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Karl,男,德国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x,女,中国公民,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5日,双方在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Karl委托xx律师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询,张某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2008年12月中旬,Karl为张某出资296023美元,供张某购买房产。诉讼中,Karl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张某则称为赠与。因双方当事人差距较大,致使法院调解工作以无效终结。一审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导致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作为二审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局面被动的情况下,本站首席律师孙长刚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精心起草上诉材料,二审开庭前作了大量庭前准备工作,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上诉请求, 二审最终胜诉,使本案有了公正的判决,维护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对此非常满意。
起诉书
原告:Karl,男,1965年2月3日出生,德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张xx,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x, 女,1970年5月8日出生,中国公民
案由:离婚 清偿婚前债务
诉讼请求:1 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 判令被告偿还婚前欠原告的款项美金296,023.00元
事实与理山:
原、被告于2008年在中国北京相识,成为朋友。被告因为要从
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产, 故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14日, 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美金296,023.00元打入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见证据1、证据2)。该处房由被告自行办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涉外婚姻登记处(地址在朝阳区华严里8号)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3),从而成为夫妻。婚后双方因为各种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亦发现被告的对原告的感情不专一。据原告察觉,被告在北京市另有居住地,但是很长时间里无法得之其具体地点。
原、被告自结婚时起就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感情发展到很淡漠。为了挽救双方的关系, 原告也做了努力。经多次协商无效后, 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因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 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之间无子女抚养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同时,依照中国法律,被告于婚前向原告所借用于购买房屋的钱款属于婚前的借款,该款项是被告于婚姻关系以外从原告处借得的借款,应予归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一) 款的规定,夫妻人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均属于该一方的则财产。 而这里所说的财产, 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指也当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还规定, 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不能成为婚后双方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债务人一个人单方面负责。所以, 该笔美金 296,023.00元的借款应该由被告向原告单独偿还。由于该笔债务与本 离婚诉讼有紧密的联系,原告将此债务的诉讼一并提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现已经查明被告登记的住所是在贵法院的辖区内,贵法院对此离婚诉讼有管辖权。
故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Karl
2010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16615号
原告:Karl,德国国籍 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Karl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赵艳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京相识,成为朋友。2008年年底,被告称欲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产故向我借款。同年12月14日,我根据被告的要求将296023美元打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2009年1月5日,我和被告在北京市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各种琐事发生矛盾。我还发现被告在京另有住处却不告知我具体地点,这引起了我的怀疑。被告对我的感情并不专一。我们之间也没有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现在夫妻
感情很淡漠。经协商无效,故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同时鉴于上面提及的借款296 02 3美元同本离婚诉讼有紧密关系,故我一并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
被告辩称:2008年我和原告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 我是非常认真的对待这份感情并想建立家庭。后我们计划结婚,于是我辞掉了心爱的工作,结婚后于2009年1月同原告去了香 港。但刚到香港,原告就变了一个人,还被我发现吸毒。考虑到原告对我造成的伤害,故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的借款实际上并不符实。当时情况是我要买房子,原告表示愿意为我出资。此后20天,我们就结婚了。所以我认为该款是赠与。而且原告作为职业经理人,如果借款不可能不要求我出示借据,我也不可能在借款的情况下嫁给原告。所以原告关于该款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
2009年1月5日,双方在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
登记,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
盾。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询,
被告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
另查,2008年12月中旬,原告为被告出资296023美元, 供被告购买房产。诉讼中,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被告则称为赠与。因双方当事人差距较大,致使本院调解工作以无效终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汇丰银行国际有限公司转账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未经充分了解即缔结婚姻关系,婚后亦未能加强感情交流,珍惜彼此感情,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前向其借款296 02 3美元,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告亦予否认。故原告依法应承担因其举证不力而导致该主张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Karl与被告张x离婚。
二、驳回原告Karl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八元, 由原告负担三千
二百九十五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十二元五角(原
告已交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诉讼费。
代理审判员 赵燕群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鲁娜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Karl,德国国籍,男,1965年2月3日 生, 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 1970年5月8日出生, 汉族, 无业, 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661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661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之判决,依法改判296023美元归上诉人所有,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此款.
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价值6万港币的戒指.
3、判决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30万港币币归上诉人所有.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出资296023美元,供被告购买房产”.对此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承认为被上诉人出资296023美元,供被上诉人购买房产. 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证据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资296023美元,目的是供被上诉人购买房产.因此, 一审判决认定此事实没有任何证据.
2、从本案事实来看, 上诉人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房产,更谈不上赠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自不同的国家,2008年6月认识,2008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到2008年12月汇款买房,相处的时间非常短,而且双方各有自己的住所,从未一起共同生活过,可以说双方各方面还未充分了解,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绝不会出资296023美元为一个并不完全了解的人买房.
仅以被上诉人名义签合同买房, 并将296023美元打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的个人帐户为由,来推定为被上诉人出资,供被上诉人购买房产是非常错误的,也与事实不符.因为现实中,出于种种原因,以他人名义买房的大有人在.却都不是为他人出资,实质都是在规避有关规则.凡此情况,即使以后取得的房产证上是他人的名字,也仅仅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对外进行公示.真正出资人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另外,如果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资296023美元,供被上诉人购买房产,上诉人为何不将此款汇入被上诉人个人帐户,却违规汇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的个人帐户,其中原因不言而喻.
3、296023美元从法律上讲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008年12月14日将296023美元打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后形成的财产实质也是上诉人个人财产.结婚当事人婚前的财产状况,从法律上讲可分为个人财产和一般共同财产.恋爱期间,一方或一方出资形成的财产为单方个人财产,双方出资形成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 本案上诉人2008年12月14日将296023美元打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说明,此时形成的财产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仅是名义上的权利人. 现上诉人仅要求改判296023美元归上诉人所有,责令被上诉人偿还此款.而不对此投资形成的财产主张权利,已是作出最大让步。
二 、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价值6万港币的戒指和判决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30万港币归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在婚前给被上诉人买的戒指,是基于中国的习俗,但此礼物价值较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将此礼物返还.上诉人结婚当月汇给被上诉人的30万港币,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也应为上诉人个人所有.
三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296023美元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出资296023美元,供被告购买房产”,此事实的认定已非常明确说明,被上诉人所说的赠与没有任何证据,赠与主张不能成立.那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取得296023美元已没有合法根据,也给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取得的296023美元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上诉人.所以,一审在赠与事实不能成立情况下,应依法对296023美元作出返还的判决,而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Karl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终字第15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Karl,德国国籍,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Karl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6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Karl起诉至法院称:我与张x于2008年在京相识,成为朋友。2008年年底,张x称欲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产故向我借款。同年12月 14日,我根据张x的要求将296023美元打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2009年1月5日,我和张x在北京市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各种琐事发生矛盾。我还发现张x在京另有住处却不告知我具体地点,这引起了我的怀疑。张x对我的感情并不专一。我们之间也没有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很淡漠。
经协商无效,故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张x离婚; 同时鉴于上面提及的借款296023美元同本离婚诉讼有紧密关系,故我一并提出,请求判令张x向我偿还。张x辩称:2008年我和Karl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我是非常认真的对待这份感情并想建立家庭。后我们计划结婚,于是我辞掉了心爱的工作,结婚后于2007 年1月同Karl去了香港。但刚到香港,Karl就变了一个人,还被我发现吸毒。考虑到Karl对我造成的伤害,故我同意离婚。但Karl所述的借款实际上并不符实。当时情况是我要买房子,Karl表示愿意为我出资。此后20天,我们就结婚了。所以我认为该款是赠与。而且Karl作为职业经理人,如果借款不可能不要求我出示借据,我也不可能在借款的情况下嫁给班x·Karl。所以Karl关于该款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Karl、张某于2008年相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5日,双方在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Karl、张x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Karl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询,张x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同意离婚。另查:2008年12月中旬,Karl为张x出资296023美元,供张x购买房产。诉讼中,Karl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张x则称为赠与。因双方当事人差距较大,致使法院调解工作以无效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Karl、张x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未经充分了解即缔结婚姻关系,婚后亦未能加强感情交流,珍惜彼此感情,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Karl主张离婚,张x亦表示同意。经调解无效,法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Karl主张张x婚前向其借款296023美元,但庭审中,Karl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张x亦予否认。故Karl依法应承担因其举证不力而导致该主张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班x·Karl与张x离婚;
二、驳回Karl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Karl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某偿还个人财产296023美元、价值6万港币的戒指,并确认其曾汇给张x的30万港币归其所有。张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Karl、张x于2008年4月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在本院审理中,Karl主张价值6万港币的戒指和30万港币一节,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关系的证明、汇丰银行国际有限公司转账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相识、恋爱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在诉讼中自愿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前,张某因购房,Karl出资296023美元用于交纳购房前期款项,该款系Karl婚前个人财产,Karl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张x主张该笔款项为赠与,因Karl对此不予认可,张x亦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于张x此节抗辩所述难以采信。故原判有误,
本院予以更正。另Karl上诉所主张价值6万港币的戒指和30万港币一节,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予提及,且双方在本院审理中对此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宜直接一并处理。当事人对此可令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
16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
16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Karl贰拾九
万六千零二十三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八元,由Karl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已交纳),张x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 由Karl负担三千二百元(已交纳),张x负担三千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瑞生
审 判 员 李舒心
审 判 员 王云安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