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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刚 律师

涉外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网首席律师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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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不转移行不行
发表于2019/5/28      

转自:“法与译”公众号

作者:高凌云


大概五六年前,我在总部位于英国的国际信托与资产从业者协会(STEP)年会上作为主旨发言人,曾介绍过中国信托业的发展,记得当时我的归纳是:商事信托如火如荼,民事信托寥若晨星,公益信托乏善可陈


短短几年,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商事信托仍然是信托公司赖以生存的命脉,然而有日渐式微的倾向;慈善法的颁布促进了慈善信托的发展,而家族信托开始成为各大信托机构、财富管理机构与律所的新的创新业务目标。现在如果再让我总结,我会说:商事信托日渐理性,慈善信托暂露头角,家族信托成为新宠


然而,什么是信托,信托该受民法还是商法的规范信托有哪几种类型信托的架构有没有禁区,信托的三方关系人之间的权力、权利、义务该如何界定,其他相关法律该如何支持信托制度的发展……这些问题却仍然没有完整的讨论。


当然,这些open questions不会影响实务部门做信托业务;但是,却会影响到发生纠纷时法院会如何解决这些纠纷


记得在一次研讨会上,一位曾经判过某著名商事信托纠纷案的法官,对与会学者们说:已经判决过好多年的案子你们不必反复讨论了,还是赶紧研究一下如何修订法律吧(大意)。


我非常同意这位法官的观点。对于依赖制定法的国家,法律不完善,纠纷就难以解决。业务做得再好,只要一有纠纷,就给打回原形了。所以,一些基础性研究,必须坚持。


最近,网上发布了华为任正非先生的万字答复,里面居然很意外地出现了对理论研究重视的字样:


“一个基础理论形成需要几十年的时间,如果大家都不认真去做理论,都去喊口号,几十年以后我们不会更加强大。所以,我们还是要踏踏实实做学问。”


感觉任先生的话,对我们研究信托法的人来说也是很有启发的。


关于信托财产转不转移这个话题,已经快成为信托界的陈词滥调了。有的朋友就直接认为现在的信托法就是要求转移。对此我不敢苟同,因为法条很明确,没有要求就是没有要求。


我觉得不要先预设该不该转移,转移了与我国制度有没有冲突,而是要研究一下,不转移行不行。


换句话说,如果信托财产不转移,是否且如何能达到信托财产转移才能达到的结果?


那天向Sterk老师请教,老人家想了想,说:可以,不过要想法确立一种irrevocable agency(不可撤销的委托代理)制度。否则无法达到信托才能达到的结果。


谈到一半,Upham老师也匆匆赶来加入我们的讨论,在没听到Sterk老师的话的情况下,Upham老师不假思索地说:那就需要一个permanent agency(永久性委托代理)制度。


真是英雄所见,不约而同啊。(BTW,两位古稀老人为了我的访谈专门抽出时间,让我感动之余压力山大。)


我有些混乱,问:What?美国法律中有这种代理制度吗?


他们认真说:我们没有这种制度啊,但是,如果你们反正都要创设新的制度,要么就创设信托财产转移的制度,要么就创新一下代理制度,都是创新啊。


在探讨是否可以用patrimony的概念来解决信托财产转移后的归属问题时,两位老先生均好奇地问我:中国法律有这个概念吗?


我说:也没有。


老先生耸耸肩,摊摊手说:See?如果要接受这个概念,也得创新。


所以,信托与创新(规避法律——其实与“反叛”同义)简直就分不开。


总之,在美国信托法学者眼里,信托财产如果不转移,必须创新委托代理法;反之,如果代理法不创新,信托财产就必须转移,否则达不到目的。哪个步子更大,更难,更不具可能性,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然而,用于结构性融资的商事信托情况则不绝对。在与研究商事信托的学者Schwarcz老师、Hansmann老师、Sitkoff教授以及在美国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最大的律所工作的Horn律师的访谈中,我得到的答复是,无需财产转移,也有可能达到商事目的,然而,如此达到目的的架构,不是信托。


换句话说:商事信托可以达到的目的,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架构达到,因此不需要设立信托,也就不需要转移财产。(也就是说,目的能达到,但这不是信托。)


民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不设立信托可能就达不到,设立信托但却不转移信托财产,也达不到。


关键词:家族信托律师  境外信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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