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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年2月12日
本案的审理法院论理部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二、四川信托是否应当返还吉林建苑公司信托报酬、赔偿损失。
一、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吉林建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形成了“居间+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调整。主要理由:一是我国法律承认的信托为主动信托,即信托公司应当在接收信托财产后,积极主动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本案中,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系被动信托关系,即案涉《信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四川信托不承担积极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能,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一切听任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约定,或者在信托设立后直接听从委托人的指示。该种法律关系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调整;二是因吉林建苑公司愿意设立信托将3000万元款项出借给众诚钡盐公司是基于四川信托的推介以及四川信托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居间+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本案中,从案涉《信托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看,系吉林建苑公司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3000万元资金委托给四川信托,由四川信托在合同确定的权限内对3000万元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并约定信托的类型为被动受托,即系根据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同时,四川信托亦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众诚钡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履行了《信托贷款合同》,独立对信托财产进行了事务型管理,双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一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信托关系并无不当,吉林建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案涉《信托合同》是吉林建苑公司、四川信托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建苑公司、四川信托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四川信托是否应当返还吉林建苑公司信托报酬、赔偿损失。
吉林建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居间+委托代理”,在合同履行中,四川信托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是向吉林建苑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的数据不实,严重误导了吉林建苑公司,增加了项目风险;二是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提供的第一季度管理报告严重失实,结合法律规定,四川信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报酬、赔偿吉林建苑公司的损失。
四川信托抗辩,其不应返还信托报酬、赔偿损失。理由:一是案涉《信托合同》明确载明信托类型为被动信托、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经营、财产信用状况并承担风险,《尽职调查报告》并非吉林建苑公司判断项目风险的依据。同时,《尽职调查报告》并不是四川信托向吉林建苑公司出具,系四川信托下属职能部门“资产管理部”起草,用于公司内部审批,此后是因为吉林建苑公司内部存档需要而向四川信托索取了前述报告;二是四川信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第一季度管理报告,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选定的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制作,四川信托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的规定,结合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关于双方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分析,吉林建苑公司要求四川信托返还报酬、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四川信托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结合双方的主张,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是否存在误导吉林建苑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信托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主要理由:
第一,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第三条关于“受托人为被动信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五条“发放信托贷款的基本条件”第2款关于“信托贷款发放的基本条件如下:(1)借款为众诚钡盐公司”、第十三条第一款“风险揭示”部分关于“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的约定,结合在2012年11月20日案涉《信托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9月29日吉林建苑公司已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以自有资金3000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流动贷款的事实,案涉信托项目实质是吉林建苑公司自主决定设立,四川信托是按照吉林建苑公司的指示将3000万元发放给众城钡盐公司,项目的风险是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承担。
第二,《尽职调查报告》的出具主体并非四川信托,是四川信托下属职能部门“资产管理部”起草,从《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看,并不是向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出具,而是四川信托下属职能部门向公司出具。结合案涉《信托合同》中关于项目风险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并承担的内容,从常理上推断,四川信托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是用于该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使用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
第三,《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载明“此项目为被动型管理项目”,从吉林建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2年10月17日收到《尽职调查报告》后,其在阅知了报告中的内容后,仍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案涉《信托合同》,且合同中明确载明由吉林建苑公司自行判断并承担项目风险。据此,可以认定《尽职调查报告》并非其判断项目风险的依据。
综上,吉林建苑公司关于四川信托出具与客观情况不实的《尽职调查报告》系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04号。
[2]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2018年9月19日。
关键词:信托、涉外信托、财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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