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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孙长刚 律师

涉外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网首席律师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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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公民格拉夫与美国公民珍妮离婚案(上)
发表于2009/11/30      
民事起诉书
原告:格拉夫,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珍妮,女,   1965年6月15日出生    美国国籍
     住址:美国
诉讼请求:1、离婚   
          2、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
    ‘
事实和理由:原告格拉夫和珍妮1990年在日本相识,1995年4月7日在日本丰岛区长发行注册结婚,2001年9月29日在美国生育一子,取名格拉夫某。被告系再婚。
    1、双方的夫妻感情因经济、性格等问题一直不和。原告与被告在日本相识,被告当时的身份是留学生,原告全职工作,双方的共同生活费用完全由原告负担。1993一1994年,被告要求原告出资1万美金,购买了2套住房,谎称这是将来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
年一2001年被告均没有稳定的工作,完全靠丈夫供养。这期间双方因为经济、性格、就业,文化差异等问题经常吵架打架,1997年,被告珍妮因生活琐事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2、原告失业及分居导致双方的矛盾升级,无法调和。1999年底双方到美国生活,2001年9月被告美国生育一子。双方的矛盾加剧,吵架开始升级,被告脾气极坏,经常为生活琐事、找工作等原因责骂原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忍无
可忍。原告于2000年先回到北京,并于2001年5月在北京朝阳区购买了住房并居住此地。而被告呆在美国,直到2002年才回到中国,由于双方的关系不好,被告直接回到河北其父母家。2002年原告失业,而被告找到工作,被告带着孩子在河北其父母处居住,但是工作在北京,其工作单位还在通州分配给被告珍妮一套住房租赁居住。而原告仍在朝阳区居住生活。分居期间双方的关系不仅没有缓解和改善,相反双方的矛盾持续、升级、直到无法和好。由于分居,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原告的心情因失业非常不好,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对话,加之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致使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劣和疏远。到后来被告不和原告对话,让原告直接找被告的律师谈离婚,原告也因此找了律师和对方的律师协商离婚,但因财产等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2002年2月到2004年6月,双方因关系恶劣分居2年余,其间有无数次的打架和吵架,而2年间被告从不让原告看望孩子,一直到2004年1月,只让原告看过一次孩子,此后再没有让原告看望过孩子。
    3、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故意躲避离婚诉讼。双方协商离婚因为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2004年6月,原告在朝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受理。被告接到传票后,向朝阳法院提交了自己在河北居住2年的证明,据此案件移送到河北法院审理。2004年7月底,河北法院送传票给被告时,被告的父母拒不接受,说被告不在,而被告于2004年8月7日离开中国前往日本,后又到其他国家。由于被告单位提供不了被告在国外的具体地址,案件被搁置,原告申请公告也被置之不理。2006年3月被告单位出具证明书,证明被告2006年1月因擅自长期滞留国外不回,按自动离职处理。2006年3月原告再次申请公告,公告期满后,2006年12 月河北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被告无故缺席。但是(2004)民二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2004)民二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没有将事实查明清楚;没有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断案。如前所述,原告和被告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且无法协商离婚,原告决定起诉离婚,而不是(2004)民二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所说的双方的分居是因为工作。案件受理后,被告逃避诉讼,利用出国原因将离婚诉讼拖延达2年之久,同时也使双方的分居时间在第一次开庭时达4年9个月,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在双方分居已经5年又7个月,在此期间双方没有见过一面,没有通过一次电话,被告也从没有让原告探望孩子,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从2002年起就名存实亡。而被告现在不知在何处,特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这桩早已死亡的婚姻。   
  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北京有一套住房位于北京朝阳区,于2001年5月购买,现在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且被告不在,暂时不要求分割。
 
原告:格拉夫
    2004年6月4目

婚 姻 届 受 理 証 明 書
 
 
 
1.届出年月日          平成 7 年 4月 7日
 
1.届  出  人

 
 
 
(国 籍)
 
ドイツ国
氏  名
シュライフライナ
生 年 月 日
西暦 1959年5月23日
 
 
 
(国 籍)
 
中 国
氏  名
XX
生 年 月 日
西暦 1959年5月23日

 
 
1.届出事项の要旨

婚姻後の夫 妻
夫の氏 妻の氏
本 籍
 
 
 

 
第 226 号
 
上記届出は、平成 7年 4 月 7 日 受理したことを証明する。
平成 16年 5 月 24日
                                  
 
                                                  豊島区長  高野之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初字第1 6 2 2号
    
原告:格拉夫,男,195 9年5月2 3日生人,加拿大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珍妮,  女    1965年6月15日出生    美国国籍
     住址:美国
    原告格拉夫与被告珍妮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拉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珍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拉夫诉称,我与被告在日本认识,1995年在日本丰岛区长发行注册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格拉夫某。1990—1994年,我和被告相识在日本,被告当时在日本的身份是留学生,而我是全职工作,我们共同生活中的费用基本由我承担。1993或1994年,被告在河北购买了两套商品房,我出资10000美金,因为当时我认为这是将来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1996年,被告在日本拿到博士学位后,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而我从1994年至1999年在北京和上海都有稳定工作。1999年我们去到美国,购买了住房。珍妮于2001年9月生育一子并待到2002年1月,后回国工作。2000年,我回到北京工作,2 001年4月我在北京工作期间,我用被告的名字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一住房并居住在此。2 002年5月,我因种种原因失业至今。在我和被告共同生活的这些年,由于文化的差异和性格的原因,我们的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尤其是近两年,由于性格不合,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极坏,甚至动手打我,我们已无法交流,争吵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我们于2002年1月分居至今。关于孩子,被告2002年1月带着孩子回来后,和她的父母住在一起,我要求看孩子,但被告限制我看望时间,不允许我随时看望,而我由于要找工作等原因看望的时间无法确定,我希望在我有时间,可以随时去探望,但被告不允许,导致我已有近两年没有看见孩子。由于孩子有美国国籍,如果我能够带孩子回美国生活,美国政府每月给孩子1500欧元的生活费用,更主要的是我爱孩子,我能够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和条件。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权判归我所有。
    被告珍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在日本相识,1995年4月7日在日本丰岛区长发行注册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 9日生育一子,取名格拉夫某。原、被告婚后分别在日本、美国和中国居住,双方经常分居两地。被告于2004年8月被就职单位派赴国外进行学术访问,但被告至今未归。2004年6月,原告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文化的差异和性格的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权判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异国相识,克服了民族障碍,组成跨国婚姻家庭,双方的结合是建立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之上的,在婚后的共同奋斗中亦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因民族习惯的不同,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对生活认知上的不同,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因工作需要长年在第三国进行学术访问,且双方此前经常分居两地,原告对此应予理解。原告应以夫妻感情为重,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深理解;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彼此以诚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搞好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拉夫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公告费3000元,共计3630元,由原告格拉夫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梁
代理审判员     邓  昆
书  记  员     工  妍
 
民事起诉书
原告:格拉夫,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北京朝阳区。
被告:珍妮,女,   1965年6月15日出生    美国国籍
     住址:美国
 
诉讼请求:1、离婚   
          2、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
    ‘
事实和理由:原告格拉夫和珍妮1990年在日本相识,1995年4月7日在日本丰岛区长发行注册结婚,200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格拉夫某。被告系再婚。
    1、双方的夫妻感情因经济、性格等问题一直不和。原告与被告在日本相识,被告当时的身份是留学生,原告全职工作,双方的共同生活费用完全由原告负担。1993一1994年,被告要求原告出资1万美金,在河北购买了2套住房,谎称这是将来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
年一2001年被告均没有稳定的工作,完全靠丈夫供养。这期间双方因为经济、性格、就业,文化差异等问题经常吵架打架,1997年,被告珍妮因生活琐事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2、原告失业及分居导致双方的矛盾升级,无法调和。1999年底双方到美国生活,2000年9月被告生育一子。在美国期间,双方的矛盾加剧,吵架开始升级,被告脾气极坏,经常为生活琐事、找工作等原因责骂原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忍无
可忍。原告于2000年先回到北京,并于2001年5月在北京朝阳区购买了住房并居住此地。而被告呆在美国,直到2002年才回到中国,由于双方的关系不好,被告直接回到河北其父母家。2002年原告失业,而被告找到工作,被告带着孩子在河北其父母处居住,但是工作在北京,其工作单位还在通州分配给被告珍妮一套住房租赁居住。而原告仍在朝阳区居住生活。分居期间双方的关系不仅没有缓解和改善,相反双方的矛盾持续、升级、直到无法和好。由于分居,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原告的心情因失业非常不好,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对话,加之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致使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劣和疏远。到后来被告不和原告对话,让原告直接找被告的律师谈离婚,原告也因此找了律师和对方的律师协商离婚,但因财产等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2002年2月到2004年6月,双方因关系恶劣分居2年余,其间有无数次的打架和吵架,而2年间被告从不让原告看望孩子,一直到2004年1月,只让原告看过一次孩子,此后再没有让原告看望过孩子。
    3、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故意躲避离婚诉讼。双方协商离婚因为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2004年6月,原告在朝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受理。被告接到传票后,向朝阳法院提交了自己在河北居住2年的证明,据此案件移送到河北法院审理。2004年7月底,河北法院送传票给被告时,被告的父母拒不接受,说被告不在,而被告于2004年8月7日离开中国前往日本,后又到其他国家。由于被告单位提供不了被告在国外的具体地址,案件被搁置,原告申请公告也被置之不理。2006年3月被告单位出具证明书,证明被告2006年1月因擅自长期滞留国外不回,按自动离职处理。2006年3月原告再次申请公告,公告期满后,2006年12 月河北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被告无故缺席。但是(2004)民二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2004)西民二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没有将事实查明清楚;没有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断案。如前所述,原告和被告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且无法协商离婚,原告决定起诉离婚,而不是(2004)民二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所说的双方的分居是因为工作。案件受理后,被告逃避诉讼,利用出国原因将离婚诉讼拖延达2年之久,同时也使双方的分居时间在第一次开庭时达4年9个月,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在双方分居已经5年又7个月,在此期间双方没有见过一面,没有通过一次电话,被告也从没有让原告探望孩子,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从2002年起就名存实亡。而被告现在不知在何处,特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这桩早已死亡的婚姻。   
  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北京有一套住房位于北京朝阳区,于2001年5月购买,现在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且被告不在,暂时不要求分割。
 
原告:格拉夫
    2007年8月4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格拉夫,男,1959年5月2 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珍妮   女    1965年6月15日出生  美国国籍
     住址:美国
原告格拉夫与被告珍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拉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珍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拉夫诉称,我与珍妮结婚后因经济、性格、就业、文化差异等问题经常吵打。1999年底我们到美国生活,在此期间矛盾加剧。2000年我回到北京,双方开始分居。由于双方关系不好,珍妮于2002年到河北其父母家生活。我于2004年6月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利用出国原因未应诉,法院经公告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和珍妮的关系仍未好转。现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孩子可以由珍妮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 500元人民币。我们婚后购置的住房归我所有,我可以给她75万元折价款,所欠购房贷款由我偿还。
    经审理查明,格拉夫与珍妮于l995年4月7日在日本登记结婚,200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格拉夫某。2004年6月,格拉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河北人民法院公告传唤了珍妮,于公告期满后缺席审理,并于2007年1月19日判决驳回了格拉夫的诉讼请求。此后,珍妮与格拉夫仍无联系。双方之子一直随珍妮生活。2001年4月24日,双方以珍妮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1套,购房款共计1 099 938元人民币,其中87万元为银行贷款,现尚欠32 1 2 01.8 2元未还,该房一直由格拉夫居住。本院于2007年l 0月3 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珍妮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珍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格拉夫陈述、法院谈话笔录、被告单位证明、结婚证明、出入境个人基本信息、格拉夫某的户籍证明、(2004)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本院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珍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格拉夫与珍妮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珍妮离家后与格拉夫断绝联系,未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这样的婚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格拉夫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双方之子一直随珍妮共同生活,故离婚后由珍妮抚养为宜。格拉夫自愿给付的子女抚育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婚后在北京购买的住房一直由格拉夫居住,故离婚后应归格拉夫所有,格拉夫给付珍妮折价款。格拉夫主张购房贷款由其偿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格拉夫与珍妮离婚。
    二、婚生之子格拉夫某由珍妮抚养,格拉夫自二00八年二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格拉夫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归格拉夫所有;格拉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珍妮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四、上述房屋所欠贷款由格拉夫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元,由格拉夫负担四千零七十五
元,已交纳,由珍妮负担四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由珍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刘 刚
二00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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