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被告1996年11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1997年6月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美国工作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不愉快,致长期分居。2009年6月被告到中国工作,自此,原、被告夫妻由于感情不好已分居多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民事诉讼状
原告:S(中文名: 张某)出生、美国国籍,会计师
住址: Redmond WA U.S.A,
美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
被告:Li(中文名: 李某)、 男、美国国籍、 1971年出生
住址 :北京朝阳区建国路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1996年11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于1997年6月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美国工作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不愉快,致使夫妻因感情不好,长期分居。2009年6月被告到中国工作,自此,原、被告夫妻由于感情不好已分居多年。原告认为:自被告离开原告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认识后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原告为此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某
2010年 2 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15164号
原告张某(S),女,1973年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QUBLLOS GR0UP,LLC会计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1年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结婚。婚后我们一直在美国工作和生活,后来我们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不愉快,致使我们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28日在美利坚合众国密执安州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经询,被告亦感到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美利坚合众国境内之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不要求法院对财产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继续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原、被告均表示在二人名下之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不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智慧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淼
【律师评析】:本案原、被告均为美国公民,在美利坚合众国密执安州登记结婚,一方在中国,一方在美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决离婚,并不存在立案难,当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价值观念和律师的工作起着很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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