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inlawwetrust”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19年1月27日
在我国,信托法律关系主要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关系创设,所以,把信托关系理解为合同关系的观点相当普遍。由此引发了“受托人义务是约定义务、受托人的责任是违约责任”等一系列流行但不恰当的观点;对信托的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信托关系的存续和终止也产生了一些不准确的认识。
从解释路径上,笔者并不一律反对运用合同法的理论解释信托。毕竟,信托法可以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信托合同可以被视为一种特别合同,用合同法来解释信托合同,并无太多特殊之处。例如,笔者之前认为,通过合同法上关于缓解要式性的规定来环节信托法上对信托合同要式性的要求,赋予不具备形式要件的信托约定以事实上信托 de facto 的效力,是符合逻辑的。
但是,信托通过合同构建,并不意味着信托就是合同。正如合伙、公司等都要通过某种协议构建,但合同和公司本身并不就是协议一样。
我国的司法很少直面这一问题。这里通过简单介绍台湾地区司法对此问题立场的演变来说明这一问题。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经认为信托关系是基于信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订立信托契约(合同)而后即可成立。台湾地区的学者主要是从要物契约和诺成契约的立场分析,认为信托契约应为要物契约而非诺成契约,借以论证信托关系构建须以财产转移为条件。但是笔者以为,多数学者混淆了信托合同和信托(关系)。信托合同是成立信托关系的一种方式,信托合同本身如同其他多数的合同一样,应为诺成合同,使委托人担负其转让信托财产给受托人(履行信托合同)的约定义务。至于受托人能否强制执行该信托合同,基于信托合同为信赖合同的特点,笔者认为受托人除根据违约责任寻求救济之外,不宜取得强制执行信托合同的权利。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经有裁决认为,信托关系建立在高度的信赖关系的基础之上,就信托关系的终止而言,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专属于其本身,除契约另有约定之外,信托关系于受托人死亡时应类推适用“民法”第550条规定而当然终止,且委托人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得以信托关系对抗收徒荣恩基于所有权的请求,并得随时终止信托(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7号民事判决,转引自王志诚《信托法》第13页)。这是典型的把信托关系矮化为契约关系的例子。
从契约关系本身看,其属于一种对人关系(personal relationship),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死亡和终止一般会造成契约关系的终止。而信托关系是一种对物关系,通过契约进入信托关系之后,信托关系取得独立的地位,不因信托合同当事人的死亡和终止等而终止,现代信托法均体现了这一点(信托法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台湾地区也做出决议不再引用上引判例转而遵照信托法的规定。
使很多人感到困惑的是,对人关系和对物关系本身并无清晰的界限,有观点甚至认为对物关系可以由多个对人关系构成。之前笔者曾经表述过,并非不可以用契约来解释信托,只是需要认识到,信托是一种标准化程度很高的契约,信托法只是提供了大量的标准的备用性规则(default rule)而已,BTW,物权甚至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标准化程度最高的契约。
关键词:财富传承、信托、涉外信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