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还提供以下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无锡电机厂职工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为无锡电机厂职工登记表,系职工于1970年5月15日自行填写的工厂材料,该表载明廖鑑銘1948年9月17日出生,其社会关系有:舅舅徐汉湘、舅母李志洁、阿姨徐凤英,其家庭直系亲属有:母亲徐某某、父亲廖某丙。
原告认为,该登记表可以证明其父亲是廖某丙,母亲是徐某某,当时原告和其母亲在无锡,父亲廖某丙刚刚调到苏州。后来父亲和母亲离婚后,其一直跟其母亲在无锡居住。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登记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表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而且填表的日期是1970年5月。
2、廖某丙的干部简历表一份。该表形成于1952年11月29日,该表载明其家庭成员为父亲廖大全、母亲廖张氏、妻徐某某、子廖鑑銘。
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廖某丙的儿子。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是否是廖某丙本人所写的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表形成于1952年11月29日,又系被告继承人廖某丙的干部简历表,简历表中的家庭成员中明确载明廖鑑銘系廖某丙之子,而简历表中的家庭成员根据一般习惯均是由该填写简历的本人所填写的,即使是由他人所书写的,也不能否定该家庭成员中载明的父子关系,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无锡电机厂职工登记表,再考量在解放前并不具备现行的准生证、人口出生证明等情况,综合可以认定廖鑑銘与廖某丙之间存在父子关系。
3、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该户籍证明由无锡市公安局金星派出所出具,该证明载明:廖某甲曾使用过姓名廖鑑銘。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廖鑑銘就是原告廖某甲。被告经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无锡电机厂职工登记表和干部简历表的在当时填写时间时使用繁体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表中的廖鑑銘就是原告廖某甲。
4、照片三张。该三张照片均系对三块大理石所进行的拍照,三块大理石上分别刻有以下字:“廖某丁锡滨(2008)BFA2-22-1”、“徐某某、廖某丙、陈某某”、“廖大全、廖张氏”。
原告认为,该照片可以证明其弟弟廖某丁死后也是跟其父母以及陈某某葬在一块祖坟上的。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仅凭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之主张。
5、《我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苏州市房管局,我廖某丙所有的解放新村29幢407室由我的大儿子廖某甲全权办理房产手续,如办理变更卖等事宜必须由廖某甲签名親自办理。特此声明。廖某丙”。原告陈述该声明是其父亲廖某丙生前给写苏州市房管局的一份材料,该材料可以证明其与廖某丙的父子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尽管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可证实原告与廖某丙之间的父子关系。
6、遗嘱两份。该两份遗嘱均为2012年3月17日由廖某丙书写的,该两份遗嘱的内容均为:“因我年事已高恐今后兄弟争吵我把归我的房屋由大儿子廖某甲继承。立遗嘱人:廖某丙”。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廖某丙的父子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被继承廖某丙当时已意识模糊,该遗嘱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未提供异议,因此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廖某丙之间的父子关系。但至于该遗嘱是否具是廖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综合分析。
5、苏州市吴中区东吴新村13幢102室房屋查询登记证明一份以及解放新村29幢407室房产证以土地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载明上述二套房屋登记在廖某丙名下。
原告认为,廖某丙名下有该两套房子。被告经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因上系证据系相关的主管部门出具的,因此可以证实原告之主张。
6、户表一份。该户表载明:廖某丙、陈某某夫妻生育了廖某丁,该三人在一个户表内,廖某丁于1999年3月8日死亡。原告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廖某丁的死亡情况。
被告对廖某丁于1999年3月8日死亡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底册不全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证据,可以证实廖某丙死亡后,存在原、被告俩法定继承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苏州爱心护理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该出院记录载明2012年3月13日至16日廖某丙在苏州爱心护理院住院,在2013年3月16日出院时,廖某丙意识模糊,四肢末梢及口唇发绀,活动后气喘加重等,现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认为,该出院记录证明廖某丙立遗嘱时意识模糊,因此该遗嘱不是廖某丙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其认为是被告去医院写的,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当时是原告给父亲廖某丙办的出院手续,当时出院时根本没有这个出院记录,廖某丙当时只是气喘,但意识是清醒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廖某丙在2012年3月13日至16日在苏州爱心护理院住院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加盖了苏州爱心护理院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原告辩解该证据是由被告去医院写的,但出院记录是在病人在医院出院时常规性所应由医院出具的医疗文件,该出院记录并无篡改的痕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廖某丙于2012年3月16日从爱心护理院转院出院,于3月20日即死亡,从廖某丙从爱心护理院转院出院至其死亡仅4天时间,因此从常理上判断廖某丙从爱心护理院出院后其病情并未存在好转。在2012年3月16日廖某丙即意识模糊,而原告提供的遗嘱系2012年3月17日出具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遗嘱出具时廖某丙意识清醒、能够自由表示其意思,也未有遗嘱见证人,因此该遗嘱的效力本院实难认定,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廖某丙向其出具了多份遗嘱,出具多份遗嘱的情况亦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遗嘱字迹潦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多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本案应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廖某丙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2、苏州市沧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该户口登记表载明:廖某丙与陈某某生育了廖某丁、廖小英(别名英傑)二子,廖某丁于1955年6月21日出生,于1999年3月7日死亡;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死亡。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是廖某丙的大儿子,因为原告的名字不在户口登记表中。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其因为跟父亲不在一起生活,其一直在无锡跟其母亲生活,所以在苏州没有登记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登记表加盖了派出所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户口登记表只是对在该户口内的人员的登记,并不能推导出未在该户口内的人员必然与该户口内的人员不具有亲属关系,因此仅仅以该户口登记表并不能得出被告与廖某丙不具有父子关系之结论。
3、城镇人员下放登记表。该登记表填表于1975年10月31日,该表载明“随同下放家属成员情况”中有妻陈某某、子廖某丁和廖某乙。被告认为,该登记表上家庭成员仍只有妻陈某某、子廖某丁和廖某乙,并没有原告。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当时已在无锡工作并没有下放,因此该登记表上没有其名字。
本院认为,该表上载明的“随同下放家属成员情况”中是指随同廖某丙下放的成员,因此该登记表中没有登记原告,并不能得出原告并非廖某丙之子之结论。
综上,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现查明廖某丙有原、被告两法定继承人,其生前有苏州市吴中区东吴新村13幢102室以及苏州市解放新村29幢407室登记于廖某丙名下,因上述二套房屋的取得均发生在廖某丙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二套房屋应为廖某丙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各半享有。在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死亡后,该二套房屋中陈某某的份额由廖某丙和廖某乙依法继承,因此廖某丙死亡前应享有苏州市解放新村29幢407室房屋3/4的份额,廖某乙享有该房屋1/4的份额。但因廖某丙放弃了对陈某某在吴中区东吴新村13幢102室份额的继承权,因此廖某丙仍只享有吴中区东吴新村13幢102室房屋1/2的份额,另外的1/2属于被告廖某乙。故廖某丙享有的苏州市解放新村29幢407室房屋3/4的份额和吴中区东吴新村13幢102室房屋1/2的份额属于其个人遗产范围,由原告和被告均等继承,经折算,原告廖某甲享有苏州市解放新村29幢407室房屋3/8的份额,被告廖某乙享有5/8的份额;原告廖某甲享有吴中区东吴新村13幢102室房屋1/4的份额,被告廖某乙享有3/4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十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