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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刚 律师

涉外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网首席律师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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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信托的功用
发表于2019/3/28      

作者:祝良律师


一般来说,信托是用某种形式的财产予以充值的。财产形式的划分方式有很多,例如:动产与不动产;地产与个人财产;有形与无形财产;证券、知识产权,等等。人寿保险信托就是用“人寿保险”充值的信托。严格意义上,“人寿保险”并非财产,但它又是在特定条件下转化为财产的权利。因此,把“人寿保险”装入信托,就和其他信托有不同之处。这里只介绍几个方面。

从保险方面看,被保险人去世后受益人收到的保险赔偿(又称保险收益)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仅就这一点而言,有无信托,并不影响受益人。

投保人往保险注资关心的,是如何避开债权人的诉讼和国税局的征税。把人寿保险信托设计为不可撤销的信托,债权人,如果有的话,将无法指染已转入信托的资产,也无法染指被保险人去世后受益人获得的保险收益。但国税局不会轻易放过被保险人的应税资产。因此,人寿保险信托的首要目标是,把保险收益排除在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的应税资产之外。如果投保人已婚,那么第二个目标就是,把保险收益排除在配偶的应税资产之外。 

在普通的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里,委托人可以充当受托人,委托人离世后继任受托人履行受托人的职责。但在人寿保险信托里,委托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可以担任受托人或者共同受托人,原因是如果被保险人充当受托人或者共同受托人,他就单独地或者与他人一起持有了保单中的所有权附属权,因而保险收益就会被裹入被保险人的总资产(遗产)中。所有权附属权包括保单下的经济权利,和其他权力,如更改受益人、用保险抵押、撤销或转让保险等(IRC§2042)。

尽管如此,被保险人可保留撤换受托人的权力,但信托里必须明确规定继任受托人不可以是被保险人、委托人或者其从属人。从属人是指:委托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雇员、委托人控股的公司或其雇员、任高管的委托人的下属。

往保险信托充值的基本方法有二:一是把一笔大额资产转入信托,用于多年保金的支付;二是按照保单规定,定期以小额赠予方式,支付保金。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取决于投保人的避税规划。前者的赠予税问题相对复杂,对应方案有多种,例如每年做一个私人贷款,把钱借给信托,支付定期保金,第二个报税年度免债为赠,这样一直滚动下去,效果和第二种办法近似。

第二种办法,即周期性赠予,也有赠予税的问题,例如,要行之有效,必须在信托里赋予受益人提取权(Crummey v. Commissioner, 9thCir. 1968),因为年度赠与税的免税额度不适用未来利益的赠予(IRC§2503(b))。要满足提取权要素,信托里必须有充足的流动资金,等提取期一过,就可由信托来支付保单规定的保金。

有人问:“我已有了人寿保险,是否可以把它转入保险信托?”可以,但有一定风险。这个“转入”操作,与前面提到的首要目标不符,因为假如被保险人在“转入”之后的3年内过世,保险收益就被裹入被保险人的应税资产之内(IRC§2035(a))。如果你决意要这样转,最好请教税务专家,如何在信托里加一个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万一在“转入”3年内过世,如何处置保险收益的避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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