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作者:本站首席律师孙长刚
上一篇文章介绍了刘强东与奶茶妹“那点事”,实质是涉外法律问题及可能的涉外法律诉讼争议。本文接着与大家分享实务中与此相关案例的处理。
1、涉美国上市公司股权婚姻家事纠纷的处理与思考
如前几年,江西高院审理的某妻诉某夫及夫弟股权转让纠纷案:女方与男方于 2004年12月10日在中国结婚,均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居住,男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美国纳斯纳克上市公司400万股发起人记名股股票,在起诉离婚前无偿转让给了同为上市公司发起人的弟弟。女方发现男方私自转让股权后,诉至江西省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男方将其在美国上市公司持有的400万股股票赠与其弟弟的转让行为无效。男方曾先后两次起诉与本案女方离婚,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案至股权转让纠纷涉诉、甚至判决股权转让无效判决生效时,二人依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此案虽然在管辖方面,历尽波折。最大的法律难题是法律适用和判决利益实现。
关于法律适用,基于篇幅所限,不再详谈,笔者另有专文(与离婚案件相关涉外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以江西省高院首例判定境外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效无案为例)。我们需要思考的是:虽然本案作出了确认股权赠与合同无效的判决,该无效的判决如何得以执行?毕竟被告在美国SEC办完了所有手续。只有中国江西高院判决得到执行,再次完成在美国SEC变更,否则,该判决为一纸空文。另外,本案当事人最终没有成功诉讼离婚,依该无效的判决,从国内法律上讲,转让股权仍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再次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财产?再次判决分割美国上市公司股权后如何执行?
之所以思考这个问题,还是因为此前法律业内对刘强东与奶茶妹薪酬计划的探讨:均以国内上市公司为基础,以国内法律思维和法院处理为预期,但实务中,国内法院对国外财产一般是不予处理的,即使处理,国内法院判决也很难得到国外承认、执行。
我们婚姻家庭实务中有越来越多涉外因素的案件,我们却缺乏涉外意识、缺乏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意识,对此现象,应该引起法律人的高度重视。
还有一个类似案例是2010年我代理的一北京市朝阳法院判决的涉外继承案件,
案情:原告:贾xx。被告:李x,男,被告:李xx,男,李x之子, 被告:李xx,女,李x之女。
2007年4月28日,原告之女杨xx在北京朝阳区难产去世,留有一子一女,儿子叫李xx,女儿叫李xx,其夫叫李x,被继承人杨xx合法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和三被告。原告之女生前在美国SCOTTRAD(史考特)证券公司开一账户(账户号码:88987999),内有现金6129美元,证券共计价值58428美元(以2008.11.30日美国SCOTTRAD证券公司以传真发送的月清单为准)。2008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被继承人杨xx在美国SCOTTRAD账户内遗产。
此账户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刘强东持有的美国上市公司股票性质相同,均为中国公民在美国的证券资产。
由于此继承案无很大争议,最终北京朝阳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涉及在美国的股票财产,不仅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还顺利由美国法院执行完毕。这个案例应该是司法协助的突破,也可能是唯一例获美国承认执行的中国法院继承判决案例,不具有代表性,实务中极少见。
所以,一般不要寄希望中国法院判决处理中国公民在美国的财产,且该财产判决又顺利得到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因为,就婚姻家事案件审理而言,中美法律和法官理念有很大差距。我们国家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美国各州有的个人财产制,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即使在共同财产制的所在州,与国内判决结果往往有很大差距。
同时,从司法协助层面,依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4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财产判决,持不承认态度。所以,中国法院判决也很难在国外得以执行。
2、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冲突风险及对财产处理影响
2009年10月3日 金羊网-羊城晚报曾以“耄耋岳父母怒讨亡女6000万遗产”为题报道一涉港继承案。
案情:
一审被告(女婿)及被继承人为香港居民,在香港内地有几亿资产,被继承人在汕头市医院去世。2011年2月,原告岳父母起诉女婿怒讨亡女6000万遗产,汕头中院一审判决原告夫妇继承亡女266万元遗产,数额差距巨大。后原告夫妇上诉至广东省高院。
2014年5月13日南方网又以《“汕头小甜甜”重审开庭交锋5年未变》为题再次报道该涉港继承案,现此案仍在二审法院审理。
此案原一、二审数额差距巨大,源于内地、香港的婚姻、继承法律规定的巨大差距:香港父母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内地法律规定父母与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
由此可见,各国不同的文化和风俗习惯,体现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层面,也有巨大的冲突和差异,依冲突规范适用的不同法域的实体法,可能对判决结果影响极大,所以,对涉外婚姻家庭而言,此法律层面的风险防范尤其重要。
3、关于财富传承中的离岸信托及潜在风险
在至少三年前,北京婚委会有律师曾向律协提议在北京律协设立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笔者也是从那时起才开始关注。几年间,先后与到访的近十家外国财富传承专业机构和国外、港澳台专业律师交流,也参与十多次国内与此相关研讨、交流。
笔者一直认为:
财富传承应该是涉外婚姻家庭最高端的非诉业务,真正意义上的家族(夫妻)财富传承业务,国内的尚不具备操作条件。
在去年参加清华大学举办的与财富传承相关信托研讨会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原校长江平老前辈和各位老师谈信托法修改,我发言讲:作为传承主体的高净值人士均有可能存在涉外因素,就财富传承而言,信托法修改固然重要,但信托理念和信托责任更重要,我们当前一些信托性质理财产品成为圈钱牟利工具,充分说明此理念和责任缺失,法律修改我们几年能完成,理念形成可能要十年或更久。此业务不仅是信托领域业务,也与国际私法、涉外婚姻家庭等领域相关。
对于如何办理真正财富传承意义上的离岸信托业务,国内大家都处于研究或拓展层面,不排除炒作因素居多。
至于与此相关诉讼,不仅业内律师无相关经验,对整个司法层面和研究领域也是个巨大考验。(说到考验,马上就应验,就在本文撰写结束时,笔者接待一客户,就涉及到将香港上市公司股权设立离岸信托,配偶一方现提出质疑的真实案例。)
所以,无论股权离岸信托,还是薪酬计划,尽管感觉很神秘、很完美,是否真正能防范、隔离婚姻家庭风险,仍需未来发生争议后诉讼的最终司法评判。
尽管涉外实务中面临如此复杂、如此多的法律问题,我们中国律师有信心和责任拓展这些有挑战性的诉讼及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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