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相识,并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一子肖某某。据原告称,与被告刚认识时,原告初涉社会与人打交道不多,因为考虑到被告虽然年龄较大(比原告大12周岁),但是社会经验丰富可能会更善于处理家庭问题,所以才与其交往,两人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控制欲强的性格逐渐显露,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吵闹不休,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对老人也常大吼大叫,严重时甚至咬伤原告的母亲。自2008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此后一直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两人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
被告亦主张原告有外遇行为且对家庭未尽到相应责任,且在离婚意见书中表明希望法院尽快解除与肖某婚姻关系。
民事起诉状
原告:肖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9年生,台湾户籍。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3、判决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一子肖某某。与被告刚认识时,原告刚走上社会不久,与人打交道的经验不多,因为考虑到被告虽然年龄较大(比原告大12周岁),但是社会经验丰富可能会更善于处理家庭问题,所以才与被告交往。由于两人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结婚时也并不全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控制欲强的性格逐渐显露,对老人,被告常大吼大叫,严重时甚至咬伤原告的母亲;对原告,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向原告吵闹不休,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08年因被告要拿体重计砸原告,原告从家里逃出,担心再次受到侵害,直到现在也不敢回家。
原告认为,被告不但在性格方面有缺陷,而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夫妻之间的矛盾,由此导致其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两人已经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法院应判决双方离婚。基于同样的原因,法院应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以尽量避免被告性格缺陷等因素对孩子健康成长造成的不利影响。
现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
此致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肖某
2012年6月
离婚意见
1、因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本人自愿与肖某离婚,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
2、本人与肖某无财产争议,只请求判决离婚,不要求分割财产。
3.本人与肖某有一子肖某某,由本人抚养,肖某按其此前承诺按每月20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共计312000元。
本人希望法院尽快解除与肖某婚姻关系。
签字:赵某某
2012年 月 日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泰山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肖某,男,1981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洪,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相识,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婚生一子,取名肖某某。与被告刚相识时,原告走入社会不久,与人打交道的经验不多,虽然被告年龄较大,但是考虑到被告社会经验丰富,可能会更善于处理家庭问题,所以与被告交往。由于两人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并不牢固。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控制欲强的性格逐渐显露,被告常对老人大吼大叫,甚至咬伤原告的母亲,且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吵闹不休,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08年因被告要拿体重计砸原告,原告从家里逃出,至今未回。被告答辩:原告不但性格上有缺陷,而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不和;本人与肖某无财产争议,不要求分割财产;本人与肖某有一子,由本人抚养,肖某按每月2000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共计312000元人民币到以下账户:某某,622 20802 0000091 5980。本院将该离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及时告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由其转告原告及其家人,后又对原告的父亲肖某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原告的父亲称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离婚意见书予以认可,并且同意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意见书、结婚证、通话录音书面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此后一直未能和好。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行为且对家庭未尽到相应责任,原告虽在庭审时主张被告所述不实,但在庭后对此表示认可,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肖某某,现随被告在台湾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因此,婚生子肖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计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共计312000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肖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计付至肖某某年满1 8周岁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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