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在朋友介绍下相识,两人之前都有过一次婚姻,在相互接触后觉得对方都不错,便进一步交往。在交往过程中,由于原告在美国,被告在中国,双方都是通过电话沟通,没有深入了解彼此就草率的结婚了。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最后甚至没有任何联系了。至此,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并且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购房款。
民事诉讼状
原告:Calvin 男 1955年出生 美国公民 工程师
被告:张可琳 女 1956 年出生 辽宁沈阳人 汉族 已退休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事实与理由:
2001年,原告在美国认识了当时居住在中国的被告张可琳,双方产生感情, 2004 年12月 8 日,原、被告在中国沈阳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此期间,原、被告有较短时间相处。2006年,以原﹑被告名义,由被告出资在美国购买房产一套,此房产尚欠贷款328400美元,市值290000美元,另外,原告还欠其它债务370000美元,现原告正办理个人破产。期间偶尔电话联系。2007年,被告声称买房,要求原告寄钱给被告,原告随后分三次,共寄给被告 12万多美元,原、被告不断产生分歧,直至没有任何电话联系,夫妻感情破裂。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结婚后基于种种因素,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婚后长期分居,关系不和,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原告为此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Calvin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铁西民外字第31号
原告Calvin,男,1955年出生,美国籍,现住址美国华盛顿。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可琳,女,1956年出生,中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范xx,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Calvin诉被告张可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alvin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被告霍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相遇不同国家,原告已多年未与被告见面,期间偶尔电话联系。现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于2 011年4月1 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电汇交易记录单、原告的债务清单及相关凭证、房屋产权信息、购买记录等,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30000美元的问题。原告称于2007年给被告汇款123000美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单显示仅有50000美金的收款方为被告张可琳。被告表示该笔钱款已经用于生活支出以及帮助陈在美国开酒店购买家具等,现已没有剩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美国华盛顿州闪米密西市的房屋归原告。原、被告对该处房产的价值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对该处房产的价值申请评估,致使本院对该房产的处理缺乏客观依据,故对该房产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的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其在美国负债404570美元。原、被告婚后未在美国共同生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Calvin与被告张可琳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富永超
审 判 员 贾丽莉
审 判 员 袁秀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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