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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刚 律师

涉外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律师网首席律师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导师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
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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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发表于2019/7/30      

转自:“法语峰言”微信公众号


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2)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或者另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3)婚前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无论登记在一方子女或者子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4)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5)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张娅、肖峰个人体会】

离婚时对于父母出资购置不动产权属的认定,已经超越了单纯的夫妻财产分割范畴,实质上成为对父母财产的保护性措施。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考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出资时间作为界定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双方的依据。其局限性在于:父母碍于情面很少在出资时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法律没有规定“明确表示”的判断标准,一旦产生纠纷很难举证;如果仅将结婚作为判断出资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双方的依据,尤其在闪婚闪离情形下,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基于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做了变通规定,尽量避免因子女离婚而导致父母财产流失,以平衡婚姻当事人及父母的利益。结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归纳了几类父母出全资购置不动产的情形:

针对第1项,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出资时间,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足以推定其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此更符合父母出资的本意,自不待言。针对第2项, 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不动产,无论出资时间,既然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即应推定为赠与双方的意思,即使仅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如若认定是单纯赠与另一方子女,而无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显然不符合常理,此类赠与在未明确份额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针对第3项,婚前双方父母出资后,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原因很多,可能有自愿赠与的意思,但更多的是基于登记的方便或购房政策的考量,因此仅因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就认定为一方子女的个人财产,有违父母的初衷,也缺乏民意基础,不利于维护双方父母的利益。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基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婚后双方父母出全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按按份共有处理,举重以明轻,婚前双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可以认定为按份共有。针对第4项,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同。针对第5项,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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