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原为中国国籍,于1993年在日本留学期间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在日本国福冈市登记结婚。为了便于在日本办理签证,双方又于1999年9月在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现年6岁。200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加入日本国籍。原告与日本某公司有终身劳动关系。2005年4月,原告被派到中国工作,外派合同期为两年。被告与女儿随原告到中国,现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部分家庭财产存于日本。
原告以双方感情名存实亡、已无合好可能为由,于2006年11月2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当时原告持有中国就业签证,被告持有中国就业者家属签证,双方签证的有效期均为2007年3月14日。
被告律师代理意见审判员:
因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一案,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现根据法律和查明的事实,就管辖权异议一事,提出如下意见:
一 、本案原、被告并非定居北京,他们只是由于工作方面的原因在北京短期居留。这一点,从原告为期两年的工作派遣性质和居留证明就可以证实,另外,原、被告都是未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公民,北京不应视为其住所。
二、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被告的婚姻缔结地应认定为日本国
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先后两次结婚,第一次是在日本福冈,按日本法律登记结婚,第二次是在中国驻日本使馆进行的领事婚姻。根据国际法关于涉外婚姻和中国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在日本福冈举行的婚姻合法有效,此次结婚以后在任何国家都会得到承认,没有必要再在中国或其它国家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的婚姻缔结地不是在中国。何况,即使承认原、被告婚姻缔结地在中国,这与管辖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三、原告所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中国法院起诉,与法无据。
世界各国涉外离婚管辖多以住所、居所或国籍为原则,中国对一方为中国公民的涉外离婚案件,也是以住所、经常居住地或属人确定管辖。但对原、被告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离婚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没有规定,所谓的参照本法其它有关规定,实际上也无从参照。
四、涉外离婚案件因其涉外当事人所处国家不同,各国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也不相同,由此产生法律冲突,为了解决法律冲突,各国制定了相应冲突规范,所以,法院审理涉外离婚案件,不能直接适用关于离婚的实体法,应以冲突规范援引的准据法为依据。也就是说,涉外离婚所适用的实体法,必须为冲突规范所援引.
就一般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的涉外离婚而言,如婚姻缔结地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规定的很明确。《民法通则》第147条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准据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为应当适用的实体法,规定的也非常明确。
而对外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涉外离婚案件,就不能以《民法通则》第147条作为冲突规范,因为它只限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而且该法也没有其它相关冲突规范,那么,对此类案件,就无法援引与此相关的准据法。法院即使受理后依法审理,在适用实体法方面仍缺乏依据。
所以说,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无法对双方都是外国人的涉外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
五、原告之所以在中国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其真实目的是规避本国法律。理由是:原告工作性质只是为期两年的派遣工作,现在工作签证将要到期,原、被告都面临马上回国的局面,原告此时选择在中国法院起诉,而非回国后在日本起诉,其背后真实用意是十分清楚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代理人:孙长刚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2007年1月18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朝民初字第01539号
原告边见×,男,1971年5月9日出生, 日本国籍, 日 立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见××,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日本国籍, 家庭主妇,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边见××(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在日本留学期间相识、恋爱,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6岁。2005年4月,我因被派遣到北京工作,遂举家定居于北京的现住所。婚后因双方性格、处事的方式以及对父母的态度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或冷战,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
经查,原、被告原为中国国籍,于1999年2月5日在日 本国福冈市早良区区役所登记结婚。为了在日本办理签证的便利,双方于1999年9月29日在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4月,双方之女边见xx出生。2002年10月7日,原、被告入日本国籍,现户籍所在地为日本国神奈川县茅崎市。原告与日本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有终身劳动关系。2005年4月,原告被派到中国工作,外派合同期为两年。被告及女儿随原告到中国,现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部分家庭财产存于日本。原告现持有中国就业签证,被告现持有中国就业者家属签证,双方签证的有效期均为2007年3月14日。庭中中,被告称其在签证有效期内将返回日本,并认为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是为了规避日本国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日本国人,被所属日本公司派遣到中国工作,根据其与所在公司的约定,其在中国的工作期限为两年,现其在中国的居留有效期及工作期限圾即将届满,在原被告存在近期内不能在中国继续居留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不予受理为宜。另,原、被告均为日本国籍,现因工作原因在中国居留,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
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边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边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二00七年二月 日
书记员 刘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5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见×,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日本国籍, 日立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申被告)边见×,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 日本国籍,家庭主妇,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见×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01539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工作和生活均在北京市朝阳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对其离婚诉讼具有管辖权。边见×辩称,我和边见×均是日本国籍,且双方是在日本国登记结婚的,我的经常居住地在日本。边见×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是为了规避日本国法律,故本案应由日本国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边见×和边见×均是日本国籍,且双方是在日本国登记结婚的,边见×的签证已到期。庭审中,边见×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4月3日返回日本的机票及其在日本国的住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边见×的起诉并无不妥。边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边见×负担(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曹立新
代理审判员 任淳艺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蕊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日本国人,被所属日本公司派遣到中国工作,根据其与所在公司的约定,其在中国的工作期限仅为两年,现其在中国的居留有效期及工作期限均即将届满,在原、被告均存在近期内不能在中国继续居留的情况下,对该案不予受理为宜。另,原、被告均为日本国籍,现因工作原因在中国居留,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缺乏法律依据,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于2007年4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工作和生活均在北京市朝阳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原审法院对其离婚诉讼具有管辖权。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是日本国籍,且双方是在日本国登记结婚,原告的签证已到期。被告又出具了2007年4月3日返回日本的有力证据。二审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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