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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刚 律师

涉外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网首席律师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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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后,一方能否起诉请求另一方协助办理离婚登记?看下台湾三级法院的讨论结果
发表于2019/5/15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公众号


1.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法律座谈会研讨意见


法律问题:甲夫与乙妻于1985年6月5日在A、B二证人面前协议离婚,惟所订立之书面仅记载甲愿与乙离婚意旨,而未涉及离婚登记,嗣乙拒绝协同甲向户政机关办理离婚户籍登记,甲诉之法院,请求乙协办登记,法院应如何判决?研讨意见如下   


甲说:法院应驳回。按第1050条,业已修正为“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其立法意旨乃郑重其方式,以免夫妻因一时失和轻率为离婚之协议,是就上述全文意旨观察,既以“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为言,将书面与登记作为平行并存之要件,则上开登记自应解释为协议离婚之成立要件。是甲、乙既于当时未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则两造所为协议离婚之成立要件不完备,自难谓已成立,更不发生任何效力,两造之夫妻关系仍然继续存在,从而甲诉请法院判决乙应协同办理离婚登记,要无请求权存在,应予驳回。 

乙说:法院应准许之。甲、乙二人既以书面表达离婚之意愿,且又经二人以上之证明,则其离婚之协议已经成立,纵未经为离婚之户籍登记,依修正后之第1050条之规定,尚不发生消灭婚姻关系之效力,惟两造仍应受该项离婚协议之拘束,互负使协议之离婚发生效力之义务(参照1951年台上字第1496号、1952年台上字第175号判例意旨),如此解释亦无违修正后上开条文之意旨(按该法条修正理由,系谓现行两愿离婚规定过于简略,极易发生弊端,特增设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规定,使第三人对其身份关系更易于查考,符合社会公益),是甲之请求应有理由,法院应准许之。    

研讨结果:多数采乙说。


2.“高等法院”审核意见


甲夫与乙妻于1985年6月5日在A、B二证人面前协议离婚,并订立协议离婚书,如A、B二证人已在该协议离婚书签名(依题意似已签名)则离婚之协议已经成立,惟尚未办理离婚户籍登记,依修正后之第1050条规定,自不发生消灭婚姻关系之效力,但两造应受该项离婚协议之拘束,互负使协议离婚发生效力之义务。该法条后段所规定“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应解释为两愿离婚之生效要件,方能符合两愿离婚当事人意愿及立法之意旨[参考(85)院台厅一字第03689号说明一之(2)、1951年台上字第1496号及1952年台上字第175号判例意旨],甲请求乙协同向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有理由,法院应予准许,同意原研讨意见采乙说 。


第一厅研究意见


离婚为消灭婚姻关系之身份行为,关系社会人伦秩序,故第1050 条规定“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以示慎重。就其条文意旨观之,显系以“书面协议离婚及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与“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为并存要件,即“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为两愿离婚要式行为之一,自应解为乃两愿离婚身份行为之特别成立要件。故当事人间虽曾以书面协议离婚,并经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惟在向户籍机关为离婚之登记前,其离婚身份行为尚未成立,自不能据此尚未成立之法律行为,起诉请求协办登记,本题应以甲说为宜。至1951年台上字第1496号、1952年台上字第175号判例,系就第407条有关赠与须经移转登记之财产生效规定所为之诠释,规定内容既与两愿离婚之条文不同,且债权行为与身份行为性质上复有差异,尚难比附援引。



关键词:台湾离婚    涉外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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