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北京市西城区×××8号房产(以下简称8号房产)为王某10与赵某10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赵某10遗嘱无效,前述房产依法分割继承;3、请求判令王某2公布王某10、赵某10全部遗产,依法分割继承;4、请求判令王某2对非法占有8号房产2011-2018年间按照市价租金标准向其他当事人支付补偿金共计30万元;5、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一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体现在一审法院对于赵某10生前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审查不清,此外我方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赵某10在房改中存在虚报工龄等多处作假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应属不妥,此外一审法院对于王某10与赵某10所遗留的全部遗产情况也审查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一审法院将赵某10享受了王某10工龄优惠购买的8号房产视为赵某10个人财产,违反了国家的法律与相关政策,同时一审法院将房改过程分割成标准价与成本价,判定标准价时用了工龄就是产权,成本价用了工龄就是工龄因素,这也是对于国家法律政策的误读。王某2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我并没有上诉,依照当时的售房办法,8号房产理应属于赵某10个人财产,赵某10并未侵占他人利益;另赵某10所立遗嘱真实有效,王某2所提交的证据应系伪证,且与本案无关。王某3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我并未提起上诉,现我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赵某10所立遗嘱无效。王某4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现我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孙某、王某5、王某7、王某6答辩称,我们对于一审判决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现我们均同意王某1的上诉意见。王某8未能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一审法判决给付其相应房产补偿,现其仍不放弃权利。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10名下8号房产由王某2继承;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王某1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王某10与原配夫人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王英杰、次子王某8。王某10离婚后,与何某10再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1、儿子王某3,另收养一女名王某4。王某10在与何某10离婚后,于1958年9月15日与赵某1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王某2。王某10与赵某10结婚时王英杰、王某8、王某4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王某1尚未成年,随王某10、赵某10共同生活,与赵某10形成继母女关系;王某3亦未成年,但随其生母在外地生活。1978年4月19日,王某10因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10月9日,赵某10死亡。2016年11月19日,王英杰死亡,其配偶为孙某,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王某7、王某6、王某5。1972年3月,王某10所在单位将8号房产分配其居住。1992年,赵某10与单位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赵某10作为承租方租赁上述房屋,后单位进行房改售房,赵某10作为购房人填写了《电力部职工购买现住房申请表》,并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赵某10按照1993年标准价购买8号房产。1994年2月22日赵某10交纳购房款17000元。1996年6月,赵某10与售房单位向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内容为:“……根据(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第六条,‘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请贵局给予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此后,赵某10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的产权来源为标准价购买(改成本价)。另查,赵某10死亡后,王某2于2010年10月21日从赵某10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200008001022586310)内取款6020元。王某2认可其于2010年10月21日从赵某10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取款6020元。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如下:1、赵某10在购买8号房产时是否使用了已死亡配偶王某10的工龄。审理中,王某2称购买8号房产时只使用了赵某10的工龄,而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均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赵某10和王某10的工龄。经查:⑴、《电力工业部一九九三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中规定,建国前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1%,建国后至1979年底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0.8%,1980年以后每一年工龄优惠房价的0.5%,每个职工的工龄优惠额,应为该职工各工龄段优惠额之和,在计算双职工的工龄时,以工龄长者为准;为鼓励职工早买房,并考虑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凡在1993年12月底前购房者,给予房价8%的一次性优惠;职工购买1992年1月1日前进住的现住房,除给予以上两项优惠外,再按减收征地拆迁补偿费原则给予一项购买现住房优惠,即房价的16%;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一次付款,也可分二年或三年付清房款,但最多不超过十年,为鼓励早付清房款,凡一次付清房款的,按应付房价的20%优惠,做为利息补偿;未再婚的已故我部职工的配偶也可享受优惠购房,并按购房人的实际工龄计算工龄优惠。⑵、赵某10与售房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载明,赵某10享受的优惠为:一次性房价优惠8%;工龄优惠32.5%;现住房优惠16%;成新折扣优惠29%;一次付清房价款,给予应收房款20%的优惠。⑶、电力工业部人事教育司出具的《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载明,赵某10工作单位为梁家园中学,购房时间为1993年,原购房工龄42年;王某10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37年至1978年。北京市第四十三中学(2003年梁家园中学并入北京市第四十三中学)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某10参加工作时间为1945年7月,1986年4月离休,2010年10月9日死亡。⑷、经法院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联系,该局表示因赵某10与王某10在购房前工龄和超过65年,按照相关政策及售房单位的申请,8号房产在改为成本价购房后赵某10未补交标准价购房与成本价购房之间的差价款。综上,赵某10在按照标准价购买8号房产时未使用王某10的工龄,但在将8号房产从标准价产权变更为成本价产权的过程中,因赵某10与王某10在购房前工龄和已超过65年,故赵某10未补交标准价购房与成本价购房之间的差价款。2、关于8号房产的购房款的事实。审理中,王某1主张8号房产的购房款中有王某10的积蓄,并向法院提供王某10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中记载“王某10的工资级别为行政十级、1978年5月30日发给抚恤费520元”,用于证明王某10生前为高级干部,具有较高的工资收入,赵某10曾领取王某10抚恤金,购房款中有王某10的积蓄。王某2对此不予认可。王某1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3、关于王某10的财产(齐白石的字画二幅、王雪涛的画一幅)、赵某10的存款及抚恤金的事实。审理中,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均要求一并处理王某10和赵某10的遗产,除8号房产外,王某10的遗产还有未装裱的齐白石的画二幅、王雪涛的画一幅及王某10自己的画作,并称上述字画王某10在世时就在涉案房屋内,王某10去世后涉案房屋内已没有上述字画,现在这些字画应该在王某2处;赵某10的遗产还有存款及抚恤金。王某1提交了王某10的画作照片,用于证明王某10有写字、画画的习惯;王某4出示了一幅字画的电子照片,用于证明王某10的字画的情况。王某2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不知道上述字画的情况。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未就分割字画的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亦未对主张分割的赵某10的存款及抚恤金举证证明。4、关于赵某10所立自书遗嘱的事实。审理中,王某2提交了赵某10于2008年8月8日所立的自书遗嘱1份,内容为:“赵某10女85岁原在学校工作现北京43中离退休人员,爱人王某10原在水电总局工作,1978年病故至今30年,小女王某2和我一起生活,我住的房子是我和爱人工岁和我的工资,将房子卖给了我,我已到晚年过世后将房子给小女王某2所有。”下方立遗嘱人后面有赵某10的签字,并注明年、月、日。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认可上述遗嘱为赵某10所写,但称赵某10书写遗嘱时已无行为能力;王某1对赵某10自书遗嘱真实性表示质疑,认为该遗嘱的字迹与赵某10以前书写的字迹相差很大,并对赵某10书写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表示质疑,对该遗嘱是否为赵某10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质疑,称赵某10曾经说过六个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经法院询问,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均表示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王某4提交了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于证明赵某10书写遗嘱时行为能力有问题。王某1也提交了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病历、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的病程记录,用于证明赵某10立遗嘱时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行为能力。王某2对上述病例材料的真实性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中,王某3、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月文、王某7与王某1于2018年1月17日向法院申请对赵某10书写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8年3月15日向法院出具《关于赵某10鉴定的退案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对赵某102008年8月8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现因被鉴定人赵某10已经去世,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查,故难以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退案。……”。王某1虽对遗嘱是否为赵某10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质疑,并称赵某10曾经说过六个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但王某1并未对其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所涉及8号房产,王某10的单位对王某10的福利分房,王某10生前该房屋处于租赁状态,王某10死亡十余年后赵某10才购买了涉案房屋。依据《电力工业部一九九三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中关于购房优惠的计算方式、已故职工配偶的购房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房屋买卖契约》中记载的赵某10所享受的工龄优惠为32.5%的事实,并考虑王某10与赵某10各自的工龄情况,法院能够认定赵某10在按照标准价购买涉案房屋时未使用王某10的工龄,且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使用了王某10的积蓄,故涉案房屋应为赵某10的个人财产。此后,赵某10与售房单位向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了《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将标准价产权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因赵某10与王某10在购房前工龄和已超过65年,故赵某10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成本价产权的过程中,未补交标准价购房与成本价购房之间的差价款。赵某10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虽然对上述遗嘱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相反证据,因此法院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赵某10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现王某2要求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10在涉案房屋由标准价产权变更为成本价产权的过程中,确因王某10的工龄因素而未补交相应的差价款,故王某2在继承涉案房屋后,应对王某10的继承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法院酌定。王某2认可在赵某10死亡后从赵某10银行账户内取走存款6020元,该笔款项应当作为赵某10的遗产,由赵某10的继承人王某2、王某1共同继承。现王某1要求继承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与王某1主张分割的王某10的字画、赵某10的存款及抚恤金,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给五位兄姐涉案房屋的八年补偿金,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某8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赵某10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8号的房屋由王某2继承;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某2分别给付王某3、王某4、王某8、王某1补偿款各五万元,给付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各一万二千五百元;三、王某2从赵某10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200008001022586310)内所取款项六千零二十元归王某2所有,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1三千零一十元;四、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王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王某8、王某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有争议事实及证据仍坚持各自主张。另王某2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056号等文件,用以证明职工按照标准价或1993年(含)以前按优惠价购买的住房(已按成本价购房的除外)职工享受部分产权,产权比例为成本价的94%,同时主张职工所购住房发生继承、析产、拆迁作价时,其所购住房价格比照届时房改售房的规定确定。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王某1亦向本院提供赵某10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2个人领取了赵某10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追加抚恤金、离休补贴补发共计65890元,王某2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并表示可以将该证明中所涉钱款在各当事人(孙某、王某7、王某5、王某6为一方)中予以平均分配。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孙某、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8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