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ssica诉Andy离婚一案与管辖相关的法律事实:原告Jessica,比利时国籍,在中国北京一日资外企工作,在北京租住公司提供公寓未满一年。被告Andy,香港居民,现关押在福建省福清监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二十三条 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在中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能适用此条。
1992年7月「法发(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应该由被告被监禁地福建省福清监狱所在地法院管辖,以此为依据向法院申请立案。
然而,被告被监禁地福建省福清监狱所在地法院依据最新司法解释内容拒绝管辖。该最新司法解释的内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10年1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2010)鲁立函字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被告被监禁地福建省福清监狱所在地法院依据以上最新司法解释认为原告没有被监禁,依法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与本案有关最大问题是:如果原告在国外或原告在中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应该怎么确定管辖?例如,本案中原告Jessica 在中国是租住公司提供公寓且未满一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无法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此情况下,本案代理律师仍没有放弃在中国法院立案的希望,经过不懈的思考和努力,代理律师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来解决这个问题。条款如下: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原告依据以上规定,有权向被告被监禁地福建省福清监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答辩,应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代理律师随后向福建省福清监狱所在地法院递交书面意见,请求依法立案受理。请求立案意见书内如下:
请求立案意见书
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Jessica 诉被告:Andy离婚一案,代理律师认为贵院应予立案受理,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均为外籍公民,系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原则,应优先适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为此,依据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我们认为,贵院对本案有权管辖。
二、本案原告在中国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对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其他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
三、被告羁押在贵院所在地,我们认为贵院事实上方便管辖。
代理人;孙长刚律师
2011年7月12日
随后,代理律师多次与福清监狱所在地法院立案法官沟通,本案最终得以在中国福清法院立案并判决离婚。
从律师代理这一特殊案件来看,立法永远是滞后的,司法解释也不是万能的。但我们的立法、司法观念不能落后,应与时俱进。特别是在涉外婚姻普遍化、大众化的现实下,涉外婚姻纠纷呈现日渐增多以及复杂的趋势。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保护中国公民的诉权,更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依法保护外国人在中国法院的诉权,积极有效的行使管辖权,以维护我们的司法主权,为国际交往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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