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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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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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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照峰与被告杨兆辉、杨照武、杨照静、杨兆勇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9/5/30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华联超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兆辉,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民治里21-7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5411300220。

被告杨照武,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锦州市古塔区民治里21-35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5510170038。

被告杨照静,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织帽厂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南里37-56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5911302026。

被告杨兆勇,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锦州车站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13-18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6305060010。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兵、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照峰与被告杨兆辉、杨照武、杨照静、杨兆勇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晶、被告杨兆辉、杨照武、杨照静、杨兆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伟、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照峰诉称,杨德龙与赵素清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兆辉、次女杨照峰、三女杨照静、长子杨照武、次子杨兆勇。赵素清于2012年8月23日去世,杨德龙于2015年5月2日去世。因被继承人生前身体多病,一直由原告在生活中照顾二位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杨德龙、赵素清于2012年6月17日委托锦州市锦铁法律服务所的唐影和李燕鸣为代书人和见证人做了代书遗嘱,遗嘱中将杨德龙与赵素清共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治里5-25号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杨照峰一人继承。被继承人杨德龙去世后,原告得知遗嘱一事,并找其他被告要求配合遗嘱继承,四位被告均不配合继承房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杨德龙、赵素清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治里5-25号房屋100%的份额,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兆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争议房屋依法定继承判决。原告提出要求继承百分百份额,依据为遗嘱,但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见证遗嘱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要在场见证,该遗嘱为打印形式遗嘱,事实是,杨德龙与赵素清当时所居住的家中并无电脑和打印设备,因此该份遗嘱只是相应的见证人事后的一种追忆,其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定。在遗嘱中赵素清签名为见证人所签,事实是,赵素清早在2010年就丧失了正常的行为能力,由于长期患病卧床,意识不清,根本无法正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同时该份遗嘱代为签名的相应的附属文件中,代签人并无赵素清本人的授权,因此在形式上无法构成法定形式要件。我父亲是2012年3月23日到5月18日在附属三院住院,将近两个月时间,当时是因为我父亲骨折,4月1日进行了手术,固定了钢板,他的身体是尿毒症后期七年,有高血压等病,心力衰竭。立遗嘱的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我父亲手术后两个半月的时候,骨头还没有长好,右腿还有钢板,需要有人陪护,且身体伴有重病,非常虚弱,在那一天他不可能独自走到锦铁法律所去找人立遗嘱。而且这一天是父亲节,本案的原、被告在这天同时回到家中,为父亲过父亲节,所以在这一天根本没有出现过立遗嘱的事情,综合形式和事实要件分析,这份遗嘱是不存在的,所以建议法庭将此房屋依法定继承判决。

被告杨照武辩称,我二姐也就是原告付出了辛苦,我跟原告商量让她回家照顾父母,我拿点钱。我们父母都是我们几个孩子一起照顾的。我有录像,能看出我母亲身体特别不好,连儿子都认不出来。没办法才让原告照顾父母,我们四个被告月月都拿钱照顾两位被继承人。我请求争议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杨照静辩称,同被告杨兆辉答辩意见。

被告杨兆勇辩称,同被告杨兆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德龙与赵素清系夫妻关系,赵素清于2012年8月23日死亡,杨德龙于2015年5月2日死亡。二人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兆辉、次女杨照峰、三女杨照静、长子杨照武、次子杨兆勇。被继承人赵素清、杨德龙留有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治里5-25号楼房一处,现由杨照峰居住。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德龙名下。杨德龙、赵素清生前与原告杨照峰共同居住,杨照峰照顾杨德龙、赵素清生活起居较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另查,原告提供一份被继承人代书遗嘱,遗嘱主要内容是,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治里5-25号楼房、面积64.76平方米、丘(地)号10-29-2-25是我们俩私有财产,我们俩百年之后,该房产所有权归我们俩婚生女儿杨照峰个人所有,包括全部家具和日常用品……。此份遗嘱由锦州市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唐影代书、打印、李燕鸣见证签字。立遗嘱人杨德龙签字,赵素清签字由见证人李燕鸣代签。诉讼中,被告杨兆辉提供被继承人赵素清录像光盘,证明赵素清在立遗嘱前已缺乏语言表达能力。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锦州市锦铁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更正说明、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治里5-25号房屋是杨德龙与赵素清生前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现已死亡,该房屋作为遗产可以进行分割。关于杨照峰提供的代书遗嘱效力问题,杨德龙在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杨兆辉、杨兆武表示确实听说杨德龙生前立有遗嘱一事,但其主张杨德龙已将遗嘱作废,并未提供相关证明,且无反驳证据证明该遗嘱非杨德龙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杨德龙遗嘱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杨德龙遗产份额由原告继承。赵素清遗嘱效力问题,赵素清并未在委托书及遗嘱中签字,均系他人代签。见证人李燕鸣陈述,立遗嘱时赵素清意识清晰,均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见证、代书遗嘱时并未进行录像,且见证笔录中赵素清答话均系自己陈述。根据被告提供赵素清生前录像可见,赵素清在立遗嘱前已无法自主、清晰表达自己意思,与见证人李燕鸣陈述不符,且未提供相关录像资料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遗嘱系赵素清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遗嘱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赵素清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对老人尽扶养义务较多,故根据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对原告应适当多分。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申请评估鉴定,综合双方对房屋价值的意见及原告继承遗产份额较多,其尽主要扶养义务等情形考虑,坐落锦州市古塔区民治里5-25号楼房归原告杨照峰所有,原告给付四被告房屋分劈款每人2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治里5-25号房屋由原告杨照峰继承所有;

原告杨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杨兆辉、杨照武、杨照静、杨兆勇房屋分劈款每人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被告杨兆辉、杨照武、杨照静、杨兆勇各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莉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何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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