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俄罗斯对法定继承中的冲突问题的解决
法定继承是指在死者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而发生的继承关系。在法定继承发生时,立法者的任务是需要确定具有继承资格的人员以及他们的继承顺序,这也是涉及法定继承的基本问题。而关于可以参加法定继承的人和参加法定继承的人的继承顺序,不同的国家法律规定往往是不同的,这也正是这一领域内冲突问题产生比较集中的地方。因而首先要确定的是,根据何国法律规定确定具有继承资格的人。各国普遍做法是,在这种情况下会在被继承人国籍国法与被继承人固定住所地之间选择法律适用。
在俄罗斯的法律规定中,地域标志长期以来被作为规定继承制度的主要系属。在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中规定,有关继承的关系,依被继承人最后固定住所地的法律确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也秉承了这样的原则。关于法定继承的顺序和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上,俄罗斯联邦法典较之前的立法规定做出了较大变化,除继承人范围扩大以外,还史无前例地将继承顺序扩展为八个。而前苏联时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规定的继承人顺序只有两个。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42—1148条规定了八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和父母;第二顺序:被继承人的同父同母和非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以及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第三顺序:被继承人的父母的同父同母和非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第四顺序: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第五顺序:被继承人的表、堂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和被继承人的表、堂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第六顺序:被继承人的表堂孙子女的子女,其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和其表、堂祖父母,表、堂外祖父母的子女;第七顺序:被继承人的前夫、前妻的子女,继父母;第八顺序;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靠被继承人抚养并与他共同生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由以上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中,可以看到,比较过去苏俄民法典中只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子女、配偶、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民法典的规定中极大地拓宽了。
关于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冲突法确定问题上,如果不给与冲突法中的先决问题以足够的重视,俄罗斯学者们认为关于继承人的范围的冲突解决也将是不完整的。也就是说,在继承的领域内,对于先决问题的确定是必要的。先决问题在国际私法中指的是涉外民事案件(即主要问题)的处理所必须首先要加以解决的其他问题[1]。先决问题产生在第二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确定与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密切相关的情况下,这些问题不解决,案件的审理就无法继续进行。在各国关于继承的冲突规范中并不包含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确定标准的内容,而且运用的概念也是在具体国家的法基础上形成的,有其特定的含义。也就是说,产生于继承领域内的各种事实,如果被外国法律制度接受,才可能被承认是法律事实。这样产生的结果是,对继承关系的调整将由一个法律体系进行,而关于自然人的民事地位状态、家庭地位、种族等等的对于继承关系不可缺少的情况则由其他法律体系调整。也就是说,在继承的法律适用领域具有产生先决问题的前提条件。这种先决问题的确定对一个继承关系是不是能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就关系重大了。
在解决法律冲突所适用的原则上,俄罗斯采用的是区别制原则,又叫“分割制”,指的是被继承财产按照动产和不动产的性质加以区分,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准据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继承关系,依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国法。不动产继承,依该财产所在地国法,而列入俄罗斯联邦国家登记簿的不动产,其继承依俄罗斯法。
我国法律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也采用了区别制的原则,这种原则适用的优点是明显的,尤其是在解决作出不动产遗产判决与不动产所在地国不是同一个国家时的执行难的问题上。在涉外继承案件中,不动产因为涉及利益关系比较大,又与所在地国家密切相关,所以关于不动产的判决能否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和执行成为了焦点问题,这也正是区别制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的原因。然而在未来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是否还要坚持采用区别制,还值得商榷,其原因在于,首先,采用区别制原则需要对遗产进行识别,对遗产中何谓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定性,而识别问题本身也是一个国际私法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如此一来,无疑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其次,由于区别制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势必带来对高水平审判能力的要求也会使原本复杂的继承案件变得更为复杂。基于以上区别制的不足之处,我国在立法时也可以考虑采用主张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同一制原则。
二、俄罗斯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国内立法
在苏联时期,借以保护继承权的法律法规是很少的,受到当时苏联计划经济的影响,能够参与经济流通领域的主体狭窄,属于继承关系的客体也很少,对于自然人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很不够。随着向市场过渡的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俄罗斯民事流转的基本原则也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更多能够参与继承关系的客体。俄罗斯著名民法学家苏哈诺夫指出,俄罗斯民法是私法的复兴,这与俄罗斯民法彻底回到古典制度和结构上来联系在一起的。在俄罗斯新民法典制定以前,私法复兴的思想和理论已经在俄罗斯法律理论界得到了共识,成为俄罗斯法律改革的方向[2]。
在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中,体现了私法精神,在体例上发生较大变化。将遗嘱继承的规定提到了法定继承之前,增加了许多过去立法中没有的继承的概念,比如遗产的概念和遗产的构成。《俄罗斯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日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品、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为遗产的组成部分。”在该条中同时明确限制了遗产的范围,“与被继承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赡养费的权利,对致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本法典或其他法律不允许依继承的顺序转移的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现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给予很大的关注,第1224条规定:“1.继承关系,依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国法,本条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不动产继承,依该财产所在地国法,而列入俄罗斯联邦国籍登记簿的不动产,其继承依俄罗斯法。2.当事人包括在不动产方面成立或撤销遗嘱的能力,以及此种遗嘱或其撤销文书的方式,依立遗嘱人作成该遗嘱或遗嘱撤销文书时的住所地国法。但是,如果遗嘱或其撤销文书已具备遗嘱作成地法或撤销文书作成地法或俄罗斯法的要件,则不得因其方式不符而认定其无效。”
(二)俄罗斯联邦缔结的遗嘱继承领域的国际条约
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公约》中规定了下列规则:
凡遗嘱处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国内法的应为有效: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或(二)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国籍所属国;或(三)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或(四)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或(五)在涉及不动产时,财产所在地[3]。
海牙公约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它对遗嘱方式地规定,已为很多国家的国际私法采用,许多国家批准了该公约,并在国内立法中反映了公约的有关内容。如匈牙利!前南斯拉夫等国纷纷在本国国内立法中照搬公约的上述规定,瑞士则在其立法上原则性的规定,遗嘱方式等问题应适用公约。然而至今为止俄罗斯联邦并没有加入这个国际条约。1993年独立国家联合体《家庭和刑事案件的司法协助和法律关系缔结的明斯克公约》(以下简称《明斯克公约》)中和许多有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规定了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的类似规定,即在确定遗嘱方式准据法时,将财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明斯克公约》第46条对关于继承中的无主财产的继承做出了具体说明,公约中规定:可以归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该国公民的动产和位于该国境内的不动产。也就是说,归根结底,在关于无主不动产的处分上,谁是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并不重要。也就是说,不动产归不动产所在地缔约一方国家所有,而国家可以继承的动产则只能是该国家本国公民遗留下来的。这样的规则在俄罗斯签订的许多双边司法协助协议中也有规定,比如在2000年俄罗斯同古巴签订的条约、2000年同马里签订的条约、1998年同越南签订的条约。
三、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国家取得遗产的理由的争议
无人继承的财产又称绝产,在实践中大部分的国家做法是将这笔财产收归国有,但是收归国有的法律依据在各国是不同的。有的国家是以“先占”取得财产所有权,有的国家认为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是特殊继承人。在人员和资本跨境流动如此频繁的今天,涉外无人继承财产案件也比以往有了很大的增加,成为各国关注的问题。在俄罗斯,如果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则遗产按照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与英美等国家的做法不同,在俄罗斯无人继承财产归国家所有的理由是,国家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无人继承财产。这种做法在俄罗斯长期地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家是否能够被看作是继承人继承财产。被继承人应该存在着与转移自己死后财产有联系的行为或者预先的意图,而一般来讲,这种意图是不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学者们认为,在死者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发生时,其遗产应该转移给那些如果死者有遗嘱有可能得到遗产的人。当然,很难得出结论说死者如果留下遗嘱不会把其遗产遗留给国家,但是国家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确实是没有理论依据的。我们也赞同这种质疑的观点,如果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国家是不可能得到遗产的,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也没有国家这个主体。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的人员是死者的家庭成员或者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密切关系,而国家既不能看作是死者的家庭成员,也未必能够以“非公”的身份成为与被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学者沙尔沙涅维奇在其著作中说:“……同时,国家也不可能如同其他财产继承者一样承担义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草案中曾经提出过,将无主继承的财产归为市政府所有。这里还可以以继承人的角度来看待政府,因为政府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社会联系,可以看作是与被继承人有密切关系的主体。然而,最后立法中,草案中的这一种提法没有被采纳。俄罗斯学者们普遍认为,如同法国民法典规定的那样,国家取得死者的遗产的,可以解释的理由只有先占权。这种取得是建立在物之所在地的原则上,而不是建立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联系的原则上。国家以公权力的主体身份取得财产权,而与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无关。也就是说,国家在行使先占权的时候,只需考虑,这种权力的行使对象是否位于本国领土之内。
(二)对俄罗斯民法典中无主财产法律适用规定的分析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51条第2款规定:无主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转归俄罗斯联邦所有。这么一条简单的规定没有全面回答关于无主财产继承的问题,还有许多与无主财产继承法律适用有关的问题在这里找不到答案。比如,俄罗斯国家只是成为本国公民无主财产的继承人,还是所有居住在俄罗斯境内的自然人发生无主财产的情况都由俄罗斯国家继承的问题;继承产生的基本关系是国籍关系还是居住关系的问题;俄罗斯继承死者财产的范围问题,是继承死者的全部遗产还是只对位于俄罗斯领土内的遗产进行继承呢?如果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24条的规定:继承关系,依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国法。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明显,根据该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可以作为所有最后住所地位于俄罗斯境内的被继承人的无主财产的继承人得到继承权,这样一来其中就包括了无主财产中的位于国外的部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继承与“不动产继承依不动产所在地法”的规定就会产生矛盾,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同意由另一个国家来继承位于本国领土内的财产。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如果从先占权的角度出发,就会简单得多,俄罗斯联邦无权占有位于外国领土上的无主财产。
出于国际私法的目的考虑,争议的正确解决还要取决于冲突规范的正确指引。因而明确冲突规范的规定往往对一类案件的解决有重要意义,对于无主财产的处理也是如此。因而,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51条中应该规定出“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这一前提,以增强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俄罗斯和一些国家之间缔结了双边司法协助,对关于有关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做出规定,以解决这一领域内的冲突问题。这种方式从苏联时期就已经开始了[4]。比如1959年我国与前苏联签订的领事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死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家的领事处理。”
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我国立法没有做出规定,只是在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适用继承准据法确定该涉外遗产是否为无人继承财产。对于这种立法空白的填补,无疑是必要的,但是也是需要慎重的,俄罗斯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立法可以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一定的经验,制定出确实可行、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
参 考 文 献:
[1]杜新丽.国际私法实务中的法律问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30.
[2]黄道秀.俄罗斯民法在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发展[J].比较法研究,1994.(3-4):78.
[3]李双元等.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87.
[4]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5.
作者:邹龙妹(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文章出处: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