三、如审理被告之请求须采用之诉讼形式有别于审理原告之请求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则反诉不予受理;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或法官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许可反诉者,不在此限。
  四、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及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均不妨碍对依规则提起之反诉进行审理;但该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
  一、如在同一法院之不同庭中待决之若干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之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经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它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有关诉讼之卷宗须并附于最先提起之诉讼之卷宗,但请求间存有附属关系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附属之卷宗须并附于其应附属之卷宗。
  三、合并之声请应向正审理其它诉讼须并附之诉讼之庭提出。
  四、如各待决之诉讼正由同一法官审理,则该法官经听取各当事人之意见后,得依职权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

第二节 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二十条 原因
  一、诉讼程序在下列情况下中止:
  a)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在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其委任;
  c)在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但已委托诉讼代理人者除外;
  d)法院命令中止;
  e)法律特别规定须中止诉讼程序之其它情况。
  二、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之法人出现组织变更或合并时,诉讼程序无须中止;如有需要,仅替换其代表。
  三、如任一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使诉讼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属无用者,则诉讼程序消灭,而非中止。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死亡或消灭而中止
  一、证明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之文件附入卷宗后,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口头辩论之听证已开始或在上诉时诉讼已载于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诉讼程序仅在作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后方中止。
  二、当事人应使人能透过卷宗知悉其共同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为此须采取措施,使有关证明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因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以致诉讼程序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中止,而该人对诉讼程序中于其死亡或消灭后所进行之行为,原可行使其辩论权者,则该等行为无效。
  四、如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追认所作之行为,则上款所规定之无效获补正。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诉讼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职务而中止
  遇有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情况,诉讼程序中一经证实有关事实,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卷宗已送交或已具条件送交法官作判决时,诉讼程序仅在判决后方中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法官命令或当事人协议而中止
  一、如一诉讼之裁判取决于已提起之另一诉讼之裁判,或有其它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二、即使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正处待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先决诉讼之提起仅旨在使诉讼程序中止,或取决于该先决诉讼之判决之诉讼已进行至相当阶段,以致中止诉讼程序所造成之损害大于所得之利益者,则不应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三、如并非以先决诉讼正处待决为依据中止诉讼程序,则须在批示中定出诉讼程序中止之期间。
  四、当事人得协议中止诉讼程序,但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二百二十四条 税务上债务之不履行
  一、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诉讼、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受理或进行;但权利之移转系在有关诉讼程序中进行,且取决于履行该等债务者除外。
  二、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导致须履行该等债务之文件在法庭上被视为证据,但法院须举报所发现之违法行为。
  三、如有关诉讼系以从事须课税之活动时所作之行为为依据,而利害关系人并未证明已履行其所负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则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正待决一事及该诉讼标的告知税务当局,而诉讼程序得依规则继续进行,无须中止。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止之制度
  一、在诉讼程序中止期间,仅得作出旨在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之紧急行为;如当事人不能在该等行为进行时在场,须由检察院或法官指定之律师代理。
  二、诉讼程序中止时诉讼期间不进行;如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之情况,则诉讼期间在中止前已进行之部分不予计算。
  三、只要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与导致中止诉讼程序之理由不相抵触,诉讼程序之中止不妨碍其因该等行为而消灭。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终结中止之方式及情况
  一、诉讼程序之中止在下列情况下终结:
  a)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之情况,而就确认某人具有已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资格之裁判已作出通知;
  b)属b项及c项之情况,而他方当事人从法院方面知悉当事人已委托新律师或已有另一代理人,又或因不能履行委任或代理以致诉讼程序中止之情况已终结;
  c)属d项之情况,而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已有确定裁判,或定出之中止期间已届满;
  d)属e项之情况,而法律赋予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或情况已终结。
  二、如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之裁判使中止进行之诉讼失去依据,则裁定中止进行之诉讼理由不成立。
  三、如当事人拖延委托新律师,其它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指定委托新律师之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无委托律师,其效果与开始诉讼时无委托律师相同。
  四、如无行为能力人之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逾三十日,则任一当事人亦得声请通知检察院,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促
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新代理人;如期间届满时仍未指定代理人,则诉讼程序之中止终结,而无行为能力人由检察院代理。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中断



  第二百二十七条 原因
  如当事人在促进诉讼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或诉讼程序之进行取决于某一附随事项时,当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以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一年者,则诉讼程序中断。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断之终结
  如原告声请进行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或声请进行该诉讼程序所取决之附随事项之行为,则诉讼程序之中断终结;但不影响民法中关于权利失效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诉讼程序之消灭


  第二百二十九条 原因
  诉讼程序基于下列原因而消灭:
  a)作出判决;
  b)仲裁协议;
  c)诉之弃置;
  d)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e)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二百三十条 驳回起诉之判决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审理有关请求,并驳回对被告之起诉:
  a)裁定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之抗辩理由成立;
  b)撤销整个诉讼程序;
  c)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当事人能力,或认为无行为能力之当事人未经适当代理或许可;
  d)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e)裁定以其它依据提出之延诉抗辩理由成立。
  二、如案件应移送另一法院,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已获补正,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所出现之不当情事未获补正时,方构成延诉抗辩;即使不当情事未获补正,如有关延诉抗辩旨在维护一当事人之利益,而在审理抗辩时并无其它原因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理,且有关裁判应对该当事人完全有利者,则不驳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一条 驳回起诉之范围及效果
  一、除非驳回起诉系基于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理由成立,否则驳回起诉不妨碍就同一标的提起另一诉讼。
  二、如在驳回起诉之判决确定时起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或传唤被告参与新诉讼,则提起原诉讼及对被告之传唤所产生之民事效果尽可能予以保留;但不影响民法中关于权利之时效及失效规定之适用。
  三、如以上条第一款e项所包含之任一依据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则于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之新诉讼中,得利用原诉讼程序中所调查之证据,而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裁判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仲裁协议
  一、不论案件处于任何状况,当事人得协议由其所选择之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负责对案件之全部或部分进行裁判。
  二、在卷宗内作出仲裁协议书录或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后,须根据协议之标的及有关之人之资格,查核该协议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诉讼程序消灭,让当事人透过仲裁庭解决有关问题,并判处双方当事人各缴纳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明示协议者除外。
  三、在仲裁庭中,当事人不得援引已终结之诉讼程序中所作出之行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予以保留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条 诉讼程序及上诉之弃置
  一、诉讼程序中断达两年即视为弃置,而无须经司法裁判。
  二、上诉人未作陈述,或因其不作任何行为而使上诉之程序停止进行逾一年时,须裁定上诉弃置。
  三、如出现具中止效力之任何附随事项,但经过一年仍未促进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者,须裁定上诉弃置。
  四、上诉之弃置须于出现导致弃置之事实之法院,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批示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如欲终止或变更法院所定之扶养债务,则有关请求须以附属于主诉讼之方式提出,并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主诉讼之程序处理,且原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类似情况,而该等类似情况系指就一持久履行之债务所作之裁判得因该裁判确定后出现、须经法院认定之情节而变更。
  第二百三十五条 舍弃请求、认诺及和解之自由
  一、原告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而被告亦得就请求作出全部或部分认诺。
  二、当事人亦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就案件之标的进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六条 认诺及和解之效果
  认诺及和解导致有关请求完全按认诺及和解之内容而改变,或按其内容结束案件。
  第二百三十七条 诉之撤回及请求之舍弃之效果
  一、请求之舍弃使欲行使之权利消灭。
  二、诉之撤回仅使已提起之诉讼程序终结。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被告权利之维护
  一、诉之撤回于被告作出答辩后声请者,须经被告同意方得为之。
  二、请求之舍弃得自由作出,而不影响反诉,但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法人之代表又或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人仅在其职责之确切范围内或事先取得特别许可时,方得撤回诉讼、舍弃请求、作出认诺或和解。
  第二百四十条 共同诉讼时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及和解
  一、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各人得自由作出个别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舍弃及和解,但以各人在案件中各自所占之利益为限。
  二、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共同诉讼人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仅在诉讼费用方面产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认诺、请求之舍弃及和解之客观限制
  一、不得就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认诺、舍弃请求或和解。
  二、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得自由舍弃请求。
  第二百四十二条 作出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方式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在符合实体法在形式上之要求下,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作出,亦得在诉讼中以书录作出。
  二、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口头请求,办事处即须作出书录。
  三、作成书录或附具有关文件后,须根据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标的及作出该等行为之人之资格,查核该等行为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以判决宣告有效,并完全按行为之内容作出判处或驳回有关请求。
  四、如和解经法官调解而达成,亦得在纪录中载明之;在此情况下,法官仅须以判决认可该和解,并按有关内容作出判处,而该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无效及撤销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一如性质相同之其它行为般被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认诺。
  二、就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所作之判决即使已确定,亦不妨碍提起旨在宣告该等行为无效或旨在撤销该等行为之诉讼,只要撤销权仍未失效。
  三、如无效仅因诉讼代理人无权力或有关诉讼委任之不当所致,则须将作出认可之判决通知委任人本人,并告诫该人如无任何表示,则视有关行为已获追认及无效已获补正;如表示不追认诉讼代理人之行为,则该行为不对委任人产生任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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