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与译”公众号
作者:高凌云
大概五六年前,我在总部位于英国的国际信托与资产从业者协会(STEP)年会上作为主旨发言人,曾介绍过中国信托业的发展,记得当时我的归纳是:商事信托如火如荼,民事信托寥若晨星,公益信托乏善可陈。
短短几年,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商事信托仍然是信托公司赖以生存的命脉,然而有日渐式微的倾向;慈善法的颁布促进了慈善信托的发展,而家族信托开始成为各大信托机构、财富管理机构与律所的新的创新业务目标。现在如果再让我总结,我会说:商事信托日渐理性,慈善信托暂露头角,家族信托成为新宠。
然而,什么是信托,信托该受民法还是商法的规范,信托有哪几种类型,信托的架构有没有禁区,信托的三方关系人之间的权力、权利、义务该如何界定,其他相关法律该如何支持信托制度的发展……这些问题却仍然没有完整的讨论。
当然,这些open questions不会影响实务部门做信托业务;但是,却会影响到发生纠纷时法院会如何解决这些纠纷。
记得在一次研讨会上,一位曾经判过某著名商事信托纠纷案的法官,对与会学者们说:已经判决过好多年的案子你们不必反复讨论了,还是赶紧研究一下如何修订法律吧(大意)。
我非常同意这位法官的观点。对于依赖制定法的国家,法律不完善,纠纷就难以解决。业务做得再好,只要一有纠纷,就给打回原形了。所以,一些基础性研究,必须坚持。
最近,网上发布了华为任正非先生的万字答复,里面居然很意外地出现了对理论研究重视的字样:
“一个基础理论形成需要几十年的时间,如果大家都不认真去做理论,都去喊口号,几十年以后我们不会更加强大。所以,我们还是要踏踏实实做学问。”
感觉任先生的话,对我们研究信托法的人来说也是很有启发的。
关于信托财产转不转移这个话题,已经快成为信托界的陈词滥调了。有的朋友就直接认为现在的信托法就是要求转移。对此我不敢苟同,因为法条很明确,没有要求就是没有要求。
我觉得不要先预设该不该转移,转移了与我国制度有没有冲突,而是要研究一下,不转移行不行。
换句话说,如果信托财产不转移,是否且如何能达到信托财产转移才能达到的结果?
那天向Sterk老师请教,老人家想了想,说:可以,不过要想法确立一种irrevocable agency(不可撤销的委托代理)制度。否则无法达到信托才能达到的结果。
谈到一半,Upham老师也匆匆赶来加入我们的讨论,在没听到Sterk老师的话的情况下,Upham老师不假思索地说:那就需要一个permanent agency(永久性委托代理)制度。
真是英雄所见,不约而同啊。(BTW,两位古稀老人为了我的访谈专门抽出时间,让我感动之余压力山大。)
我有些混乱,问:What?美国法律中有这种代理制度吗?
他们认真说:我们没有这种制度啊,但是,如果你们反正都要创设新的制度,要么就创设信托财产转移的制度,要么就创新一下代理制度,都是创新啊。
在探讨是否可以用patrimony的概念来解决信托财产转移后的归属问题时,两位老先生均好奇地问我:中国法律有这个概念吗?
我说:也没有。
老先生耸耸肩,摊摊手说:See?如果要接受这个概念,也得创新。
所以,信托与创新(规避法律——其实与“反叛”同义)简直就分不开。
总之,在美国信托法学者眼里,信托财产如果不转移,必须创新委托代理法;反之,如果代理法不创新,信托财产就必须转移,否则达不到目的。哪个步子更大,更难,更不具可能性,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然而,用于结构性融资的商事信托情况则不绝对。在与研究商事信托的学者Schwarcz老师、Hansmann老师、Sitkoff教授以及在美国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最大的律所工作的Horn律师的访谈中,我得到的答复是,无需财产转移,也有可能达到商事目的,然而,如此达到目的的架构,不是信托。
换句话说:商事信托可以达到的目的,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架构达到,因此不需要设立信托,也就不需要转移财产。(也就是说,目的能达到,但这不是信托。)
民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不设立信托可能就达不到,设立信托但却不转移信托财产,也达不到。
关键词:家族信托律师 境外信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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