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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刚 律师

涉外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网首席律师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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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9/2/14      
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2071民初143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7-09-26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陈某2(曾用名陈建森),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陈某3,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陈某4,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陈某5,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6,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引用法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2条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诉被告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被告陈某6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位于中山市××濠四村[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粤房共证字第02774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集建(九二)字第025784/15040192号]于被继承人陈永辉的房地产份额归由陈某5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金兰(1941年5月8日生,2015年1月3日在中山因病死亡)与陈有胜(又名陈永辉,1936年9月13日生,2011年8月11日因病死亡)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了六个子女:长子陈某1、二子陈某6、三子陈某2(又名陈建森)、大女陈某3、二女陈某4、四子陈某5。对于被继承人陈有胜(又名陈永辉)的房地产份额,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均同意按前述诉请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共有证、土地证;2.证明3份、声明书;3.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有胜(又名陈永辉)于2011年8月11日死亡,其配偶周金兰于2015年1月3日死亡,其父亲陈金树于1976年8月死亡、母亲罗转于979年1月死亡。周金兰与陈有胜共生育子女六人:陈某1、陈某6、陈某3、陈某4、陈某2、陈某5。

案涉的位于中山市××濠四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粤房共证字第0277458号]由陈某5和被继承人陈有胜按份共有,两人各占二分之一。案涉的张家边区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集建(九二)字第025784/15040192号]由陈桂潮(本院注:此处为笔误,应为陈某5)、陈有胜共同共有。

2017年7月22日,陈某1、陈某6、陈某4、陈某3、陈某2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同意案涉房地产归由陈某5继承所有。

庭审中,五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陈某5是涉案房地产百分之百份额的所有权人。被告对案涉房地产的权属和继承无争议,确认由陈某5一人所有,但双方不愿以调解方式了解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陈有胜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应为配偶周金兰及子女陈某1、陈某6、陈某4、陈某3、陈某2、陈某5。又因周金兰已于2015年1月3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周金兰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则陈有胜遗产中原由周金兰继承的部分,由陈某1、陈某4、陈某3、陈某2、陈某6、陈某5继承。故五原告及被告系陈有胜遗产的全部继承人。陈有胜遗有案涉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粤房共证字第02774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集建(九二)字第025784/15040192号]50%的份额。现陈某1、陈某4、陈某3、陈某2、陈某6声明放弃继承权,同意陈有胜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陈某5继承,五原告及被告就案涉房地产的继承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陈某5是案涉房地产另50%份额的产权人,故继承后,陈某5可取得案涉房地产100%的产权份额。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被继承人陈有胜(又名陈永辉)名下位于中山市张家边区濠四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粤房共证字第0277458号]、位于张家边区濠四村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集建(九二)字第025784/15040192号]的产权份额由陈某5一人继承,陈某5系前述房地产100%产权份额的所有权人。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芳

裁判日期
2017-09-26

书记员:王静 郑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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