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在出国前是同学关系,因要一起去美国而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没有进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在在国内登记结婚了。出国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在被告意外怀孕生下孩子之后双方的矛盾不仅没有缓和反而更加的激化,双方家庭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去德国进修,被告带着孩子回到中国,双方至此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最终离婚。
民事诉讼状
原告:张志勇,男,生于1977年,汉族,现在瑞士读书。
被告:刘美轩,女,生于1980年,汉族,证券公司职员。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张俊豪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1999年在北京相识。2001年1月开始恋爱关系,2002年6月在北京领取结婚证。2002年11月,原、被告在美国开始一起生活,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不愉快,被告于2004年意外怀孕,2005年1月生下儿子张俊豪。2007年原、被告接小孩回美国,从此原、被告二人绝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实际已经破裂,原告也不再报有希望。2009年1月,被告和孩子回中国岳父母家居住,2009年6月原告一人到瑞士读博士学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 7 月起诉与被告离婚。 2010年 9 月20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认识后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之可能,原告为此依法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志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镜民一初字第01559号
原告:张志勇,男,汉族,1977年出生,现在瑞士读书。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轩,女,汉族,1980年出生,证券公司职员。
原告张志勇诉被告刘美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被告刘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勇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行相识, 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美国共同生活,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张俊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告到瑞士学习,2009年底被告回到老家芜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时,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双方为抚养费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美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不是事实,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系因为原告有第三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1999年自行相识,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俊豪。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北京市崇文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另查明:1、2009年1月,被告刘美轩带着婚生子张俊豪从美国回到中国安徽省芜湖市老家居住生活。2、原告张志勇目前在瑞士读书,每年的税后收入约4万法郎。3、目前被告刘美轩无住房,现居住在其姐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大使馆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俊豪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及目前原告在国外学习,被告自2009年1月一直抚养子女的客观事实,应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被告无住房及其自愿承担其子抚养费表示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张志勇每月月底给付其子抚养费3800元。但不妨碍将来原告条件优于被告时,被告有权要求变更抚养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刘美轩离婚。
二、婚生子张俊豪随被告刘美轩生活,原告张志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38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晓强
审 判 员 何 媛
人 民 陪 审 员 周耀先
二O一一年 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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