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审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某系李某的子女,张某是其继母。父亲李某于2000年去世,二子女在原审中认为按照父亲与继母的婚前财产协议,继母张某对父亲的遗产无继承权,要求依法继承父亲财产。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该争诉房屋是李某与其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而非李某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且其与李某签订的财产协议只约定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死后根据各自遗嘱处理婚前财产,但李某死后并未立遗嘱,故要求依法定继承获得该房屋33.33%的所有权。
原审法院确认了该争诉房屋系李某个人所有,李某与张某签订的财产协议中约定去世后各自婚前财产按各自遗嘱处理,但李某并未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李某某、李某某与张某对诉争房屋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
李某某与李某某对原审判决中对诉争房屋的处理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诉争房屋的房改售房时其生母王某仍在世,且折算了其工龄,房屋应当是生母方某与父亲李某的共同财产。
委托及代理:
此案,张某一审委托本站首席律师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仔细研究分析案情,最终确定代理方案,一审庭审时,原审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某在美国委托国内律师出庭诉讼,首席律师就诉争房屋是:李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李某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及张某对李某的遗产有无继承权等焦点问题与原告方律师展开激烈辩论。原审法院采纳首席律师代理观点,一审判决被告胜诉。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并以其原代理律师不尽心、在庭审中没有正确表达其观点为由,解除其委托的律师,亲自参与上诉,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此,本站首先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涉外继承一案,最终胜诉。
办案小结:
1、为国外客户做代理,无论是离婚还是继承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后,必须随时与客户保持沟通,全面了解客户意愿,以避免像本案中对方律师一样虽在法庭上已尽力却最终出力不讨好情况的出现。
2、在诉讼代理中选择专业的律师很重要,尤其是在国外的华裔外国公民,多依传统观念通过熟人朋友来委托律师,却往往忽视了律师在特殊诉讼领域中的专业性,一旦败诉后,熟人朋友关系可能会恶化,反而因小失大。
3、鉴于离婚、继承案件中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代理律师在受理中应忌挑词架诉,而以尽量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主线,本案之所以双方矛盾难以调和,主要是因为双方差距太大。
张某与李某于2 0 0 0年1月登记结婚,李某2 0 0 0年9月去世,也就是说结婚仅8个月后,李某去世。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关园1套房屋价值300多万。结婚8个月,就能分走100多万财产,这确实让人难以接受,但法律是公正的。
4、对于老年人再婚,若需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或订立遗嘱,建议由专业律师协助办理,否则,一念之差为节省几千、几万元律师费反而导致几百万财产的损失,就得不偿失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4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住美国加州欧克岚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 967年生,美国籍,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5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关园。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上诉人张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8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是李某的子女,张某是我们的继母。我们的母亲王某于1997年去世,她和我们父亲的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大学中关园的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继承。我们的父亲李某于2000年去世。他和张某曾有财产协议,约定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继承,由各自子女继承。现我们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及李某的存款。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这套房屋是李某与我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并不是与其前妻王某的共同财产。我和李某签订的财产协议只约定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死后根据各自的遗嘱处理婚前财产,但李某并没有立遗嘱。我同意对房屋及存款进行继承,要求拥有房屋33.33%的所有权,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具体分割。另外李某在美国还有房产,但我目前无法提供证据,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李某前妻婚后共生育一子李某某、一女李某某。1997年10月14日,李某前妻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李某与张某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9月15日,李某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关园房屋1套系李某于1997年12月25日与北京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购,在计算购房款时折算了李某前妻的工龄。1998年11月28日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李某与张某于1999年9月9日签订了《婚姻协议》,双方约定:婚前两人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结婚后仍归各人所有;生后根据各人遗嘱处理婚前财产。
审理中,李某某、李某某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明确其是否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及以何种方式继承房屋的意见,张某表示仅要求法院判定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应继承的存款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人民币108 39.03元、美元2 305.42元由李某某两人继承,人民币11677.60元、美元11 52.71元由张某继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购房证明、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婚姻协议、存款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李某某、李某某与张某作为李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涉案房屋系李某在其前妻去世后所购,虽然在确定房屋出售价格时折算了李某前妻的工龄,但工龄优惠属于政策性补贴,不宜作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进行认定,故涉案房屋应属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与张某曾签订协议约定去世后各自的婚前财产按照各自的遗嘱处理,但李某并未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李某某、李某某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明确其是否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及以何种方式继承房屋的意见,而张某表示仅要求法院判定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故法院判定李某某、李某某与张某对诉争房屋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双方在审理中对遗产中存款的继承数额达成协议,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中关园一区房屋一套,其中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二、李某所遗存款中,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三十九元零三分、美元二千三百零五点四二元归李某某、李某某所有,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美元一千一百五十二元点七一元归张某所有。
李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诉争房屋由李某某、李某某继承。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房改售房是1995—1996年进行的,李某前妻本人仍然在世,折算了李某前妻的工龄,这个房产应当是李某前妻和李某的共同财产。
张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在本院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证据、追查遗漏财产,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调查和质证,本院不再重复进行调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某、李某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是李某前妻与李某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如果李某前妻继承人认为购房款中包含李某前妻的遗产尚未分割,可以另行解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处理。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李某某、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李某某、李某某负担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元,由李某某、李某某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二千九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白 晶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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