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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孙长刚 律师

涉外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网首席律师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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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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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6)
发表于2006/10/26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之判决
  一、下列者得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之判决,为此须指出其认为拥有之权利:
  a)未明确承认破产之破产人,或未以破产人身分前往法院之破产人;
  b)自称为债权人之任何人;
  c)检察院,但限于为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而有必要者;
  d)被宣告破产之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一亲等之直系姻亲,但限于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条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宣告破产者;
  e)死后被宣告破产之人或在可透过异议对判决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前死亡之破产人之配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理人。
  二、如因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有限公司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宣告其破产,则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得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
  三、在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下,异议应于《政府公报》公布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在d项及e项所指情况下,异议应于《政府公报》公布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
  四、提出异议后,须中止对资产之清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此外,亦须中止在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作出后进行之程序。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异议之处理及其审判
  一、异议须立即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并于同一日送交法官作审判。
  二、收到异议书后,须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及他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出反驳。
  三、提出异议或反驳时,须提供拟采用之证据。
  四、提出反驳后,须在十五日内实施应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采取之证据措施。
  五、辩论及审判之听证须在反驳或按上款规定实施证据措施后十日内进行,并须遵守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破产宣告之废止
  如废止宣告破产之判决,则有关程序之费用由声请人支付,但该判决之废止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依法作出之行为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与异议有关之平常上诉
  一、对不受理异议之批示提起之平常上诉,须立即连同异议本身之卷宗上呈;为此目的,须将该卷宗与破产程序之卷宗分开。
  二、对就异议作出之裁判提起之平常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并仅具移审效力;然而,如该裁判维持宣告破产,则提起上诉后即中止对资产之清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此外,亦须中止在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作出后进行之程序。

第四节 破产之效力


第一分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破产人财产之管理及处分
  一、破产一经宣告,破产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现有及将有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即成为破产财产。
  二、在任何情况下,破产人均得透过工作获取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
  三、破产管理人须在所有与破产有关且属财产性质之行为中代理破产人。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不得在破产人簿册上再作纪录
  破产一经宣告,即不得在破产人簿册上再作纪录。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不得从事某些活动
  一、破产一经宣告,破产人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而破产人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且破产人及该等成员均不得担任合伙或公司之机关据位人之职务。
  二、然而,如从事上款所指活动对破产人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获取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属必要,且不妨碍对破产财产作清算,则法官得应破产人或该等成员请求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许可破产人或该等成员从事上述活动。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破产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亲身前往法院之义务
  如法官或检察院命令破产人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释,或破产人为法人时,命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释,则破产人或该等成员必须亲身前往法院;但有合理障碍或明确准许由受任人代表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定出给予破产人之生活费
  一、如破产人或破产人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完全缺乏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亦不能透过工作获取该等资源,则法官得在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后向破产人发放一份津贴,作为其生活费,该津贴从破产财产之收益中支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得在破产程序之任何时刻,透过依职权或应破产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请求而作出之裁判,终止发放生活费。

第二分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条 负债之固定
  一、破产一经宣告,即出现下列情况:
  a)不得在破产人之往来帐目再作纪录;
  b)全部债务立即到期;
  c)破产人债务之利息或与债务有关之其它开支停止计算;
  d)对债务须作之调整停止进行。
  二、如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定出以其它货币为单位之债务之数额,则须考虑作出宣告破产之判决当日之汇率。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抵销权之丧失
  由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起,债权人丧失以其对破产人之任何债权抵销其对破产人之债务之权能。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破产人为当事人之案件
  一、如在某些案件中就涉及破产财产之利益有争论,则宣告破产后,该等案件须并入破产程序;但对该等案件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在该判决确定后方将有关案件并入破产程序。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破产人为原告之案件以及与人之状况及能力有关之案件,亦不适用于除破产人外尚有其它被告之案件。
  三、破产宣告后,不得提起或继续进行任何针对破产人之执行之诉;然而,如有其它被执行人,则执行之诉仍针对该等被执行人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宣告破产后之法律行为
  一、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不可对抗破产财产;然而,以有偿方式与善意第三人作出之法律行为,仅在其系于判决经登记后作出时,方不可对抗破产财产。
  二、如追认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后破产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对破产财产有利,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追认该等行为。
  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如该债务人向破产人作出支付,则仅在判决未经登记且债务人为善意第三人,或债务人证明所支付之款项实际已纳入破产财产时,其债务方解除。
  四、破产人作为取得人之特定物转让合同中所附之保留所有权条款,仅在交付特定物前已透过书面形式订立时,方得对抗破产财产,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至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解除之行为
  一、为破产财产之利益,下列行为可予解除:
  a)使破产人财产减少并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以无偿方式作出之行为,包括遗产或遗赠之拋弃;
  b)在宣告破产前一年内作出之分割,而分割后破产人所获之部分主要由易于隐藏之财产组成,共同利害关系人所获之部分则一般由不动产及记名证券组成;
  c)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六个月内,与由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之合伙或公司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破产人为法人时,其在上述期间内与直接或间接控制其资本之合伙或公司,与由其控制之合伙或公司,或与该等合伙或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之成员、经理或领导人,以有偿方式作出之行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社会习惯作出之捐赠,亦不适用于对自然债务之履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为破产财产之利益可提出争执之行为
  对破产人作出而受民法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约束之行为,可为破产财产之利益提出争执。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推定出于恶意订立之行为
  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效力,推定参与下列行为之人系出于恶意作出该等行为:
  a)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惠及其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与其以事实婚方式生活之人、与其有任何提供劳务或属劳动性质之联系之人之行为;
  b)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透过约定对未到期债务及到期债务,以非通常用于清偿或抵销之有价物作出之清偿或抵销;
  c)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一年内设定之物之担保,而该担保系在承担被担保之债务后设定;在作出该判决之日前九十日内,与被担保之债务同时设定之物之担保;
  d)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前两年内,以有偿方式作出之使其承担之债务明显超过他方债务之行为;
  e)破产人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两年内,就不涉及对其有实际利益之业务活动而订立之保证、复保证或信用委任合同。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产生之效力
  一、解除法律行为后,或判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理由成立后,有关财产或有价物归入破产财产。
  二、归入破产财产之财产或有价物,应在判决指定之期间内交予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者,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三、他方有返还请求权时,该权利视为一般债权。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解除行为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正当性
  一、解除法律行为之诉讼或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须附属于破产程序进行;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均得提起该等诉讼。
  二、允许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不同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声请解除不同行为,即使未符合第六十四条所定要件者亦然。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未履行之买卖
  一、如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买受人,且在宣告破产当日买卖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则出卖人有权作出或完成其给付,并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收取有关价金。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须中止合同之履行,直至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后,声明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为止;如履行合同,须维持买受人之全部债务,如解除合同,则破产财产无须承担买受人之全部债务;然而,出卖人得向破产管理人定出合理期间,以便其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期间届满而未作选择时,合同视为解除。
  三、在买卖合同中破产人为出卖人之情况下,如宣告破产当日已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合同不终止;如直至当日仍未移转对物之所有权,则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合同之履行或解除,但买受人有权就其所受之损害要求以破产财产作赔偿。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定期交付之买卖及供应合同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宣告破产当日正在实行之定期交付之买卖,以及正在实行之向破产人作供应之合同。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分期付款之买卖及类似活动
  一、在宣告破产后之某一日或在宣告破产后届满之某一期间内,以市场价格或交易所价格向破产人出售某些财产时,或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之方式向破产人出售财产,又或租赁某一物并附有承租人交付全部约定之租金后即成为所有人之条款时,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要求有关合同之履行或解除。
  二、如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他方订约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害要求赔偿;该赔偿作为一般债权按破产财产之偿还能力作出,赔偿额相当于宣告破产日之后两日内在市场或交易所内平均买入价之一半。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宣告破产当日已发送之物之出售
  一、如在宣告买受人破产之日出卖人已向买受人发送有关动产,但买受人尚未收到该动产,且未有其它人取得对该动产之权利,则出卖人有权取回该动产,但须负担收回该动产之开支及负责归还收到之预付款。
  二、如出卖人不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支付有关价金。
  三、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反对出卖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之权能,但须在收取发送之物时全额支付有关价金。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经济利益集团
  如经济利益集团之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破产,但未因破产被集团除名,则仅在合同中有约定时方须解散集团。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隐名合伙
  一、出名营业人被宣告破产后,隐名合伙人应支付其尚未支付之对隐名合伙亏损所分担之份额,而所得之有价物须归入破产财产。
  二、如隐名合伙人已作出给付,但该给付不应归入其对隐名合伙亏损所分担之份额,则隐名合伙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清偿因作出该给付而取得之债权。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委任及委托
  一、委任人或委托人被宣告破产后,亦为着受任人利益而作出之委任以及有关委托并非一定终止,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选择维持或废止该委任或委托合同;废止无须经受任人或受托人同意,亦不赋予其损害赔偿权。
  二、有代理权之受任人又或受托人被宣告破产后,委任或委托即告终止。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租赁
  一、宣告破产后,破产人作为承租人之不动产租赁并不终止,但破产管理人经检察院许可,得在为破产财产之利益而有必要时,单方终止不动产租赁;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得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支付截至终止合同时尚欠之租金,以及要求支付因合同不履行而应获之损害赔偿。
  二、如出租人在承租人被宣告破产后以其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则无权因承租人在被宣告破产前迟付租金而获损害赔偿。
  三、如出租之房地产在宣告承租人破产当日仍未交付承租人,则经检察院许可之破产管理人,以及出租人,均得选择终止合同;出租人收取破产人因不履行合同而应作之损害赔偿之情况下,其所具债权视为一般债权。

第五节 保全财产之措施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财产之扣押
  一、宣告破产后,须立即扣押破产人之会计资料及全部可查封财产,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之财产;但因刑事违法行为而被扣押之财产除外。
  二、对于破产人之不可查封财产,仅在其自愿交出时方得扣押。
  三、法官须要求有权限之法院或实体移交与假扣押、查封、扣押或扣留破产人财产有关之卷宗,并要求其将该等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扣押时在场之人
  一、扣押时须有破产管理人在场,并须遵守制作财产清单之程序。
  二、参与破产程序之债权人,亦得于扣押时在场。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将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一、每一财产被扣押后须立即交予破产管理人。
  二、经法官许可,破产管理人得按列明每一财产之资产负债表,直接从破产人接收财产,该表须附于卷宗。
  三、破产管理人及任何债权人得声请由一名鉴定人评估资产所包括之任何财产,但须就进行评估之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扣押登记
  一、对被查封时须予登记之财产进行扣押者,破产管理人应迅速采取措施,将扣押财产一事作登记。
  二、如被扣押之财产之登记中,存有以有别于破产人之名义所作之移转登录、支配权登录或单纯占有登录,则破产管理人应将登录之证明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

第六节 破产财产之管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负责管理之人
  一、破产管理人负责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管理破产财产。
  二、关于办事处司法人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规定,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声请回避提出后,破产管理人须继续工作,直至就该声请作出裁判为止,但检察院建议法官立即更换破产管理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衍生破产时统一管理财产
  一、在第一千零九十条所指之衍生破产中,对破产财产须作统一管理,但公司财产与被宣告破产之任何股东或成员之财产,须分别制作清册,并分别作保存及清算。
  二、就涉及公司之财产之行为,须听取公司之债权人陈述;就涉及个人财产之行为,须听取上述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陈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之权力
  一、破产管理人得就破产财产作出任何一般管理行为,但须获检察院明确许可后,方可行使任何特别权力。
  二、规范委任之规定凡与本节规定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破产管理人。
  三、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产所包括之财产,须承担司法受寄人之责任。
  四、属破产管理人职务范围之权限,须由其本人行使;但法律规定由诉讼代理人行使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之义务
  破产管理人应实时执行职务,而为破产人及其债权人之利益,作出对保全破产人权利及获取破产人权利之收益属适宜之行为,并就破产财产之状况、破产人过往从事业务之状况以及导致破产之原因作出调查,以尽量避免破产人经济状况恶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债权之收取
  一、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到期时立即收取该等债权,并应为此目的,经检察院许可后提起必要之诉讼或执行程序。
  二、破产管理人收取债权之工作完结后,须列出有关尚未收取之破产人所拥有之债权以及为收取该等债权已采取之措施之清单,并将之附于主程序之卷宗,此外亦须就其认为使该等债权能完全获清偿属最稳妥及适宜之方式表明意见。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提前变卖财产
  检察院得主动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或应利害关系人要求,许可提前变卖处于第七百三十七条所指状况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财产之赎回或变卖
  检察院得决定赎回或变卖属破产人所有但被出质或受留置权约束之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许可破产人作某些行为
  一、检察院经破产管理人建议,得许可破产人协助管理破产财产,为此须定出提供协助之期间及有关报酬。
  二、检察院得随时废止其许可。

第七节 资产之清算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财产之变卖
  一、如对宣告破产之判决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而未提出异议,或不受理异议之裁判或就异议所作之维持宣告破产之裁判已确定,则须变卖列入破产财产之全部财产,而不论是否已对负债作审查。
  二、返还财产之权利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权利经审定后,或查明存在破产人为共同拥有人之财产后,在破产程序内仅清算破产人对该等财产之权利;如对该等财产已作清算,则有关诉讼之原告有权获偿还该等财产之评估金额或变卖所得金额两者中数额较大者。
  三、对于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之财产,如已提起物之请求返还之诉,或已提出返还财产或划分未分割财产之请求,而该诉讼或请求正处待决,则在有关裁判确定前,不得清算该等财产;但利害关系人同意清算或按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提前变卖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作出清算之人
  资产之清算须由破产管理人在检察院指导下,按以下数条之规定作出;资产清算卷宗须作为破产程序卷宗之附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清算之期间
  清算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法官得应破产管理人请求,并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将清算期间延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变卖财产之方式
  一、变卖破产财产须按照就普通执行程序所定之方式为之。
  二、检察院有权在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后,指定变卖之方式,亦有权主持开启密封标书之程序。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
  采用私人磋商方式之变卖,须由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之代理人为之。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寄存之免除
  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取得破产财产包括之财产且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优先权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对清算中之不当情事声明异议
  债权人及破产人得对清算中出现之不当行为以书面方式向法官声明异议;法官经听取检察院以及对维持该等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陈述,并在调查必要证据后,就该声明异议作出裁判。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寄存清算之所得
  一、进行清算后之每项所得,须立即存入住所设于澳门之信用机构之一个专有帐户内,由检察院处置;检察院得提取用作支付清算及管理费用之款项,而有关支票须由检察院人员及破产管理人签名。
  二、如预料在较长期间内不动用存入之款项,则在获检察院赞同意见后,应以无重大风险之方式运用该等款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召集债权人审查与清算有关之文件
  一、清算完成后,破产管理人须召集债权人在十五日内审查有关帐目、簿册及其它文件,并提出任何声明异议。
  二、召集以挂号信方式作出,信内指出供审查帐目、簿册及其它文件之地点。
  三、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声明异议。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结余之转移
  一、无人声明异议时,或就声明异议作裁判后,破产管理人须采取措施,使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所指帐目内尚存之结余转由审理有关程序之法官处置。
  二、命令作出支付时,须将用作支付之所需款项转入有关程序之帐目内。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可查封财产不存在或不充足
  一、如破产人之财产中并无可查封之财产,或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它费用,破产管理人须将此事告知法官。
  二、如所扣押之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法官得命令不经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程序,而立即对该等财产作清算,但须先听取检察院意见;清算之所得须用作支付诉讼费用及有关程序之其它费用。
  三、如有进行清算,则在清算完成后,法官须宣告破产程序消灭,但不妨碍将显示存在作出刑事违法行为之迹象之资料交予检察院。

第八节 负债之审定及财产之返还与划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破产人之债权人,以及检察院在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时,均得在宣告破产之判决所定之期间内,透过提出声请,要求审定其一般及优先债权;声请内须指出债权之性质、数额及来源,亦得指出其认为与破产有关之事宜。
  二、上述期间自判决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算。
  三、债权获确定性裁判确认之债权人,如拟在破产程序中获支付,仍有必要在该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四、对于破产声请人,视为已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对于在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程序内要求满足债权之债权人,如在破产程序所定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上述两个程序被命令并入破产程序,则亦视为已在破产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连带债务中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
  如连带债务中某些债务人破产,其债权人得按全部债权要求以每一破产人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但不得从全部破产财产收取多于其债权金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不计算未到期债权之利息
  对仅因破产之效力方可请求给付之未到期债权,不计算距其正常到期日所差之一段时间中累积或滚入本金之利息。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就清偿债权之要求组成有关卷宗
  有关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而对附文以备考或书录之方式作认别。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债权清单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破产管理人应在十五日内将要求清偿之全部债权之清单交予办事处,以便将清单附入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所作成之附文。
  二、如破产管理人听闻并认为存在未要求清偿之债权,应在第一款所指期间内提交该等债权之清单。
  三、对列入上款所指清单之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应以挂号信通知其在十日内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在该期间内提出之要求视为按时作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对债权之反驳及对反驳之答复
  一、要求清偿债权之债权人或破产人得在上条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就要求清偿之任何债权之存在或性质提出反驳。
  二、要求清偿债权之人,其债权被反驳时,得在十日内作答复。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检查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
  在为反驳及答复所定之期间内,须将破产人之文件及帐目纪录置于办事处,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检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须在对反驳作答复之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就要求清偿之债权提交意见书,并扼要说明理由。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一、附具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后,须按第四百二十九条及第四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批示。
  二、无争执之债权视为已被确认,而对有争执之债权须作审定。
  三、如无人就任何债权提出争执,或对有争执之债权作审定时无须采取证据措施,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并依法律订定该等债权之受偿顺位,且立即指定破产日期。
  四、如须在采取证据措施后方可对某些债权作审定,则宣告可予确认或审定之债权已被确认或审定,但全部债权之受偿顺位须留待作终局判决时订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调查措施
  如应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采取证据措施,法官须使有关措施在命令采取该等措施之批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采取证据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于十日内检阅及根据债权人之总体利益表明意见;继而,须指定随后十五日中其中一日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须视乎所审定债权之数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限额,而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a)按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顺序对证据作调查;
  b)在辩论中,首先由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律师发言,其次由就该债权提出反驳之人之律师发言,如破产管理人已委托律师,随后由该律师发言,最后则由检察院发言,但参加辩论之各方不得对他方之发言作出反驳;涉及法律事宜之辩论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
  一、判决中须依法订定经审定或确认之债权之受偿顺位,并指定破产日期。
  二、对于以破产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总体受偿顺位;对于以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清偿之债权,须订定其特别受偿顺位。
  三、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时,无须考虑司法裁判抵押以及查封所引致之优先权,但为以破产财产优先支付诉讼费用之目的,有关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支付之诉讼费用等同于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
  四、破产日期一经定出,法律上即推定破产人对于与破产程序无关之第三人无偿还能力,而此事实相对参与该程序之债权人而言为完全证明之事实。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财产之返还及划分
  一、关于要求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之规定亦适用于:
  a)涉及为归入破产财产而扣押,但破产人仅以他人名义占有之财产时,该等财产之主人提出行使其返还权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b)配偶提出行使从破产财产中划分属其本人财产或划分共有财产半数之权利之要求,以及对该权利之审查;
  c)提出旨在从破产财产中,划分被不当扣押之第三人财产、破产人不具完全及独有之所有权之其它财产、与破产无关之其它财产或不可经扣押归入破产财产之其它财产之要求;
  d)《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所指,并按此规定将已出售之物不当扣押之情况。
  二、法官应破产管理人之声请,得命令划分上款所指之财产。
  三、如所提出之要求涉及货物或其它动产,提出要求之人应证明哪些货物或动产系属其所有,但属可替代物者除外。
  四、如以寄售或委托名义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系以赊售方式出售,委托人得要求买受人给付其须支付之价金,以便从买受人收取价金。
  五、对因赊售而向破产人发送之货物,如其正在运送途中或已进入破产人仓库,但可从破产财产包括之货物中予以区别及划分,则出卖人得按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收回该等货物。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破产人或其配偶得不经配偶另一方许可,要求行使不受破产影响之本身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返还或划分延迟扣押之财产
  一、如财产在提出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后被扣押并归入破产财产,则可在扣押后十日内提出声请,要求就返还之权利或划分被扣押财产之权利作审查;声请须以附文方式附于主程序之卷宗。
  二、随后,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以便债权人在该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提出反驳;作出传唤后,须按审定债权之步骤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动产之临时交付
  一、要求行使以特定动产为标的之权利之人,得请求获临时交付该等动产,但须在有关程序中提供担保。
  二、就上述请求、担保额及担保之适当性,须听取检察院意见。
  三、如经确定性裁判裁定行使上述权利之要求之理由不成立,则须将临时交付之财产或提供之担保金归入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对债权或获返还及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嗣后审定
  一、提出清偿债权或行使权利之要求之期间届满后,尚得透过针对债权人提起之诉讼,对新债权以及获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定,为此须对债权人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十五日。
  二、上款所指诉讼,应在宣告破产之判决确定后一年内提起。
  三、提起诉讼后,原告应在作为主程序之破产程序中签署申明其权利之书录;如原告未在三十日内推动诉讼之进行,则其所作之申明即告失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
  如原告未签署申明权利之书录或所作申明失效,则适用下列规定:
  a)涉及审定债权之诉讼时,即使债权人经审定之债权有优先权,债权人仅有权在该诉讼之判决确定后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中获清偿其债权;
  b)涉及就返还或划分财产之权利作审查之诉讼时,原告获确定判决确认之权利仅得针对该判决确定时尚未清算之财产行使;
  c)在上项所指情况下,如财产已被全部或部分清算,则在可确定变卖该等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金额,而在不可确定变卖财产之所得额之情况下,原告最多仅获偿还该等财产经估价而定出之金额;为此,原告相对任何债权人均有优先权,但仅得获支付在破产财产中可自由处置之款项,该款项系指尚未或不应被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以附条件或确定方式加入先前之提取或按比例分配,亦未因上诉或按上条规定缮立之申明权利之书录而留予第三人之款项。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及采用之形式
  以上两条所指诉讼之卷宗并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不论该等诉讼利益值为何,均须按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如无人提出答辩,则有关诉讼费用须由原告负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之优先支付
  破产程序之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负担之其它费用以及管理及清算之费用,包括破产管理人之报酬,须从破产财产之全部所得中获优先支付;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上是否附有担保物权之负担,支付之方式均系以全部动产之所得或全部不动产之所得按适当比例为之。

第九节 对债权人之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对优先债权人之支付
  就附有担保物权负担之财产进行清算后,须立即对有关之优先债权人作支付;如该等债权人未获全额支付,则与一般债权人分享尚存之金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部分按比例分配
  一、一旦所存入之款项可确保不低于一般债权额百分之五之分配,破产管理人须提交其认为应进行之按比例分配之计划及图表,并将其附入主程序之卷宗。
  二、法官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须以批示许可其认为合理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确保支付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之预留款
  对具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作支付以及进行部分按比例分配前,须预留对每一财产作清算后之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以确保支付最后计算之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连带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之支付
  一、除破产人外,其另一连带共同债务人亦破产时,已按全部债权额要求以两者之破产财产作清偿之债权人,如不提交债权凭证,或在该凭证附入某一程序之卷宗之情况下不提交凭证之证明,则不得获支付任何款项;如提交上述凭证之证明并获支付,须在该凭证所附卷宗内注录债权人获支付一事。
  二、债权人应在要求清偿债权之破产程序内作必要之通知,否则须双倍返还其不当收取之款项,且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债权之审定尚未确定时之支付
  一、对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提起上诉时,或透过指出有诉讼正待决而作出权利之申明时,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之债权视为以附条件之方式被审定,以便在按比例分配中对该等债权加以考虑,而其在按比例分配中获分配之款项应继续寄存。
  二、就上述上诉或诉讼作确定性裁判后,须按情况,许可将寄存之款项提取,或许可按比例将该款项分配予各债权人。
  三、如所提出之上诉或所作权利之申明未获支持,但已阻碍获分配有关款项之债权人提取该款项,则上诉人或申明权利之人应透过支付迟延利息向该等债权人作损害赔偿,该利息须归入破产财产;迟延利息系按延迟支付之款项以法定利率计算,而起息日为原应将该款项按比例分配予各债权人之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一、按卷宗编制帐目后,法院办事处须立即最后按比例分配清算之所得。
  二、如清算之余额不足以支付作上述分配所需之费用,须将余额拨入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支付方式
  一、一切支付均须以挂号信向利害关系人邮寄支票之方式为之,而不论有否接获申请;如因不知利害关系人地址而无法邮寄支票,则有关支票须存放于办事处。
  二、如有关支票自其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提示付款,则有关款项即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分节 衍生破产时之支付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之债权人与个人之债权人同时存在
  一、在衍生破产之情况下,如同时存在公司之债权人以及个人之债权人,且以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之所得清偿以该等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后尚有结余,则在对结余作分配时,公司之债权人优先于个人之债权人获支付。
  二、向公司之债权人作支付后,如属于公司之财产尚有结余,则按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在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所占利益或出资之比例,将该结余分配并归入各个人破产财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同时要求以个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一、如属于公司之一切财产不足以向公司之债权人作全额支付,则该等债权人得按其债权未获清偿部分之全额,要求以所有之个人破产财产作支付,以便在各个人破产财产中与个人之一般债权人同时获按比例分配有关财产。
  二、即使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超过未获支付之债权总额,亦仅得提取其债权之实际数额,而超出部分须根据每一股东之出资或所占利益,而认定其个人破产财产已向公司之债权人所作之超支额,按比例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
  三、查明返还予各个人破产财产之款项后,须将之归入用作支付个人之债权人之所得,并按最终定出之比例分配予该等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以无个人债权人之破产财产作支付
  如公司之债权人以各个人破产财产获支付时所占百分比之相应总额不足以支付该等债权人,则无个人债权人之股东或经济利益集团成员须清偿尚欠该等债权人之债务。

第十节 破产管理人之帐目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提交帐目
  破产管理人须在管理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帐目,有正当理由时,该期间得予延长;此外,被命令提交帐目时亦须提交之。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强制提交帐目
  一、如破产管理人不自愿提交帐目,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破产人或检察院声请,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在十五日内提交帐目。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未提交帐目,则由办事处编制帐目,但法官另指定适当人士为之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帐目之编制
  一、帐目须以往来帐目之形式编制,帐目结尾部分须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摘要,以便易于查证破产财产之状况。
  二、帐目须附同经适当编号之全部证明文件,而各项目内须指出证明有关款项之文件之编号。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帐目之审定
  一、帐目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后,须通知债权人及破产人在十日内就帐目表明意见,亦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表明意见,随后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审定帐目。
  二、通知须以公示方式作出,公示期间为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

第十一节 中止破产程序之方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和解建议书
  一、审定债权之第一审判决作出后,破产人、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得提交和解建议书。
  二、占经审定之一般债权额半数以上之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亦得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以便就有关和解或协议是否适宜一事作出决议。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和解建议书之要件及接纳和解之要件
  一、破产人提出之和解建议书中,须附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所定多数之债权人表明接纳有关建议之文书。
  二、上述建议及债权人对建议之接纳应加载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有关收到和解书或否决和解之批示
  一、将和解书附于破产程序之卷宗后,须作出批示表明已收到和解书;但根据有关文书认为和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者除外。
  二、收到和解书后,破产程序即中止进行;如作出不认可和解之确定性裁判,则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召唤债权人提出异议
  一、收到和解书后,须以公示方式通知不确定之债权人以及未接纳和解之确定债权人,以便其在公示期间届满后十日内,透过异议提出其认为针对和解拥有之权利;为同样目的,亦须通知检察院。
  二、公示期间为四十日,为此,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
  三、公告亦须于《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破产管理人之意见书
  破产管理人在公示期间内,须就和解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破产人能否履行和解提交经说明理由之意见书,以附入卷宗。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对异议之反驳及其后进行之程序
  一、对异议之反驳得在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作出反驳后,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就异议作决定之判决须对有关和解作出认可或否决。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对中止破产之和解所适用之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之规定,经作出以下修改后,适用于中止破产之和解:
  a)须于认可和解之判决中指定负责监察和解执行情况之债权人;
  b)作出批示表明收到和解书后,须立即就和解书作登记。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召集债权人大会
  一、如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声请召集债权人大会,且声请人认为应作出和解或达成协议,则须在提出声请时提交有关方案,并就方案说明理由。
  二、收到声请书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指定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后,须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透过公告召集债权人大会。
  三、第一千零六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权人大会及其后进行之程序;大会之权力不受声请人提交之方案限制。

第十二节 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效力之终止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效力终止之情况
  一、遇有下列任一情况,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即告终止:
  a)按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及随后数条规定已达成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且对其作认可之判决已确定;
  b)全额清偿经确认或审定之全部债权后,或就该等债权作出免除后;
  c)审定破产管理人最后帐目之裁判确定后满五年;
  d)并无提起刑事程序,且法官确认债务人,或涉及法人时确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过往从事业务时以通常之诚信及勤谨方式行事。
  二、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之效力终止之裁判系应破产人请求,在破产程序中作出;作出裁判前,须附入必要文件、调查获提供之其它证据及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
  三、应破产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上述裁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破产人之复权
  一、按上条规定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终止后,如显示破产引致之刑事效果亦告终止,则宣告破产人复权。
  二、为上款规定之目的,应将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起诉批示或不起诉批示之证明,以及将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证明,送交审理破产程序之法院,如未作控诉,应将决定不作控诉之裁判之证明送交该法院;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之裁判中应命令将上述证明送交该法院。
  三、应利害关系人请求,须在有关登记之破产登录中附注宣告破产人复权之裁判。

第十三节 无偿还能力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无偿还能力之定义
  一、非为商业企业主之债务人财产内之资产少于负债时,得宣告该债务人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二、如债务人已婚且债务亦须由其配偶承担,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两人无偿还能力。
  三、得宣告合伙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无偿还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况,推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a)针对债务人至少提起两个执行程序,而该等程序正处待决,且在程序中未提出异议;
  b)对债务人之财产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对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诉或反对,又或已提出上诉或反对,但该上诉或反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对无偿还能力情况所适用之规定
  以上各节规定中凡与商业企业无关且不涉及以下数条所规定事宜之部分,均适用于无偿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因债务人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作出无偿还能力之宣告
  债务人前往法院要求宣告其无偿还能力时,应提出有关声请,并附同资产清册以及债权人及有关债权之清单。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
  一、要求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债权人须提出有关请求之依据,为此须就其债权之存在作出合理解释及立即提供拟使用之证据。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传唤债务人就上述请求及其依据表明意见。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之期间
  对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作清算前,以及因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刑事效果终止前,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财产。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宣告已婚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之效力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婚姻采用共同财产制,则宣告其无偿还能力后,即须将有关共同财产对半划分。
  二、作出扣押后,须传唤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对财产作划分;划分财产之卷宗须附于有关程序之卷宗,而在划分财产时,须将扣押笔录作为财产清单。
  三、对配偶未作传唤时,将导致扣押财产后作出之行为之撤销,而该无效之争辩得在有关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亦得依职权对该无效作审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待决程序之合并
  一、如针对无偿还能力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已指定开启密封标书之日期,则在该日开启标书,而有关财产之所得归入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
  二、不论是否已编制帐目或缴纳诉讼费用,均须将任何有关程序与无偿还能力之程序合并。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人对尚欠数额之责任
  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经清算后全部债权人并未获全额支付,无偿还能力人仍须对尚欠数额承担责任。
  二、尚欠数额须以无偿还能力人嗣后所取得之财产支付;在无偿还能力程序中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提出声请后,得在该程序中扣押该等财产,随后对该等财产作清算,并按尚欠数额之比例将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债权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与债权人和解
  宣告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并就债权之审定作出决定后,无偿还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方得与其债权人和解。

第十三编 共同海损之理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海损理算书之认可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认可对各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之共同海损理算书;其后,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二、不受理算书约束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撤销在程序中已作出之一切行为。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得随时作出,即使在有关判决确定之后亦然;该声请须并附于理算程序之卷宗。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无理算书时应遵循之步骤
  一、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法院指定理算师。
  二、随后,为指定理算师,法院须定出听证日期,以及命令传唤各利害关系人。
  三、如各当事人就指定理算师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三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及法院各指定一名。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利害关系之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经营人就指定唯一代表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指定五名理算师,而其由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就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各指定一名,另外两名则由法院指定。
  五、在认可理算书方面,须按第九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参与协议或参与指定理算师之意义范围之限制
  参与作为理算书基础之协议或参与指定理算师并不意味确认有关海损之性质。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提起理算之诉之期间
  理算之诉仅可自船舶到达目的港或放弃原定航次时起六个月期间内提起。

第十四编 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审查之必要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系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之案件中纯粹被援引作为证据,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之实体审理者,则有关裁判无须经审查。
  第一千二百条 作出确认之必需要件
  一、为使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确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a)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确定;
  c)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e)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f)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兼容之结果之决定。
  二、上款之规定可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仲裁裁决。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答辩及答复
  一、载有待审查之裁判之文件与起诉状一同提交后,须传唤他方当事人于十五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原告得于就提出答辩一事获通知后十日内作答复。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争执之依据
  一、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条所指之任一要件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又或以出现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c项及g项所指之任一事实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
  二、如有关裁判系针对澳门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门之冲突规范,应以澳门实体法解决有关问题者,则提出争执之依据亦得为倘适用澳门之实体法,将会就有关诉讼产生一个对该澳门居民较有利之结果。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辩论及审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以及采取必要之措施后,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二、如检察院提出任何问题,当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反对。
  三、审判按照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则进行。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法院依职权作出之行为
  法院须依职权审查第一千二百条a项及f项所指之条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检查卷宗后又或按照行使其职能时所知悉之情况而证实欠缺该条b项、c项、d项及e项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须依职权拒绝确认。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平常上诉
  一、对中级法院之裁判得按一般规定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检察院即使非为主当事人,亦得以违反第一千二百条c项、e项及f项为依据,对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

第十五编 非讼事件之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补充适用
  除非另有特别规定,以下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本编所规范之程序。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当事人声请采取措施时应立即指出有关证据。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于十日内提出反对,而提出反对时亦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三、不提出反对或不就所陈述之事实提出争执,并不代表承认该等事实。
  四、提出反对之期间结束后,如法官不具备足够资料立即作出裁判,则定出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五、法院得自由调查有关之事实,以及就是否适宜对当事人声请之证据进行调查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审判之准则
  法院在决定所采取之措施方面不受严格合法性准则所约束,而应就每一情况采取最适当及最适时之解决方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上诉之限制及解决方法之可变更性
  一、不得就非讼事件程序中按适当或适时准则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得以显示对其作出变更属合理之嗣后情况作为依据予以变更,但不影响已产生之效果;不论在裁判之后发生之情况,或在裁判之前发生,但因不知悉该情况或由于其它应予考虑之原因而未有陈述者,均视为嗣后情况。

第二章 人格权之保护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声请
  一、旨在避免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侵犯之威胁得以实现之措施,或旨在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之措施,应针对作出威胁或侵犯之人提出声请。
  二、要求返还或毁灭收信人已死亡之秘密信函之声请,须针对信函之持有人提出。

第三章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保佐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范围
  一、如欲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就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设定保佐,则须指出该等财产之持有人或占有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配偶、推定继承人,以及已知悉之对保全有关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
  二、须传唤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以及上款所指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亦须传唤之;传唤失踪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时,须以公示方式为之,其期间为三十日。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之公布
  一、批准保佐之判决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布。
  二、如属失踪人财产之保佐,则亦须于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张贴告示。
  三、告示及公告中除宣告已设定保佐外,亦应载明被保佐人及保佐人之身分资料,并对该等资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担保之金额及适当性
  对被保佐人之财产编制目录后,须就保佐人应提供之担保之金额及其是否适当,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保佐人之更换
  在按民法规定可更换保佐人之情况下,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保佐人之更换。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保佐之终结
  一、如被保佐人欲按民法规定请求返还财产,应在交付财产之诉讼程序中提出声请。
  二、须通知保佐人以便其于十日内将财产返还予被保佐人,又或视乎保佐系以被保佐人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作为依据,而于十日内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
  三、如不就上款所指之事实提出争执,须立即交付财产并终止保佐。
  四、如提出争执质疑声请人之身分或认为导致长期不能作出行为之状况并未终止,则声请人须于三十日内证明其身分或该状况已终止,而被通知之人得于十五日内提出反驳;经调查提交诉辩书状时所提供之证据及进行必需之措施后,须作出裁判。
  五、一旦法院有失踪人仍生存及其现居处之消息,须立即通知该人就其财产已设定保佐;但不影响以上各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已消灭法人之财产之给予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声请
  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有需要请求法院将已消灭之法人之所有或部分财产给予本地区或另一法人时,该声请应附具所有必需之证据,以及处置有关财产之具体计划。
  二、上述声请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开;如已消灭之法人之住所在澳门,则亦须于其住所张贴告示。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传唤
  一、须传唤下列者于最后之传唤作出时起十日期间内,就处置有关财产之计划发表意见:
  a)检察院,如其非为声请人;
  b)被提出受领有关财产之法人之代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c)已消灭之法人之清算人,如有清算人且其非为声请人;
  d)遗嘱处分人之遗嘱执行人,如有遗嘱执行人且其为人知悉者。
  二、如检察院为声请人,并提出将财产给予本地区,则无须传唤本地区之其它代表。
  三、任何证明就案件具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参与该案件。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继后之步骤
  一、法官须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随后作出裁判。
  二、为确保实现有关负担或有关财产用于既定用途,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得规定其认为适当之义务、限制及担保。
  三、对上述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第五章 给付或价金之确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程序步骤
  一、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七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下,欲由法院确定有关给付或价金之当事人,须在声请中指出其认为适当之给付或价金,并说明其理由。
  二、他方当事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出不同之给付或价金,但亦须说明理由。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须收集必需之证据并作出裁判。

第六章 通知行使优先权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应遵循之步骤
  一、如欲通知某人行使优先权,则须于声请中详细列明有关价金及拟订立之合同之其它条款,指出按民法可行使该权利之期间,以及请求通知该人于同一期间内声明是否欲行使优先权。
  二、如被通知之人欲行使优先权,应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透过声请或卷宗之书录作出声明;作出声明后二十日内仍未订立合同者,优先权人应于随后十日内声请指定日期及时间以便他方当事人透过卷宗之书录收取有关价金,如其不收取,则优先权人将该价金存放;如他方当事人经适当通知后不到场或拒绝收取该价金,则声请人得于翌日存放该价金。
  三、不遵守上款规定之优先权人丧失其权利。
  四、支付或存放价金后,须将有关财产判给优先权人,而判给之效力追溯至支付或存放之日。
  五、不得对上述通知提出任何反对,利害关系人仅得透过通常之方法,针对预约合同或预约合同之继后合同之瑕疵行使权 利。
  六、除买卖合同外,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其它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受限制之优先权
  一、如拟订立之合同除包含受优先权拘束之物外,亦包含他物,且就所包含之物已定出一总价,则被通知之人得声明仅就前者行使其权利,为此须立即声请按该物所占比例确定有关价金,并适用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二、他方当事人得以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优先权之标的物与他物分离为由提出反对。
  三、如反对之理由成立,则优先权人丧失优先权,除非其就各物行使优先权;如反对之理由不成立,则按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处理,但须自判决确定时起二十日内订立合同。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
  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且应由各人共同行使,则须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行使该权利,而以上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优先权同时属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但仅应由其中一人行使,则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声请人须请求通知各人于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场,以便该等人之间出价竞投;就出价之结果须作成笔录,当中亦须记录各出价人所出之最高价。
  二、优先权应由出价最高之人行使;然而,如属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指之情况,则其丧失该权利。
  三、如丧失所赋予之优先权,则该权利转由出价仅次于最高出价者之利害关系人行使,如此类推,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所定之二十日期间减半;每当出价人丧失优先权时,声请人应请求将该事实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四、优先权转由另一出价人行使时,即使该人不维持其出价,且不欲行使其优先权,亦无须负责。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
  一、如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得请求通知各人以便其声明倘其后获给予优先权时会否行使该权利,或请求每当顺序较前之利害关系人放弃或丧失权利时通知紧接其后之利害关系人。
  二、在第一种情况下,透过预先通知,对已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且排位最前之优先权人进行程序;如该人丧失优先权,则以相同方式对其余优先权人中排位最前者进行程序,如此类推。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优先权属于遗产
  一、如优先权属于遗产,应通知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但对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已进行出价竞投程序或财产已被分入任何份额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请求通知有关之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获通知后应立即声请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决定遗产应否行使优先权。
  三、如有财产清册程序,则上述程序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优先权属于配偶双方
  如优先权由配偶双方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双方配偶,而配偶任一方均得行使该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
  一、如优先权由数人共同拥有,应请求通知各人。
  二、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优先权人,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已作出转让而优先权属数人时如何行使优先权
  一、如已将优先权所涉及之财产转让,但该权利同时属数人,则未获机会行使权利之优先权人,如对确定最优先之优先权人具有利害关系,得声请按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之,但须作下列变更:
  a)最初之声请由任何具优先权之人提出;
  b)获赋予优先权之出价竞投人应于二十日内为买受人存放所订立之合同之价金及因有关移转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而须支付之金额,以及为出卖人存放超出原定价金之部分,但对于上述移转,如证明享有免税或减税者则除外;
  c)出价竞投之人亦应于判给之判决确定后三十日内证明已提出有关优先权之诉,否则将丧失其权利;
  d)在任何丧失优先权之情况下,须依职权通知出价仅次之出价人。
  二、就优先权之失效而言,提交声请请求进行上述程序等同于提起优先权之诉。
  三、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优先权按顺序属于数人之情况。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程序费用之制度
  一、如无人作出欲行使优先权之声明,则本章所规范之程序之费用由声请人支付,在其它情况下,则由声明欲行使优先权之人支付;如有数名声明人,程序费用由透过所作之判决获判给财产之人支付;如无判决,则由各声明人支付。
  二、在程序费用方面,如任一声明人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则所有与其有关之程序行为视作一个应由其负责之附随事项,但所有声明人均撤回程序或舍弃请求之情况除外。
  三、如程序系于导致产生优先权之合同订立后提起,则其后行使优先权之人无需支付程序费用,该费用由应给予优先权之人支付。

第七章 物或文件之出示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声请
  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及第五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并为着该等条文之目的,拟使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其不愿提供之物或文件之人,应证明有需要采取此措施,并声请传唤拒绝提供物或文件之人,以便其在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继后之步骤
  一、如物或文件由被传唤之人以他人之名义持有,该他人亦得于给予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之限期内提出反对,即使被传唤之人不提出反对亦然。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或提出之反对被认为理由不成立,法官应作出裁判,并得立即指定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于其在场下出示有关之物或文件。
  三、如属可携带之物或文件,应在法院出示;如属其它动产或不动产,则应于其所在地点出示。

第八章 期间之订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声请
  如行使一权利或履行一义务之期间由法院负责订定,则声请人须在就其请求说明理由后,立即指出其认为适当之期间。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继后之步骤
  如无人提出反对,法官得按声请人所指出之期间作出订定,或订定其认为更合理或更适宜之期间。

第九章 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传唤
  一、就管理行为声请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须由共有人以法定多数通过之决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二、须传唤反对有关管理行为之共有人,以便其就该声请提出反对。

第十章 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及免职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任命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声请任命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楼宇之管理机关据位人,则须传唤该分层建筑物之其它所有人;该等所有人在提出反对时,得指定非为声请人建议之人担任管理机关据位人。
  二、如无人提出反对,得立即任命声请人所指定之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管理机关据位人之免职
  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声请免除管理机关据位人之职务,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十一章 同意之取代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在拒绝作出同意时同意之取代
  一、在法律容许取代同意之情况下,如以拒绝作出同意为依据请求取代该同意者,应传唤拒绝作出同意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被传唤之人提出反对,则在听证时听取各利害关系人陈述,并在调查必需之证据后,由法官作出裁判,而该裁判应转录于听证纪录。
  三、如不提出反对,则法官在获得所需之资料及解释后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在其它情况下同意之取代
  一、如声请取代同意之原因为有关之人无行为能力、失踪或长期不能作出行为,则应传唤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受权人或保佐人,以及该等人之配偶或较近亲等之血亲,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为准禁治产人时,亦须传唤其本人;除上述各人外,尚须传唤检察院;如同一亲等有一名以上血亲,应传唤认为较合适者。
  二、如尚未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尚未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指定保佐人,则在遵守第一百八十八条或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后方作出传唤;至于其它事宜,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三、如由于其它原因不能给予同意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章 家庭居所之确定或变更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平常上诉
  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或变更家庭居所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而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十三章 承担家庭负担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程序
  一、夫妻中之一方拟要求自另一方直接获取为应付家庭负担而必需之部分收益或收入时,应指明该收益或收入之来源,以及拟获取之金额,并就所请求给予金额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说明其理由。
  二、订定临时扶养金之程序步骤,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如认为请求合理,则作出判决,命令通知支付有关收益或收入之人或实体将有关之定期给付金额直接交付声请人。

第十四章 使用姓氏之批准或姓氏使用权之剥夺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程序
  一、如声请批准使用前配偶之姓氏,或声请剥夺使用已故配偶或前配偶姓氏之权利,应提出证明请求属合理之理由。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适用第四百零四条至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三、如提出反对,但欠缺作出裁判所需之资料,则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四、在听证中,须调查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十五章 两愿离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声请
  一、两愿离婚之声请须由配偶双方签署或由其受权人签署,并附同下列文件:
  a)结婚登记全部内容之叙述证明;
  b)关于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之协议;
  c)关于向需要扶养之配偶一方提供扶养之协议;
  d)倘有之婚姻协议及其登记;
  e)关于家庭居所之归属之协议。
  二、除非另有明示声明,各项协议应理解为在诉讼待决期间及在其后均适用。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会议之召集
  一、如无任何作初端驳回之依据,则法官须订定《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所指会议之日期。
  二、如配偶一方不在澳门或不能出席,得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
  三、如有充分理由推定配偶一方不能出席会议之状况将在三十日内终止,得押后举行会议,但押后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法官得召集夫妻双方之血亲、姻亲或法官认为宜出席之其它人出席会议。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会议
  一、如夫妻双方均出席会议,或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由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表出席,则法官试行调解夫妻双方。
  二、如会议因夫妻双方或一方舍弃请求而结束,应将舍弃请求一事载于纪录,并由法官确认。
  三、如法官行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条第三款b项赋予之特权,又或有第二次会议,则应将夫妻双方就离婚之协议载于会议纪录,但并非明确显示无法调解者除外;此外,应将有关《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三款所指协议之裁判载于会议纪录。
  四、如无出现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则法官宣告离婚,并认可《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协议。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夫妻缺席会议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缺席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a)如其缺席属有理由者,则将会议押后;
  b)如无故缺席且在三十日内夫妻双方亦不作任何声请,则法官确认舍弃请求后,程序视为因舍弃请求而结束。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次会议
  一、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第二次会议,则适用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之规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中止会议有利于舍弃请求,得中止已开始之会议,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如夫妻双方坚持离婚,则适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依据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程序时,如因夫妻双方和好以外之其它原因,其后并无宣告离婚,则原诉讼之任何当事人得请求重新进行诉讼离婚之诉。
  二、应于出现导致不宣告两愿离婚之原因之会议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如该原因未在会议上出现,则上述期间自不宣告离婚之裁判通知日起开始进行。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不得上诉
  对法官提出更改《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二款所指协议之要求,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六章 家庭居所之给予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程序
  一、欲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获给予家庭居所之人,应指出其认为应将此权利赋予其本人所依据之事实。
  二、法官须召集利害关系人或前配偶以便试行调解,对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五十三条及第九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提出反对之期间为十日。
  三、不论有否提出反对,法官在采取必需措施后作出裁判;对该裁判得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四、如诉讼离婚之诉正处待决或已结束,则该请求须以附文方式提出。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所指之不动产租赁权之移转。

第十七章 对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程序
  一、有需要就成年或已解除亲权之子女之扶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安排时,为未成年人所定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就未成年人之扶养已有裁判或有关程序正在进行,则达至成年或解除亲权并不妨碍完成该程序,亦不妨碍变更或终止扶养之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进行。

第十八章 对某些行为之许可或确认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声请许可
  一、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声请给予作出某些行为所需之许可后,除检察院外,亦应传唤可继承无行为能力人遗产且亲等较近之血亲,以便其提出反对,如同一亲等有数名血亲,则传唤认为较适当者。
  二、不论有否提出反对,如必须取得亲属会议意见,则由法官听取其意见。
  三、有关请求附属于倘有之财产清册程序,或附属于禁治产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为之接受或拒绝
  一、在声请通知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采取措施,接受或拒绝向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慷慨行为时,倘为声请人之无行为能力人、其任何血亲、检察院或赠与人应说明宜接受或拒绝之理由,并得提供证据。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应指定表示接受或拒绝之期间。
  三、如被通知之人欲请求给予许可,以接受该慷慨行为,应在作出通知之程序中提出请求,并按上条之规定进行程序;被通知之人获许可后,应于同一程序中,声明接受该慷慨行为。
  四、如被通知之人在指定期间不请求给予许可或不接受慷慨行为,经调查必需之证据后,法官视乎接受或拒绝何者对无行为能力人适宜,而宣告接受或拒绝慷慨行为。
  五、有关请求附属于倘有之财产清册程序,或附属于禁治产程序。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财产之转让、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或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所作行为之确认
  一、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下列情况:
  a)已设定保佐时将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转让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
  b)法院对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经必需之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确认。
  二、如属上款a项情况,则有关请求附属于保佐程序;如属b项情况,则附属于指定法定代理人之程序。

第十九章 亲属会议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亲属会议
  一、如有必需召开亲属会议,但该会议尚未组成,则经预先听取检察院意见及收集所需资料后,法官指定组成亲属会议之人。
  二、举行亲属会议之日期由检察院订定。
  三、应通知亲属会议成员及倘有之声请举行会议之人出席会议。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亲属会议成员以外之人列席会议
  在指定举行会议之日,如亲属会议作出决议,要求无行为能力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任何血亲或其它人列席会议,则应指定继续会议之日期,并通知应列席会议之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决议
  一、决议以多数票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则以检察院所投之票决定。
  二、决议须加载会议纪录。

第二十章 待继承之遗产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接受或拋弃之声明
  一、声请通知继承人以便其接受或拋弃遗产时,声请人应就其给予被声请人之身分说明理由;如声请人非为检察院,则尚应就其利益提供依据。
  二、在命令作出通知之批示中,应指定被通知之人作出声明之期间。
  三、指定期间过后,如不提交拋弃遗产之文件,则视为接受遗产,并判处接受遗产之人负担有关程序费用;如拋弃遗产,则程序费用由声请人垫支,其后由遗产支付。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接续通知继承人
  如首先被通知之人拋弃遗产,则接续通知按顺序仅次之继承人,直至再无其它优先于本地区继承之人为止;该通知应在同一程序中作出,并须遵守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代位诉讼
  一、拋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如欲接受遗产,应透过诉讼为之,并在该诉讼中以适当方式针对拋弃遗产之人及针对因该人拋弃遗产而获得有关财产之人,提出清偿其债权之请求。
  二、获得有利之判决后,债权人得针对遗产执行该判决。

第二十一章 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程序
  一、声请许可转让受信托处分拘束之财产或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后,如请求系由信托受益人提出,则须传唤受托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请求由受托人提出,则须传唤信托受益人提出反对。
  二、如给予许可,在判决上须订定应遵从之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章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或撤职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程序
  一、如遗嘱执行人提出推辞职务之声请,须传唤所有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提出反对;但在撤除遗嘱执行人职务之程序中,仅须传唤遗嘱执行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二、如有财产清册程序,遗嘱执行人推辞职务之请求或撤除遗嘱执行人职务之请求,均附属于该程序。
  三、如未对推辞职务之请求提出反对,则程序费用由所有利害关系人负担。

第二十三章 股东或合伙人权利之行使


第一节 对公司或合伙之检查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声请
  一、在法律容许对公司或合伙进行司法检查之情况下,欲声请进行司法检查之人,应提出检查之理由,并指出欲检查之事项及其认为宜采取之措施。
  二、须传唤公司或合伙,以及被指称在担任职务时作出不当行为之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三、如检查系基于不准时提交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年度帐目及其它有关提交帐目之文件,应按《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之程序处理。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继后之步骤
  一、不论被声请人有否作出答复,法官须裁定是否有理由进行检查,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命令立即或在指定之期间内提供声请人欲获得之资料。
  二、如法官命令进行检查,则须订定应予检查之事项并指定负责调查之一名或数名鉴定人。
  三、被指定之鉴定人除具有获特别赋予之权力外,亦有权力作出下列行为:
  a)检查公司或合伙之财产、簿册及文件,即使系正由第三人持有者亦然;
  b)收集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在公司或合伙工作之人或其它实体或人提供之书面数据;
  c)请求法官命令拒绝提供被请求提供之资料之人在法院作出陈述,或请求法官要求提供由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检查范围之扩大
  在程序进行期间,如知悉某些未曾提出之事实,而根据该等事实应再进行检查者,则即使该等事实系在声请后方出现,法官得命令正进行之检查亦包括该等事实,但扩大检查范围造成严重不便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保全措施
  在检查过程中,如有迹象显示存有不当情事,或显示有人作出某些行为而可能阻碍正在进行之调查,法官得命令采取适当之保全措施,以保障公司或合伙、股东或合伙人又或公司或合伙之债权人之利益。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鉴定报告及对事实事宜之裁判
  一、检查完成后,须将鉴定报告通知当事人。
  二、进行其它必需之证明措施后,法官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该裁判亦须通知当事人。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措施及检查结果之公开
  一、就鉴定报告或关于事实事宜之裁判作出通知后,法官得应声请命令采取商法所指之措施。
  二、如在程序中并未证实存有进行检查所依据之事实,被声请人得要求将检查结果刊登于为此指定之报章上。

第二节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委任、停职及解任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委任
  一、在法律规定由法院委任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或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共同权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况下,声请人应就请求委任说明理由,并指出其认为适合担任该职务之人。
  二、在作出委任前,法院得收集所需资料;如有关请求所涉及之公司或合伙之行政管理机关系正在运作者,则尚应听取该机关之意见。
  三、在作出委任前或后,如有人声请为将委任或已委任之人订定报酬,则法官就此事项作出决定,为此得命令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六十九条 附随委任
  一、仅为在某一诉讼中代表出庭而作之委任,或在待决案件中提出之委任,其程序附于该案件进行。
  二、经司法程序裁定解除某据位人职务而需另行委任时,该委任附于该司法程序进行。
  第一千二百七十条 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停职或解任
  一、在法律规定由法院解任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或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共同权利人之共同代理人之情况下,声请人应就该解任请求说明理由。
  二、如声请停职,法官在进行必需之措施后,立即就该停职请求作出裁判。
  三、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提出反对;法官应尽可能听取公司或合伙其它股东或合伙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意见。
  四、如法院废止公司或合伙之章程中订有赋予某一股东或合伙人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特别权利之条款,则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基于该废止而作之解任。
  五、经法院委任之公司或合伙机关据位人之解任,其程序附于作出该委任之程序进行。

第三节 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授职



  第一千二百七十一条 程序
  一、被选出或被委任担任某一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人受阻碍而不能担任该职务时,得声请司法授职;为此,须证明其有权担任该职务,并指出须对所出现之阻碍负责之人。
  二、须传唤被指出须负责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不提出反对,则命令进行授职。
  三、如提出反对,则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并在听证时调查所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一千二百七十二条 裁判之执行
  一、一经作出授职命令,即由办事处之人员在公司或合伙之住所或应担任有关职务之地点向有关之人授予职权,并在此时将就任人应具备之所有物品交予声请人,为此得采取必需之措施,包括在必要时破毁对象。
  二、应将上述行为通知被声请人,并警告其不得阻碍或骚扰声请人担任职务。

第四节 对公司或合伙合并及分立之反对



  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条 进行之程序
  一、债权人欲依据商法规定,对公司或合伙合并或分立提出司法反对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性,并详细列明合并或分立计划对其权利之实现所造成之损害。
  二、须传唤负债之公司或合伙以便其就请求提出反对。
  三、在裁定请求理由成立之裁判中,法官应命令向原告偿还债务,如原告尚未能要求偿还,则命令债务人提供担保。

第五节 债权证券之附注及转换



  第一千二百七十四条 附注之请求
  一、如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在八日内不对向其提示作附注之股票或债券作附注,或在相同期间内,不发出附有该等证券符合附注条件之声明之证书,则股票或债券持有人得请求法院命令作附注。
  二、须传唤公司以便其提出反对;如其不提出反对,则命令立即作附注。
  三、第一款所指之证书具有与附注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 司法裁判之执行
  一、确定性命令作附注后,利害关系人应声请通知公司在五日内遵行裁判。
  二、如不遵行裁判,由法院在证券上注明证券属于何人,而该注明具有与上述附注相同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七十六条 裁判之效力
  一、法院命令作出之附注,其效力追溯至向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提示债权证券之日。
  二、程序结束后,应立即将债权证券及文件交予利害关系人。
  第一千二百七十七条 债权证券之转换
  一、有权要求将记名证券转为无记名证券,或将无记名证券转为记名证券,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拒绝作出转换时,亦适用以上数条之规定。
  二、如命令作出转换,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拒绝遵行裁判,则按情况在证券上注明该证券转为无记名证券或记名证券。

第六节 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价值之评估



  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 声请及鉴定
  一、因公司或合伙之股东或合伙人死亡、退出或除名,而依据商法规定须就其出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时,应由利害关系人声请进行评估。
  二、向公司或合伙作出传唤后,法官指定鉴定人以便根据《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所定标准进行评估。
  三、就鉴定结果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法官订定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之价值,但在决定前得命令进行第二次评估,或采取其它显示属必需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七十九条 对其他评估情况之适用
  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透过评估,由法院订定股东或合伙人出资价值之其它情况。

第二十四章 有关船舶或其货物之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条 查验之进行
  一、船舶停泊于澳门之港口时,船长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旨在了解船舶之适航状况之查验。
  二、提出声请时须一并提交船上财产清单。
  三、法官指定其认为属必需及合适之鉴定人查验船舶之各部分,并定出进行查验之期间,而该措施进行时无须法院及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参与。
  四、查验之结果应载于由鉴定人签名之报告内,并应通知声请人。
  第一千二百八十一条 在其它情况下对船舶或其货物之查验
  一、上条之规定亦适用于在非属诉讼事件之情况下,声请对船舶或其货物进行查验。
  二、如查验须紧急进行,海事当局应代法官指定鉴定人,并命令采取措施。
  第一千二百八十二条 船舶非在澳门登记时之知会
  一、如船舶非在澳门登记,但在澳门驻有负责该船舶登记国或地区之外交事务之实体,则应将所声请之措施知会该实体。
  二、上款所指实体得声请法律容许声请之事宜。
  第一千二百八十三条 船长实施行为之司法许可
  船舶停泊于澳门之港口时,如作出某些行为须获司法许可,则船舶之船长得向澳门法院提出请求。
  第一千二百八十四条 寄售人之指定
  一、如应在澳门之港口卸货,但收货人拒绝收货或不到场收货者,船长得向澳门法院声请指定负责处理有关货物之寄售人。
  二、如收货人或寄售人居住于澳门,法官须听取其意见;如法官认为请求合理,则指定寄售人并许可以第七百七十九条所指之任何方式变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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