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是在朋友介绍的下,于2000年1月结婚,重新组建了新家庭,两人在结婚前还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的协议。但是,原告的父亲于2000年9月突然死亡。原告的父亲死亡后,被告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当中,原告认为此房屋按照婚前约定被告是没有继承权的,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父亲死亡时并没有立下遗嘱证实此房屋仅由原告继承,如按照法定继承自己也是有一定继承份额的。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起诉状
原告Harry,男,1960年5月1 5日出生,汉族,美国某公司员工,住美国加州。
原告Sherry,女,1966年3月7日出生,美国籍,无业,住同Harry。
被告张萱,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某银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遗产继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现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关园507号房屋归两原告继承,房屋价值约人民币30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卖与理由:
本案被告张萱女士系本案二原告的继母,二原告为兄妹俩。父亲吴致远与被告于2000年1月结婚,并住在父亲与生母张x共有产权的房屋里,即北京大学中关园507号,此房屋系父亲与生母张x于1988年由清华大学住房换入北京大学所得。生母张x于1997年死亡,父亲吴致远于2000年9月死亡。但对于此房没有分割继承。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有继承此房屋的权利。且被告于父亲吴致远有婚前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继承,有各自子女继承。”对此协议的内容有证人可以证明。但是张萱女士却不遵从该婚前协议约定,我们多次与她协商未果。无奈只好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吴致远在死亡时在北京市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都有存款,请法院依职权对2000年吴致远死亡时的银行存款情况予以调查。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Harry
Sherry
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依照法律规定,受张萱委托,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委派,我作为贵院受理的Harry、Sherry诉张萱遗产继承纠纷一案被告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相关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希法庭采纳:
一、本案被告张萱与吴致远系夫妻关系,有法定继承权。
本案被告张萱与吴致远于2000年1月合法登记结婚,系真实的夫妻配偶关系。吴致远于2000年9月死亡,作为合法配偶的张萱依法拥有有法定继承权。
二、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吴致远生前个人财产,不是吴致远与前妻张x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吴致远与张萱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产在吴致远死亡后可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原告方在起诉书中声称该房屋为吴致远与张x共同所有,认为吴致远与张x于1988年有清华大学住房换入北京大学所得。但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见证据8-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005453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致远一人,并非吴致远与张x共同所有,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是吴致远与张x拥有共同产权。原告方所说的该房为吴致远与张x于1988年有清华大学住房换入北京大学所得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关园507号系吴致远于1997年底签订购房合同,1998年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吴致远。吴致远前妻张x于1997年10月死亡。以上事实清楚表明,该房屋是吴致远于前妻张x死后购买的,吴致远前妻张x自1997年10月死亡后,即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参与房产购买等活动,不可能成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所以,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吴致远个人所有,吴致远死亡后,为其遗产,可由吴致远的继承人予以继承。
三、本案被继承人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遗嘱,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取得被继承人所有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关园1 507号房产)中的应得份额,两原告要求判令该房产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999年9月,被告与吴致远订立婚姻协议,双方约定:“婚前两人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结婚后仍归各人所有。婚后所积累财产为两人共有。但各人对各自的法律责任负责。身后根据个人遗嘱处理婚前财产。”此协议见证人是周xx、吴xx,其中周xx是介绍人。协议对双方婚前两人各自所有的财产及婚后所积累财产作出约定,同时明确约定“身后根据个人遗嘱处理婚前财产”。婚姻协议并未对双方死后的个人财产作出处分约定。协议全文根本没有“互不继承,由各自子女继承”。
2009年11月9日,见证人吴xx证人证言中称“被告与吴致远双方已经签字,我随即也签了字。协议的大致内容是: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继承,由各自子女继承。由此可见,被告与吴致远订立婚姻协议见证人之一吴xx无视客观事实,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2009年10月15日,未在被告与吴致远订立的婚姻协议上签字的邝xx提供证人证言中称“被告与吴致远在我的见证下,签署过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各自子女继承。无论被告与吴致远婚前财产协议是否在邝业梅见证下,有一点非常清楚,邝xx重复与吴xx一致的供虚假证言。
被继承人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遗嘱事实非常清楚。原告两位见证人邝xx、吴xx“互不继承,由各自子女继承”纯属虚构。依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没有作出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作为被继承人生前配偶,原告依有权要求分割吴致远死亡后所有遗产(包括房产)中应得份额。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张萱与吴致远系合法夫妻关系,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享有法定继承权事实清楚,要求分割吴致远死亡后所有遗产(包括房产)中应得份额合法有据。被告提供虚假虚假证人证言,试图排除被告张萱的法定继承权,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案房产由被告继承并居住。
代理人:孙长刚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8574号
原告Harry,男,1960年5月1 5日出生,汉族,美国某公司员工,住美国加州。
原告Sherry,女,1966年3月7日出生,美国籍,无业,住同Harry。
被告张萱,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某银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arry、Sherry与被告张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arry、Sherry委托代理人由xx、被告张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arry、Sherry诉称,我们是吴致远,张萱是我们的继母。我们的母亲张x于1 9 9 7年1 0月去世,她和我们父亲的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大学中关园5 0 7号的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继承。我们的父亲吴致远于2 0 0 0年9月去世。他和张萱曾有财产协议,约定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继承,由各自子女继承。现我们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及吴致远的存款。
张萱辩称,这套房屋是吴致远与我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并不是与其前妻张x的共同财产。我和吴致远签订的财产协议只约定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死后根据各自的遗嘱处理婚前财产,但吴致远并没有立遗嘱。我同意对房屋及存款进行继承,要求拥有房屋3 3.3 3%的所有权,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具体分割。另外吴致远在美国还有房产,但我目前无法提供证据,
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吴致远与张x婚后共生育一子Harry、一女Sherry。1 9 9 7年1 0月张x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吴致远与张萱于2 0 0 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 0 0 0年9月,吴致远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关园1区5 0 7号房屋1套系吴致远于1 9 9 7年1 2月2 5日与北京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购,在计算购房款时折算了张x的工龄。1 9 9 8年1 1月2 8日吴致远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吴致远与张萱于1 9 9 9年9月9日签订了《婚姻协议》,双方约定:婚前两人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结婚后仍归各人所有;生后根据各人遗嘱处理婚前财产。
审理中,Harry、Sherry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明确其是否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及以何种方式继承房屋的意见,张萱表示仅要求法院判定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应继承的存款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人民币1 08 3 9.0 3元、美元2 3 0 5.4 2元由Harry、Sherry继承,人民币11 6 7 7.6 0元、美元11 5 2.7 1元由张萱继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购房证明、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婚姻协议、存款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吴致远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Harry、Sherry与张萱作为吴致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涉案房屋系吴致远在其前妻张x去世后所购,虽然在确定房屋出售价格时折算了张x的工龄,但工龄优惠属于政策性补贴,不宜作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进行认定,故涉案房屋应属吴致远的个人财产。吴致远与张萱曾签订协议约定去世后各自的婚前财产按照各自的遗嘱处理,但吴致远并未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Harry、Sherry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明确其是否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及以何种方式继承房屋的意见,而张萱表示仅要求法院判定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故本院判定Harry、Sherry与张萱对诉争房屋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双方在审理中对遗产中存款的继承数额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关园一区五O七号房屋一套,其中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归Harry所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归Sherry所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归
张萱所有。
二、吴致远所遗存款中,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三十九元零三分、美元二千三百零五点四二元归Harry、Sherry所有,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美元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点七一元归张萱所有。
上述执行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Harry、Sherry负担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张萱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长 王 婷
审 判 员 曹 力
审 判 员 王克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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