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加拿大公民格拉夫与美国公民珍妮离婚并分割财产后,珍妮回到中国,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非常不公证,委托北京炜衡涉外离婚首席孙长刚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以下为申请再审及申请抗诉所有法律文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珍妮 女 1968年6月5日出生 美国国籍
住址:美国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与格拉夫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依法立案再审,裁定撤销(2007)民初字第25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房屋归申请人,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3、改判婚生子格拉夫某抚养权归珍妮所有,格拉夫每月支付抚养费为人民币 10,000 元 (自孩子出生至18岁, 共计人民币216万元,一次付清)。
4、诉讼费用由格拉夫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本案为涉外离婚案件,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涉外因素如下:
1、 一审原告格拉夫为加拿大国籍;
2、 申请人于2001年11月15号取得美国国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之规定,申请人自该日起即丧失中国国籍,不再享有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3、 申请人与格拉夫1995年4月7日在日本结婚,婚姻缔结地为日本国。
4、 申请人与格拉夫于2001年9月29日在美国生育一子,孩子在未满18岁以前为双重国籍。
5、 一审立案和审理期间,申请人和孩子均定居英国,格拉夫为居住中国的外国人。
以上几点说明,申请人与格拉夫之间的离婚纠纷属涉外离婚案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是按涉外离婚案件收取150元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无视申请人与格拉夫进行涉外民事诉讼的事实,按普通离婚案件审理,草率结案,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最终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合法接受法律文书、答辩、应诉、质证、辩论和上诉的权利。
1、一审立案和审理期间,申请人和孩子定居英国,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国外“,而不是“北京市朝阳区“。居民户口薄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申请人的身份早已改变为外国人,她原在国内的户籍已无法律意义,不再成为识别住所地的法律依据。无论是格拉夫提交的证据,还是河北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都非常清楚表明,申请人自2004年8月被原单位派往国外学术访问后,就一直在国外居留。北京市朝阳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关于这一点,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写明的申请人“住址不详”为证。
2、一审法院违法对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违法告知答辩期间和上诉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送达公告中称:“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6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送达公告中告知:公告期满后15日内为答辩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则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三、一审判决已超出一审原告格拉夫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格拉夫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离婚和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没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陈述事实和理由部分也不要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29日举证通知书载明的举证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前。也就是说,一审原告格拉夫如增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则必须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法院提出方为有效。事实是:自一审原告立案至2008年1月18日开庭前,一审原告从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格拉夫所有,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对此非常明确的法定再审理由,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本案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付清贷款违法,判决一审原告格拉夫每月给付子女1500人民币抚养费元与实际支出相差悬殊。
1、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房合同清楚表明,申请人名下的房产还有贷款未能偿还,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还尚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使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第3项明确将该房屋判归格拉夫所有是不合法的。与此同时,一审法院无视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之间的信贷合同(详见一审卷),判决房屋所欠贷款由格拉夫负责偿还,不仅粗暴地剥夺了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信贷合同方所应拥有的各项权利,还给执行工作造成困难,在格拉夫拒绝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有权依法按合同追究申请人的责任,即该判决不具有任何司法效力。判决书第三,四项从多方面违反了司法的基本原则。
2、格拉夫多年以来拒绝按其实际财产和收入情况对婚生孩子尽抚养义务,隐瞒在其他国家的财产和其工资及在德国的房产房租收入。申请人与孩子长期在国外生活,申请人目前仍处于学习阶段,收入非常低,孩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在国外非常高,每月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对其来讲是杯水车薪。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该未成年孩子在国外的实际生活和教育需要来判决而不能依据一审原告的意愿判决。同时,为确保婚生子女受抚养的权益, 请求法院判决格拉夫一次付清孩子抚养费。
3、申请人要求将本案房屋判决归自己并负责办理产权证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房产的实际情况是:购买时以申请人名义进行,至今贷款由申请人一人偿付,格拉夫长期以来将该房屋用于其做生意的办公场所,而当申请人携幼子回国之际,却没有栖身之地。格拉夫自2001年至今使用该房产期间,拖欠珍妮名下的物业费,水费,供暖费等共计数万余元。结合以上房屋具体情况,按照《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申请人和孩子有权优先使用并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
4、一审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申请人有证据表明,一审原告在离婚时,有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且对离婚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47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和不分给一审原告夫妻共同财产。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从法律上讲系涉外民事诉讼,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由于申请人和一审原告分属不同国家,在适用法律上产生法律冲突,为解决法律冲突,就需要国际私法冲突规范调整,冲突规范是适用准据法,或者说适用内国实体法的理由和前提。具体到本案,必须根据国际私法渊源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相应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相应准据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就意味着本案一审判决在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错误的。
六、从有关本案已生效的河北法院判决来看,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在事实、审理程序等方面均有错误。
2004年7月,一审原告在河北人民法院起诉与申请人离婚,该法院严格按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工作,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间为6个月,告知申请人答辩期间为30日,直至2007年1月份,仍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告知上诉期间为30日。相比之下,朝阳一审法院在住址不详的情况下,既不调查,也不严格审查,仓促公告送达,送达期间、答辩期间、上诉期间均不合法,草率开庭后,轻率判决申请人与一审原告离婚,并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财产分割,完全不顾及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根本没有尽到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再审,改判房屋归申请人,让一审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以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珍妮
2008年 8 月 2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 0 0 8)一中民申字第8 0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珍妮,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无业,美国国籍(但未提供充分的身份证明),住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格拉夫,男,1 9 5 9年5月2 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珍妮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格拉夫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 007年1月1 5日作出的(2 0 0 7)民初字第2 5 2 5 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涉外案件,原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再审申请人的合法答辩、应诉、质证、辩论、上诉等权利。原判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将珍妮名下的房屋判归再审被申请人所有,处理不当。原判孩子的抚养费数额与实际支出相差悬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人珍妮与原审(2 0 07)民初字第2 5 2 5 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珍妮不是同一人,虽然姓名相同、出生日期相同,但国籍不同,住址不
同,没有证据证实二者是同一人;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原判是正确的、生效的法律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失业的情况
下,一直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再审申请人在国外的诉讼中,明确向国外法院提出,放弃其在中国北京的房产,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到再审被申请人的名下。故请求法院
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再审申请人珍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是具有美国国籍的公民,但未提供充分的身份证明。其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参与诉讼的合法权利,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时,根据原告提供珍妮的个人信息材料及珍妮在北京公安机关的户籍、身份证明和其于2 0 0 1年4月2 4日在北京以中国公民身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 0 04年8月3日、2 0 06年3月3 0日申请人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河北人民法院(2 0 04)民初字第1 6 2 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证实,再审申请人珍妮系中国公民,因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珍妮认为原判再审被申请人支付子女抚养费与实际差距悬殊、再审被申请人隐瞒财产收入的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判对诉争房屋的处理问题,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再审申请人的情况,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按照合理的价格折价并由再审被申请人偿还未还清的贷款,该处理充分考虑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身份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是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珍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吕 丽
审 判 员 安端华
二00八 年 十二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钢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委托代理人孙长刚依法申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
申请抗诉书
申诉人:珍妮 女 1968年6月5日出生
美国国籍
住址:美国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与格拉夫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抗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抗诉,立案再审,裁定撤销(2007)民初字第25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申请人,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3、改判婚生子格拉夫某抚养权归珍妮所有,格拉夫每月支付抚养费为人民币 10,000 元 (自孩子出生至18岁, 共计人民币216万元,一次付清)。
4、诉讼费用由格拉夫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本案为涉外离婚案件,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涉外因素如下:
1、一审原告格拉夫为加拿大国籍;
2、 申请人于2001年11月15号取得美国国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之规定,申请人自该日起即丧失中国国籍,不再享有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3、 申请人与格拉夫1995年4月7日在日本结婚,婚姻缔结地为日本国。
4、 申请人与格拉夫于2000年9月29日在澳大利亚生育一子,孩子在未满18岁以前为双重国籍。
5、 一审立案和审理期间,申请人和孩子均定居英国,格拉夫为居住中国的外国人。
以上几点说明,申请人与格拉夫之间的离婚纠纷属涉外离婚案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是按涉外离婚案件收取150元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无视申请人与格拉夫进行涉外民事诉讼的事实,按普通离婚案件审理,草率结案,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最终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合法接受法律文书、答辩、应诉、质证、辩论和上诉的权利。
1、一审立案和审理期间,申请人和孩子定居英国,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国外“,而不是“北京市朝阳区“。居民户口薄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申请人的身份早已改变为外国人,她原在国内的户籍已无法律意义,不再成为识别住所地的法律依据。无论是格拉夫提交的证据,还是河北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都非常清楚表明,申请人自2004年8月被原单位派往国外学术访问后,就一直在国外居留。北京市朝阳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关于这一点,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写明的申请人“住址不详”为证。
2、一审法院违法对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违法告知答辩期间和上诉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而北京市区人民法院送达公告中称:“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6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送达公告中告知:公告期满后15日内为答辩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4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则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三、一审判决已超出一审原告格拉夫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格拉夫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离婚和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没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陈述事实和理由部分也不要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29日举证通知书载明的举证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前。也就是说,一审原告格拉夫如增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则必须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法院提出方为有效。事实是:自一审原告立案至2008年1月18日开庭前,一审原告从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格拉夫所有,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对此非常明确的法定再审理由,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本案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付清贷款违法,判决一审原告格拉夫每月给付子女1500人民币抚养费元与实际支出相差悬殊。
1、一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房合同清楚表明,申请人名下的房产还有贷款未能偿还,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还尚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使用。”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第3项明确将该房屋判归格拉夫所有是不合法的。与此同时,一审法院无视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之间的信贷合同(详见一审卷),判决房屋所欠贷款由格拉夫负责偿还,不仅粗暴地剥夺了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信贷合同方所应拥有的各项权利,还给执行工作造成困难,在格拉夫拒绝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有权依法按合同追究申请人的责任,即该判决不具有任何司法效力。判决书第三,四项从多方面违反了司法的基本原则。
2、格拉夫多年以来拒绝按其实际财产和收入情况对婚生孩子尽抚养义务,隐瞒在其他国家的财产和其工资及在国外的房产房租收入。申请人与孩子长期在国外生活,申请人目前仍处于学习阶段,收入非常低,孩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在国外非常高,每月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对其来讲是杯水车薪。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该未成年孩子在国外的实际生活和教育需要来判决而不能依据一审原告的意愿判决。同时,为确保婚生子女受抚养的权益, 请求法院判决格拉夫一次付清孩子抚养费。
3、申请人要求将本案房屋判决归自己并负责办理产权证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房产的实际情况是:购买时以申请人名义进行,至今贷款由申请人一人偿付,格拉夫长期以来将该房屋用于其做生意的办公场所,而当申请人携幼子回国之际,却没有栖身之地。格拉夫自2001年至今使用该房产期间,拖欠郑菁名下的物业费,水费,供暖费等共计数万余元。结合以上房屋具体情况,按照《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申请人和孩子有权优先使用并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
4、一审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申请人有证据表明,一审原告在离婚时,有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且对离婚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47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和不分给一审原告夫妻共同财产。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从法律上讲系涉外民事诉讼,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由于申请人和一审原告分属不同国家,在适用法律上产生法律冲突,为解决法律冲突,就需要国际私法冲突规范调整,冲突规范是适用准据法,或者说适用内国实体法的理由和前提。具体到本案,必须根据国际私法渊源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相应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相应准据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就意味着本案一审判决在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错误的。
六、从有关本案已生效的河北法院判决来看,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在事实、审理程序等方面均有错误。
2004年7月,一审原告在河北人民法院起诉与申请人离婚,该法院严格按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工作,向申请人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间为6个月,告知申请人答辩期间为30日,直至2007年1月份,仍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告知上诉期间为30日。相比之下,朝阳一审法院在住址不详的情况下,既不调查,也不严格审查,仓促公告送达,送达期间、答辩期间、上诉期间均不合法,草率开庭后,轻率判决申请人与一审原告离婚,并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财产分割,完全不顾及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根本没有尽到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再审,改判房屋归申请人,让一审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以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珍妮
2008年 8 月 26 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抗诉书
(2009)京一分检民行抗字第0005号
珍妮(美国国籍)与格拉夫(加拿大国籍)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25256号判决,向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请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加拿大人格拉夫与美国人珍妮于1995年4月7日在日本登记结婚,2001年9月29日生育一子格拉夫某。2001年4月24日,双方以珍妮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1套,购房款共计1 099 938元人民币,其中87万元为银行贷款,至(2007)民初字第25256号民事判决判决之日尚欠321 201.82元未还,该房一直由格拉夫居住。2004年6月,格拉夫诉至河北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河北人民法院公告传唤珍妮,于公告期满后缺席审理,最终判决驳回格拉夫的诉讼请求。此后,珍妮与格拉夫仍无共同生活,其子一直随珍妮生活。2007年9月12日格拉夫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请:一、与珍妮离婚;二、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三、暂不要求分割夫妻共有房产。
2007年9月29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珍妮父母的住所邮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父母回信称珍妮已不在河北居住,并将信件退回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珍妮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为答辩期。你应当自应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此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四日上午八点四十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08年1月18日,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珍妮未到庭应诉。当天庭审中,格拉夫提出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判归自己所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珍妮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格拉夫与珍妮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珍妮离家后与施莱
福断绝关系,未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这样的婚姻关系继续持续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格拉夫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准许,双方之子一直随珍妮共同生活,故离婚后由珍妮抚养为宜。格拉夫自愿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婚后在北京购买
的住房一直由格拉夫居住,故离婚后应归格拉夫所有,格拉夫给付珍妮折价款。格拉夫主张购房贷款由其偿还,人民法院不持异议,法院判决:一、准许格拉夫与珍妮离婚;二、婚生孩子格拉夫.费力克斯.郑和由珍妮抚养,格拉夫自二00八年二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格拉夫.费力克斯.郑和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归格拉夫所有;格拉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珍妮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四、上述房屋所欠贷款由格拉夫负责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5256号民事判决适用诉讼程序及法律确有错误,剥夺了珍妮相应的诉讼权利。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特殊规定。
本案原告格拉夫为加拿大国籍,被告珍妮为美国国籍,双方婚姻缔结地为日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为涉外民事诉讼。涉外民事诉讼期间的适用,主要依据当事人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如有住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如无住所,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特殊规定。
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即珍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否有住所。首先,格拉夫在起诉时并不能说明珍妮的住所地为何地。格拉夫在起诉书中称,珍妮2004年8月7日离开中国前往日本,后又到其他国家,因珍妮故意躲避离婚诉讼而不知其住所。其次,因夫妻双方在国内的唯一房产由格拉夫居住,珍妮并不在此居住,故该房屋并不是珍妮的住所地。第三,根据中国研究所于2006年3月30日提供的证据表明因珍妮长期滞留国外不回,被社科院按自动离职处理。第四,2007年9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珍妮父母的住所邮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父母回信称珍妮己不在河北居住,而且与珍妮久不联系,并不确切知道其在哪个国家居住,故将信件退回法院。综上所述,珍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并无住所,因此,本案期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特殊规定。
原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系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错误,剥夺了被告珍妮相应的诉讼。主要表现为:第一,送达期间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而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期间为六十日。其次,答辩期间有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原审法院在公告中告知被告:“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为答辩期”。第三,上诉期间有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二)原审法院早于公告开庭日期审理本案,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
2007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为答辩期。你应当白应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此案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四
日上午八点四十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按此公告规定日期,法院最早应在2008年2月2日(正月初八)开庭,而法院却在2008年1月18日开庭审理该案,远早于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从而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
(三)原审判决支持原告关于房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
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中,格拉夫于2008年1月18日,即本案开庭当日提出增加分割夫妻共有房产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法院送达公告“规定”的举证期,故法院判决对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进行分割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5256号判决适用诉讼程序及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 0 0 9)一中民抗字第1 4 6 7 9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珍妮,女,1 9 6 8年6月 5日出生,美国国籍,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格拉夫,男,1 9 5 9年5月2 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珍妮与被申诉人格拉夫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 5日作出(2 0 0 7)海民初字第2 5 2 5 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珍妮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 0 0 9年9月1 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2 0 0 9)京一分检民行抗字第0 0 0 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有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财产部分的执行。
院 长 王明达
二0 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